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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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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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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就其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则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负载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双重价值,因而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

一、我国举证制度时限存在的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规则,是因为受“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理论禁锢,把“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基本目标,把诉讼活动拖入旷日持久的泥沼,成为制约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瓶颈,主要表现在:

(一)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案件的证明标准要同时达到:j据以认定案件的证据均需查证属实;k案件事实均需有必要的证据证明;l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m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由此导致在有些证据材料缺损或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法官要么拒绝裁制,要么踏破铁鞋,四处寻找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规定提供证据的时间,为了求得“客观真实”当事人任何时候提出证据,法官均不得拒绝。

(二)从客观真实出发,认为只有法官调查得来的证据才是真实可靠的,法官大包大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调查取证上,从而打破了诉讼上的平衡,导致当事人举证没有主动性,庭审走过场,证明程序不公开等,诉讼地位、功能的错误与混乱。

(三)举证无时限冲击了审限制度,负证明义务者无举证时限要求急于举证,导致法官无法按照审限要求及时审结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善,未明确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没有对举证时限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之后1998年7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未对举证期限与举证不能的后果作出联合性的规定。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可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并相应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提出时间。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另外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多大的约束力。一是举证时限在一审诉讼中得不到落实,当事人采用程序上的权利拖延举证、拖延诉讼现象依然存在;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诉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最高法院的解释属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但未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然而提供证据的时间决定案件审结的时间,举证无限期,法院的审限就无法控制,这属于立法缺陷,而最高法院为弥补立法缺陷所作的解释应属于尊重立法本意基础上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由于上述认识的岐义,致使举证期限制度无法在实践中贯彻执行。有的当事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怠于举证,有的当事人用管辖异议,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方法拖延诉讼,法官对此很无奈。二是二审仍可举,一审失效的证据二审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因此一审举证时限的设置就毫无实质意义。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实审,也未排除使用在一、二审期间应属失效的证据。民诉法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为再审的理由,而对新证据又未作具体解释,且立法者亦未排除失效证据的立法本意,甚至对再亦未限制,因此事实上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举证都有正当理由,法院都不得不接收。四是在抗诉程序中,允许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举证排除失效证据的使用,时限对此仍不起作用。

二、举证时限制度所负载的价值功能

(一)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求得一个公正的裁判,而裁判是否公正有赖于程度公正的保障。当事人依赖公正的程序,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程序是否公正是当事人直接感受到的,它影响到法院裁判结果表明的公正与否。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还应监督当事人各方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从另一角度讲,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也是对相对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唯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就是保障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关键环节。只有通过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督促当事人按期举证,才可以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同时还可避免一方突袭举证将对方置于被动的诉讼境地,为民事诉讼营造一个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获得案件信息的前提下平等进行诉讼的公平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技巧不足、诉讼能力弱的一方的不足,限制了单凭技巧、能力左右诉讼结果的可能;为实现公平、公正地处理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

(二)为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奠定基础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地基础,是以确定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为前提,即是在科学合理地依法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当事人不按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澄清了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问题,确认法官居中裁判的主导地位,把法官从不得不替当事人取证,同时又组织质证,当事人把败诉责任推到法官的尴尬境地中解救中出来,给法官创造一个超脱的司法环境,还法官一个本应就有的中立地位,这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

物理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效率与行为速度是成正比比的。在其他条件固定的情况下,提高速度(缩短行为时间)就可以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举证时限就是约束当事人定时行为的一项制度,此制度的设立起到促使当事人按期履行诉讼义务的作用,因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必然给传统诉讼制度带来冲击,它必将带动其它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这项制度不仅在一审中适用,而且适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势必减少许多重复劳动,既节约了诉讼成本,还减轻了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更重要的是由于纠纷得到了及时化解,不稳定的因素得到了排除,从而实现了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

任何一次法律制度的形成,是与其依托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与所确立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政治文化生活的发展基础是分不开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仅为时限举证制度的确立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而且带动了相关法学理论的思考与发展。

(一)“客观真实说”在民诉证据理论上的主导地位受到动摇,取而代之的将是“法律真实说”和“盖然性占优势”理论

盖然性占优势理论是英美法系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这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受证明主体、主明对象、证明时间、证明程序、规则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证据必然存在相对性,因据此确定民事诉讼当事的最低证明标准,既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竭尽全力,在法官的必要协助不仍无法再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由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则可视为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官根据该规则所确定的事实为法律或法律真实,用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相区别。目前,这一理论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确认,这一理论的确认为我国立法重新确立举证责任及其分担规则、认定规则和时限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由于明确了科学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才具有可能,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又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创造了条件。即当事人不必承担过重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得到合理分担,举证时限才具有可行性,法院才能真正处理好公正与效率问题,解决好迟到的“公正”所带来的实际上的不公正问题。

