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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刍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3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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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部分执行案件实行退出机制,是切实解决一大批长期挂在人民法院执行积案中“死案”的有效途径,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压力。退出机制运作以来,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根据近一年的司法实践,笔者对该机制有了比较客观的了解,现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不妥之处,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设立此项机制的好处。

  ㈠、可以逐步化解“执行难”,实现执行案件收、结案的良性循环。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难点、热点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仅有部分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全部义务,所以,案件不能了结,成为积案,形成了“执行难”。比如,笔者所在法院执行的以某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的9起出嫁女分配款案,总标的约73万元,通过强制执行,执行到位65万元,下余部分,因该村民小组暂无履行能力,案件无法执行。按照以往的做法,这些案件只能就此搁置或中止执行,不能结案。而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推出,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将65万元按比例兑付给各申请执行人后,下余部分,因该村民小组暂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人民法院裁定9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告知各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该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通过这样解决,9起案件得到了结案处理,而且只要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实现了执行案件收、结案的良性循环。

  ㈡、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充分感受到执行工作的艰辛和艰难,消除对执行人员的误会,取得对执行工作的理解。

  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在法院碰到一些因案件长期或暂时得不到执行而情绪激动乃至进行上访的申请执行人。以往遇到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就会耐心解释,为你的案子,我们跑了多少次,去了多少回,不是我们不执行,而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所以,案件无法执行,说的理直气壮,让人听了感动。但翻开案卷一看,什么都没有,这样的话语显的多么苍白无力。案件执行不了,申请执行人肯定不满意,因为他们追求的是实实在在的结果。如果每次执行时,对执行、调查情况有详细记载,且附有有关机构的证明材料,那么,试想,即使案子执行不了,申请执行人也会理解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有关文件要求,执行案件时,应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穷尽执行措施,经查证确实执行不了的,予以退出,所以,执行人员应积极进行执行,并详细记载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比如,前面说的9起出嫁女分配款案,执行65万元后,有申请执行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信用社可能还有存款的线索,执行人员立即带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一并到相关银行、信用社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价值的情况,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文件要求,立即将执行过程记入笔录,让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连同银行、信用社的查询回执一并附卷进行了保存。这样办理,不但执行人员平时的工作量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来,而且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充分感受到执行工作的艰辛和艰难,消除了其对执行人员的误会,取得了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排除了不安定因素,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二、不同案件不同的处理办法。

  ㈠、对以后新收的执行案件,应根据陕高发[2007]140号《关于在全省法院继续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第三部分第二项内容的要求和陕高发[2006]307号关于印发《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对被执行人财产一次能够满足执行依据的,必须一次全部执结;对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先对这部分财产执行到位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㈡、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期满两年以上的案件,应根据《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经查证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没有执行条件的,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㈢、对中止执行期限不足两年以上的案件,按照《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的要求,执行人员应做疏导工作,申请执行人愿意退出执行程序的,亦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不同情况不同的处理办法。

  ㈠、对申请执行人要求退出执行程序的,迳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㈡、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下落不明的案件,严格按照《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设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查证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没有执行条件的,在完成必经程序后,依法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四、应完成必经的程序。

  根据省高院退出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完成必经的程序,而必经程序都有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指省高院执行局2007年6月13日下发的(2007)陕高法执字第7号关于印发《关于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中穷尽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商事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民商事执行中穷尽执行措施,是指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自有财产,由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的一种司法结果状态。”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退出执行案件以前,必须完成两方面的程序,一是完成法律规定的全部调查措施,即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基金公司的基金情况等;了解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投资,到期债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等;二是完成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措施,即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搜查等执行措施,真正做到穷尽各种措施。

  五、法律适用问题。

  在已经办结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执行人员在制作裁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太规范。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还适用省高院《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笔者认为,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要求退出执行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下落不明的案件,依职权退出执行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更不能适用省高院的《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

  六、表述问题。

  在运用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过程中,我们还发现,裁定表述问题是五化八门,有的裁定表述为执行依据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的裁定表述为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的裁定表述为终结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11月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此问题专门以[2007]渭中法执字7号函要求,裁定书统一表述为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所以,在以后的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去做。

