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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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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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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监督为视角看调执兼顾原则的缺失与完善

  [论文摘要]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以其自觉履行为案结事了,显现了自愿原则下的社会和谐。但是,少数不讲诚信的债务人,利用债权人的善良,借调解之机,以虚假承诺骗取债权人作妥协性让与,一旦达成调解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协议合法可履行之假象;或利用分期偿还的远期协议作延缓时间行逃债之目的。这种案结事不了的非诚信行为,导致了民事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多,其中不乏有调解书根本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从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事由来看,没有兼顾执行力原则的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与合法原则,就不能上诉,也不能进入再审程序,其救济途径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关键词:调解制度 原则缺失 调执兼顾 监督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原则欠缺统一性

  “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分合合、融汇缠绕,多部门法风云际会、交错重叠,各种利益和矛盾对立冲突、最后对决的领域”。[1] 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后,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往往会使和解解决纠纷的意愿落空。有些调解书既不能执行,也不能申请再审。究其原因,既有法律原则问题,也有再审事由问题。

  (一)调解制度中的法律原则冲突

  1、调解原则的适用冲突。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理论上将其原则归结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2]

  通过对比,《规定》新增了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原则,并未遵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意味着舍弃了该原则。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此没有作立法上的认可,那么,调解原则究竟是遵从法律规定的三原则,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原则,或是这五原则都遵从?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调解原则适用上的冲突。

  2、反悔制度的法理冲突

  调解过程中的反悔制度依然存在,签订调解协议并不等于由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规定》舍弃了反悔制度,与民诉法规定存在冲突。“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为此,《规定》中规定了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起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3] 笔者对这一观点提出疑异。

  笔者认为,《规定》并未对不签收调解书的反悔制度作出规定,是对民诉法反悔制度的否定,还是漏洞?如果说是对反悔制度的否定,那么,司法解释能否与法律冲突?其结果显然是不能的;如果是漏洞,那么前述观点是对《规定》第十三条的一种误解,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法定条件。”[4]一旦反悔,该调解书便没有法律效力。

  《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难理解,前述中对反悔制度否定的观点,就是基于这一规定。事实上,这一规定只是对民诉法第九十条中已有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制度的一种完善,并非新规定,更不是对反悔制度予以否定的规定。

  “若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不愿意接受调解,因此,调解书不能强行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也不适用邮寄送达和有关单位转交,而是要当事人签收。在当事人签收之前,有权就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如果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法院应当及时判决。”[5]

  法释[2003]15号《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此规定清楚地表明了二点:一是当事人自愿认可的协议,从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生效,其规定与民诉法第九十条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调解书生效后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规定与《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一致的。

  《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此类案件若符合再审条件,需要判决时,就会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出现法理冲突。

  除了即时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外,其他调解案件,需要制作并送达调解书的,仍然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九十一条执行,而不能只按照《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实践中,在调解书签收前、后出现反悔的现象并不少见。一味地否认反悔制度,是一种极端化的举措,是对现行制度的曲解。反悔制度与自愿原则一脉相承,允许反悔,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取消反悔制度,就是强迫当事人接受公权力的干预。

  (二)调解制度未兼顾执行原则

  “调解协议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处分相关权利、合意解决诉争的产物,而且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并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的基础。其效力如何以及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实现,既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与法院调解之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紧密相连,故而这一问题备受关注。”[6]

  民事调解必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自觉自愿的守法意思和履约行为。合法原则只要求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观内心存在的借调解之机行虚假承诺之实的行为,法官是无从直接洞察的。法官也不得利用职权去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更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而去查清事实。

  “法官不可自贬身份,送法上门,更不应该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7]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规定了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其弊端在于:一是法官不能把握让每一个案件都能调解,极易将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常会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二是各级法院的调解量化指标,促使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三是法官双重身份的潜在强制力,容易造成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侵犯当事人权利;四是法官若采取“背对背”的方式调解,则有违公开原则,将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易产生强制性合意。所以,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次诉讼程序就此终结。至于调解协议能否自觉履行或者执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必须兼顾可执行原则。

  二、调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界定

  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旦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体现出来,就应当具有可强制执行力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一)调解书可执行效力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所以,按照《规定》中“四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一定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例证一:姚某投资与某市仪器厂共建商品房,李某购得一套,四年后,李某因姚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而起诉姚某及仪器厂,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姚某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李某办理产权证,仪器厂协助姚某办理产权登记。”逾期,产权证书未能办理。李某等人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该商品房系违法开发,行政机关依法不准予登记,所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行为系不可强制执行行为,调解书没有执行力。