(二)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的思想,为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依据

对于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问题,目前我国专家学者对此尚无统一认识。但认为举证责任仅属于权利的观点已不占主导地位,有的认为举证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还有的认为举证责任只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举证责任不应是一项权利,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确立均是约束相对人,要求相对人不能侵犯此项权利,此项权利只能由当事人支配享有,别人则无权干涉。如果把举证视为一项权利,则举证责任人放弃此项权利便成为自然的事,而法律对其干预便成为侵权,那么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便毫无意义。

只有将举证责任视为当事人应当履行一项诉讼义务,才能使举证责任制度得以完善。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协调各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举证责任就是为了保证这一目的得以实现,其实质在于对当事人拖延不举证或逾期举证所应承担败诉风险的预期规定,是约束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一项制度性法律规范。无此,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举证责任只能作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是诉讼权利。既然是一项义务,就有必要对其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规定,才能保证当事人在正当、全部履行自己举证义务的前提下,使其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其他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发展为我国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参考依据

世界经济全球化,产生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融洽的态势,尽管法律是有阶段性的,但作为技术性的法律规则是可以相互借鉴的。在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外国就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如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既在法官的主持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协商:争议焦点、证据自认、限制和约定证据的使用,对证据的调查程序的控制、安排,指示当事人提供相应事实证据的命令,以及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等,并由法院作出具有诉讼行为命令性审前裁定,对上述协商加以确立法官主导地位,提高诉讼效率的优点。又如英美法系国家二审只作法律审和程序审的作法,不允许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新的争执点和新的证据;法国在庭前准备阶段结束举证活动的做法,德国对被陈述、原告答复限定时间的规定以及普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等等,实践证明对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非常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在民诉法修改及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中加以吸收和利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设想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在诉讼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该贯穿到诉讼活动的始终,并需在各个阶段和环节上加以周延,除在证据法上相应规定外,对民事诉讼法中不相适用的部分亦应做出修改。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框架

1、明确举证完成的诉讼阶段,既应该将举证时限制度确定在某一诉讼阶段中。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角度考察,应当将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庭审准备阶段中。

2、严格确立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制。从民事诉讼的特点来看,大部分是由原告负证明义务,在诉讼开始之前,主张事实的一方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做好相应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这样有利于增加当事人证明意识和举证积极性。当证明责任转向相对方时,亦会因在庭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得以确定的前提下,获得充分的准备时间,况且双方都是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事实大都亲身经历,设立相应的举证时限,当事人就会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宝时限内,均可以完成举证义务。这样就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诉讼环境,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当事人将举证义务有意无意地推卸给法院的畸形诉讼问题。

3、建立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制度

首先应明确当事人延长时限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内容:j因暂时的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举证的;k证人因故在规定期间内不能出庭或出示证言的;l其它可导致暂时影响按期举证的事宜。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原因而使证据永久地无法收集的不在此列,严格讲应由负举证责任者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法官按照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确定。其次,应规定申请方式、延长期间(一般不超过相应的法宝举证时限)、申请次数以不超过二次为宜。

(二)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匹配的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修改

1、诉讼法要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的期间加以限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随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则举证时限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就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实际,应当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限定在对方作出答辩之前,相对方提出反诉的时间应限定在证据交换之后与第一次开庭之间的规定时间,否则不视为反诉。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这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匹配的关键环节。如果允许被告随意答辩与否,就无法限制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其结果势必影响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诉讼请求不固定,举证时限制度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即相对方对对方的诉情(含反诉请求)在规定的时间作出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否则视为自认,且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制度已在英美法学许多国家采用,也是诉讼经济观念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3、建立并完善证据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确立最密切联系的是证据制度,建立与完善证据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基础和前提,应包括:举证责任制度、证人证言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证据运用规则等,只有这些相关制度建立并完善起来,才能与举证时限制度共同发挥作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价值。

4、重新规定二审、再审、抗诉的法定范围。应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上诉、申诉、抗诉等程序中,将以往对一审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改为就法律和程序问题的审查,即将基点立于维护法院一审的事实认定上,对其违反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加以纠正,否则,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抗诉期间继续举证,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就无法律效力,这样不但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法院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得不到维护,司法权威就无从树立。

作者:吉安县人民法院 袁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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