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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问题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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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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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仅直接对诉讼当事人构成拘束力,而且对社会也构成了拘束力。前者体现在当事人负有依判决、裁定内容自动履行的义务,后者则体现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且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行政机关积极、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唯其如此,方能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有些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意味着财产给付,还可能造成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权益易主。对于这类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对此予以了肯定,根据该规定第55条第1款,“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问题出在第2款,“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虽然该规定对企业其他股东的权益和意愿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尊重,但当第2款情况出现时,其他股东的表决权便被武断地否定了,因为所谓“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在第1款情形下,即可被充分行使,而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这一“优先购买权”还可能受到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限制,所以,“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的但书在此无甚意义。

  鉴于当前法院援用该条款要求外经贸部门协助强制转让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事时有发生,对于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问题,很有必要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法理上做些深层次探讨。笔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者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转让,即投资者转让其在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笔者认为,“对方同意”

  是合同转让的一项必要条件,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转让,不仅须合同各方同意,还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这一点也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得到肯认。法院强制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的做法,不仅逾越了法定审批机关的审批环节,而且剥夺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其他方法定的表决权。

  另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本要素。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势必造成原合同、章程关系的终止,如无新的合同、章程立即替代,则会导致合营企业解散。

  二、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纯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一定人合因素,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权虽是一种财产权利,但其可转让性应受到一定限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如果法院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强制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不仅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相悖,而且不利于合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合作关系的稳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强制转让股权会使合营他方几乎没有机会选择合意的合作伙伴。如果合营企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技术、购销市场等方面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或强制执行的股权受让人是合营企业合营他方的竞争对手或与之有隙,强制转让股权势必导致上述依赖型的丧失或不合意伙伴的介入,从而影响合营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可能导致合营关系的终止。

  三、强制转让股权难以公平保护被执行人之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只是胜诉的到期债权人,执行措施所保障的也仅限于此类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如果被执行人除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则被执行人之其他债权人(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人、担保人、潜在的债权人等)的利益势必难以得到公平保障。

  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分布于不同法院管辖区域并先后提出强制转让被申请人同一部分股权,将给作为审批机关的外经贸部门之协助执行工作造成极大困难。笔者于不久前就曾遭遇某省不同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于同日分别持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审批机关将同一中方投资者在同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同一部分股权划拨给不同债权人的尴尬巧事。

  四、强制转让股权可能导致与国家产业政策相抵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我国对一些产业的外资股权比例有限制性规定,如:不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一些部门规章,从行业管理角度,对投资者资格,也有限制性规定。法院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可能与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部门规章的审批机关产生矛盾。

  另外,如果强制转让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股权而未经必要的国有资产评估,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不宜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实行宣告破产,公平清偿债务;也可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以向申请执行人的清偿到期债务。另外,如何“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解决“优先购买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冲突?由何机关通知“合资他方”?限答复期限多长为宜?这些细节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做出明确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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