  例证二:甲公司将一批产品出售给乙公司后,以乙公司拖欠2万元余款为由而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乙公司遂起诉。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公司清偿货款2万元;二、甲公司在收到货款2万元后十五日内向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逾期,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乙公司未尽先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甲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发票的能力,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也没有可执行力。

  例证三:丙公司起诉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丁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合同。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丙对第一期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丁公司给付丙公司第一期工程款50万元;二、丙公司赔偿丁公司第一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6万元,并负责维修;三、上述款项在第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第二期工程完工后,丁公司以一期工程维修质量不合格,二期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结帐。丙公司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在第一、二项中互有给付义务,但第三项中约定是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该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在未经工程质量验收和决算后,是没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例证带来的问题是,在没有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情况下,调解书既不能执行,又没有再审事由,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法律没有规定。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民法中,也体现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之中。“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8]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9] 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都直接表明,履行调解书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行为。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因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适用刑法拒执罪的规定。通过对比民法与刑法的立法理念,生效的调解书虽有可强制执行力,但与判决、裁定相比,还有本质上的区别。

  调解书也如许多的判决、裁定一样,成为了不能执行的“法律白条”,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在没有兼顾执行原则的情况下,一味地舍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造成调解案件“申诉难”、“执行难”的真正法律因素之一。

  (二)诉讼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民诉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虽然原则,其法理却清楚明了。“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和解分为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进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10] 有学者认为,“因和解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11]

  “和解与调解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1)行为主体不同。和解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纠纷;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法律后果不同。和解协议靠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2]

  然而,《规定》第四条“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规定,与民诉法存在立法上的法理冲突,是以司法解释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把和解制度等同于调解制度,是对和解制度的彻底否认。对于这种将和解与审判权相结合,而使本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和解协议,变成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依据的做法,笔者十分不解并反对。

  (三)调解书应具有的法律效力

  1、调解书应具有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调解协议如要具备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是在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前提下,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行。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愿必须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体现司法公正的理念;二是合法不仅仅是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还在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合理性是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合意;三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一经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书应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中国调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

  但在再审程序中,民诉法没有对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改判和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是一种缺憾。只能通过推理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案件按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那么在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对原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权利义务重新予以变更,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则自然失效。

  法发[1992]22号《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再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强化的是调审合一,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的一方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的一种处分与让与。它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和谐、秩序方面的价值追求。所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民事调解协议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3、调解书应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调解笔录的效力是相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笔录当事人不能上诉,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2)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生效的调解笔录,人民法院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3)无须强制执行。由于调解笔录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多是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因而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13]

  在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应该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只要出自内心真正的自愿,当事人基本上会自觉履行,会主动做到调解息诉,案结事了。但是,还有少数不讲诚信的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利用调解之机,施逃债之目的。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一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带有强制性。”[14]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立法精神,调解书与判决一样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判决的执行力也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因此,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判决,限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虽有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给付内容的,不得执行。”[15] 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协议书,也同样应该具有给付内容,否则,调解书便没有执行力。案结事了的原则不是只考虑诉讼案件的审结,还应该包括执行案件的执结。

  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即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履行给付行为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纠纷,或者履行给付行为因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当事人自身无法履行的,应视为没有给付内容。《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否则,调解协议约定的履约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时,该调解书就没有执行力,依法不能受理执行。

  三、完善民事调解原则及再审事由

  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国策下,鉴于调解制度及调解案件的再审事由未作立法上的修改,从审判监督的角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规范调解程序,统一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审合一模式的缺陷突出表现在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极易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意。”[16] 强制合意已是普遍现象,这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识。“强制合意就是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再审。”[17]

  1、当事人申请为唯一启动程序。

  现有调解制度在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上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因职权启动。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裁判事项的范围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有诉不判,也不得无诉乱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如果均同意调解,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法官完全可以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对于未进入庭审程序的,可不必进入庭审程序。这样就可不受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限定,体现灵活性原则。调解案件必须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即按照《规定》第六条执行,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协议的,如双方同意,可延长调解期限。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借调解故意拖延时间的,或者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反悔的,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中止调解,按法定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保持中立、提高效率,又可避免前述中的法律原则冲突。