  七、是否应予合议和如何署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一般而言,重大事项是指:(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人;(二)审查、答复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三)审查仲裁裁决、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四)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五)其他应讨论决定的事项。省高院正确理解和把握《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的适用问题第六条也规定,必须经过合议,……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案件退出程序应当合议。而根据规定,实行合议制,在法律文书上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执行这块的主流观点是,虽然《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实质是执行合议制,但是却使用的是“讨论”这个词,目的是避免人们混淆执行与审判两类不同的程序。因此,在署名时宜做变通处理,即处理意见根据合议制的规定形成,即少数服从多数,而在法律文书上署名时,不采用合议制的形式,由承办人个人署名即可。

  八、对某些案件究竟按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进行处理还是按执行结案进行处理应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在对一起抚养教育费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按照执行依据对某被执行人2007年应负担的抚养教育费全部进行了执行,制作裁定书时,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行依据执行终结;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行依据确定的2007年的抚养教育费执行终结;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按照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字号案件执行结案。其实,各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通常这类案件审理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抚养教育费都是按年确定给付的,所以,只要执行人员按执行依据对抚养教育费全部进行了执行,那么,就应认为该案执行终结,但认为该案执行终结又似乎不妥,因为该案实质并没有执行终结,只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今年的抚养教育费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执行人员以往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遇到这类情况按执行结案处理,这必须明确;再一个制作裁定时讲究一点技巧,表述为执字号案件执行结案比较确切。

  九、其他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诞生都会引来这样那样的评论,自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运行以来,一直遭到一些人的批评,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两点:

  ㈠、滥用退出机制,随意将案件退出。

  有些执行人员素质不高,一味的追求结案率,随意退出程序,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类现象应引起警觉。以后,凡是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严格按照退出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坚决不能退出。

  ㈡、不完成必经的程序。

  有些执行人员在运用退出机制时,根本不进行调查,也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而到案件临界执行期限时才急忙适用案件退出机制退出案件,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应严格按照省高院的有关文件特别是《民商事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的规定》的具体操作程序执行,扎扎实实完成法律规定的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

  十、对策。

  ㈠、树立执行人员良好的职业修养。

  执行工作涉及面广,案件数量大,案件执结率低,特别是一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了部分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于是,出现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一些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主动性差的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拖案现象。因不能及时、高效的执行案件,致使当事人意见不小,涉访案件较多。所以,增强广大执行人员的宗旨意识、高效意识、公仆意识、大局意识、公正意识,树立执行人员正确的人生观、科学观、价值观就显的尤为必要。

  ㈡、加强执行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

  长期以来,执行人员的人员构成主要是由转业军人、司法警察、书记员和少量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业务素质普遍不高。针对此现状,笔者认为,应努力提高执行队伍的业务素质,抓好执行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学习、掌握先进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技巧,全面提升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真正做到依法、公正、文明、高效的执行案件。

  ㈢、加强说服解释工作。

  平时工作中,有的执行人员因为长期以来形成的说话比较随便的不良习惯,用语不规范、不文明,对待当事人不够耐心和热情,有生、冷、硬、横的现象,加之有些申请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情绪对立,认为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纯粹是是哄人了,给执行工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障碍,因此,加强说服解释工作也显的十分必要。

  ㈣、规范制度,制定标准,不断完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任何一个好的方法,都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制度来保障实施,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也不例外,虽然各级法院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操作办法,但自实施以来,各种问题还是不少,因此,应从各个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分析,规范制度,制定标准,不断完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㈤、严把审查、审批关,防止不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退出。

  严把审查、审批关,就是要求有审查、审批权的有关领导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省高院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审批,防止不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退出。

  ㈥、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的破解执行难。

  大家都知道,申请执行人追求的是实实在在的结果,所以,作为一名称职的执行人员,应不断强化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积极执行每一个案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破解“执行难”。

  ㈦、灵活处理立案问题。

  《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第三大点第二项内容要求:对2007年新收的执行案件,要大胆、稳妥地采用一个执行依据分次立案的作法,要严格遵守执行期限,防止产生新的执行积案……;《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总标的额一次立案执行,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每次提供出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数量及线索分次立案执行。”陕高法在明传(2007)35号《关于在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结束前后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个问题也要求,“大胆实行一个执行依据的分次立案制度,努力构建预防和减少产生执行积案的工作机制,……”

  由此可以这样理解,对以后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即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总标的额一次立案执行,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每次提供出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数量及线索分次立案执行。对分次立案执行的,具体办理时,为了防止未立案执行的部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指导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未立案执行的部分实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实行的一种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发给其备案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备案证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局综合科审查后,交立案庭办理备案登记,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再行立案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执行积案的产生。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吉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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