  2、诉讼调解应当兼顾执行原则。

  现在的法院调解带有更多的理性和现代色彩,因此,调解原则不应作过多的限制。《规定》舍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脱离实际之嫌。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的批评,主要集中于认为该原则与调解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本质属性时常冲突。”[18]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未必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是:第一,当事人诉诸法院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清事实真相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而不愿意不清不白地与对方和解。第二,法官如不把握案件事实,就无法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正确判断,即使有办法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第三,如果允许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就不会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上下功夫,就会利用审判者的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19]

  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修改仍保留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是符合客观现实需要的。如不强调查清事实,就有可能使一些违法的民事行为通过调解而合法化。如农村大量的赌博之债、胁迫之债和其他违法行为之债就会以合法的形式得以确认。

  前述中存在的法理冲突和案例表明,有些案件在调解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制作了调解书,往往因没有兼顾是否能执行的问题,而使当事人和法院执行部门都陷入执行不能、再审不能的两难境地。所以,调解原则中除了不能舍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外,还应该增加调执兼顾原则。

  立、审、执分离不应该是各自独立的管理,而应该是相互监督下的有机统一的管理。为了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深圳中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该院为了协调好立、审、执关系,使立案、审理围绕能够执行为主线,制定了《关于立案、审判工作配合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强化在立案中加强当事人的信息管理;在诉讼审理中审判法官要查明被告的真正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民事判决及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可执行性。涉及到对特定物及行为执行的,对判令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标的物是否返还等内容能够明确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表述。”[20] 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3、增加不适用调解案件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规定得比较原则、抽象,也很简单。最高人民法院虽在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作了一些规定,但从整体而言,没有规定哪些民商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项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21]

  笔者认为,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除了按《规定》第二条执行外,还应该从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关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处置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因其利益不属于某个组织和个人,因而不能由某个组织或个人进行自由处分,应不适用调解。二是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实务中,“有些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于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对此类民事行为,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要求对双方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仍将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另外,这类案件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可导致改判和撤销的结果。”[22]

  (二)制定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再审事由

  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必须明确执行标的,不能订立模糊履行条款。给付内容是行为的,履行的行为应是可执行的合法行为。否则,当事人依法不能履行,或者法院依法不能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就应归于错误之法律文书。

  实践中,涉及国家、集体债权案件中,不少是以放弃部分权益换来的调解结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处置有形或无形资产、资产承包、租赁经营、企业改造、合资经营、行使企业经营权、资产转移等九个方面,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分割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对于相关案件中,有损害国家、集体财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法案件,属于再审事由。

  在调解制度中应该设立监督条款。一是完善法官不得强制调解的规定。法官意见只能是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前,因双方存在较小差距而碍于各种原因难以一致时,法官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而提出的建议或方案应表现为中立。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的,视为有效。否则,应该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终结调解程序。对强制调解的案件,一律按错案对待,从根本上杜绝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的现象发生。二是赋予当事人拒绝接受强制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强制调解的,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在法定的二年期内,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三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不宜太长。从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之日起,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最长应在六十日之内结案。四是对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仍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再审,并以错案追究责任。

  四、结语

  司法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所冀求的。司法调解赋予法官的职责应该是将释法与引导结合在每一个案件中,坚守中立的立场,通过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协议。即使不能自觉履行的调解案,也应该使调解协议成为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努力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有机结合起来,达到最佳!

  参考文献:

  [1]《推进执行改革与执行立法,努力解决执行难》,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011页。

  [2] 《开创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新局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018页。

  [3] 同上,第020页。

  [4] 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51页。

  [5] 同上,第151~152页。

  [6]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初步解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2007年1月31日。

  [7]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0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载《刑事法律关联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335页。

  [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载《刑事法律关联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334页。

  [10]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81页。

  [11]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2]同10.

  [13] 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2版第362页。

  [14] 同上,第629页。

  [15]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1 版,第48~50页。

  [16] 参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7月26日。

  [17]参见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352页

  [18]肖建华、杨兵:《论我国诉讼调解原则体系之重构》,2005年6月3日。

  [19]李浩:《法院调解制度的修订》,载《问题与探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文集(2003年)下册第78~79页。

  [20] 参见深圳中院:《关于立案、审判工作配合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载《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2007·5,总第5辑), 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184~185页。

  [21] 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003~004页。

  [22]潘峰:《民事调解制度研究与完善》,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法官圆桌》,2004年6月26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龚剑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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