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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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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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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多年后重新关注曾经的学术热点问题总是能够获得新的启发。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曾经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学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成果斐然。现在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回过头思考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多研究些规则,以规则来支撑原则,形成科学严谨的原则体系,而不是现行立法中宣言式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案的审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法学界炙手可热的话题,在任何一个专业的学术期刊网站上都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到上百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文。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吸纳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和以往很多学术讨论一样,法治激进主义者主张像大多数法治现代化国家一样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本土资源论者主张慎重的分析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社会现实的兼容性问题,而不是照办照抄。

笔者在本文中对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诚实信用原则问题进行讨论,毫无疑问是一种学术上的媚俗,所以因此笔者不求推陈出新,但求不致于狗尾续貂。

一、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认识问题的起点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开始于民事实体法中同一概念,所以为了遵循前人思维的逻辑,笔者先从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开始自己的思考。学界在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外延及其实质意义等方面基本没有分歧。

在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一词被表述为GoodFaith,意为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讲最早导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裁判案件的权力,是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此语境中的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据以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规则与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罗马式的诚实信用要求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范围内适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的行使起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得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被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地位极高,被誉为“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受到民事实体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总结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是十分不确定的,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第四,“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结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此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道德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欠缺,也为道德规范的适用开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第五,“三要素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从三个方面予以揭示。其一是把诚实信用当成一种价值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态和价值准则。其二,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规范形态,它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确保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进行民事行为而确立的外在行为规范。其三,把诚实信用当作一种行为事实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合同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能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可供依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社会理想,是自然法的化身,是法律化了的道德准则。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具体规定的漏洞;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模糊的公平要求为内容的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即由其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产生。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确认,意味这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1].此处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平与衡平[2].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运行,还意味着对法官有关诉讼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确认。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大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假陈述时,法院将裁定课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意大利194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3]“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涵蕴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反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比如民事诉讼法的第102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更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许多学者主张借鉴西方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并纷纷提出了大量予以佐证的理论依据,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1.从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关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互弥补。一些学者指出制定法的相对落后以及法律使用的机械性,难以适应日益纷乱且处于不断变化中的社会经济关系,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被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公法以及诉讼法与私法的趋同不断加强,公法也逐渐开始借助诚实信用来弥补其本身的不足,所以作为公法的诉讼领域最终导入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必然。 [5]还有学者根据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指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只能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但在当事人之间,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外,还更有必要以私法理念和原则来约束他们,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与依据。[6]

2.从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需要。民事诉讼自身的独立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价值等方面。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与对法官权威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诉讼程序中,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实现,体现其主体地位,即“程序主体性原则”;另一方面,要承认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保持其权威。诚实信用原则保障这两个前提的实现。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之心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对于程序效益价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主体诚实的进行诉讼行为减少不诚实可能引起的诉讼反复,减少诉讼成本,并且由此得出的判决公正性很强,令人信服,当事人愿意遵守和执行,防止诉讼无意的反复提起,损害判决的既判力。由此保证了程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

3.从案件的公正处理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纠纷。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诉讼主体的真实义务,日本学者吉田武吉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的事实或者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 [7]”除了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都被赋予了真实义务。因此,一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如实陈述他们所知道的案件情况,那么真相的发现就容易的多了,法官的判断也就不容易出错了。诚实信用的态度有利于平静双方激动的心情,帮助他们理性的看待问题,心平气和的解决问题有利于促成双方的和解,尽可能的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和目标。

这些专家学者不仅从理论上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将诚实信用纳入其基本原则体系,而且指出了一旦确立这一原则,将给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带来巨大的变化。主要是:①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禁止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禁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禁止伪证,禁止反言,禁止诉讼突袭行为等;② 对法院行为的制约。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但是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还要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禁止突袭审判。

三、一点微弱的声音——个人意见

谈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复习一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这一对基本概念。关于法律原则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8]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微观上的指导性、较强的操作性、高度的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三大特点。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有着清晰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在对事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因此法律原则具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原则称为超级规则。②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频繁、容易的多。③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时,常常要对冲突的原则所代表的利益作出权衡,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9].

笔者以为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必须考虑到以下两点问题:

1.现阶段中国法官已经拥有令外国法官羡慕不已的不受拘束的裁量权,是否还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权利进行强化。可以看到,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的许多改革都是围绕着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办案质量展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强化要以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为基础,而我国的司法能力建设的才刚刚起步,所以这种裁量权是否应当强化、如何强化都还需要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的实际状况来进行讨论。

2.注重法律原则本身的逻辑支撑。正如前文所述,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基础与支撑。离开了原则的统领,法律规则之间就难以协调和统一,离开了规则的支撑,法律原则只能是法典中的宣言式规定。规则中心主义和原则中心主义是解决法治进程中种种难解之题的两种思路,遗憾的是,它们都无法将法律和法治从现在所面临的困境中挽救出来。[10]所以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我们需要的是法律原则统领下的科学严谨的、由规则组成的一个个原则体系,而不是徒有原则的空中楼阁。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完整的实施,其前提条件是程序法规范本身必须具有逻辑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否则限制官方权力为己任的程序法必然遭到违法和破坏。原则与规则的协调问题正是我国目前立法中难题,立法中的许多原则缺少相关规则的支撑,只能成为书本中的法律,而难以贯彻在实践中,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法后,应当进行怎样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基本原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另一个前提问题。

举例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前阶段必须有以下规则支撑,主要是:

1.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定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

2.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籍以此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考,多局限于价值分析的层面,而缺少必要的实证分析。而价值分析方法最大的问题主观性,研究者要么过于重视某一问题的社会成因和历史必然性,以至于将“存在即是合理”这句断言庸俗化,也就是走向实用的工具主义,要么不顾问题的症结所在,笼而统之的得出公平、正义与否的结论。事实上,如果要使自己的评价活动摆脱片面性和肤浅性,就必须将价值判断建立在深入、准确的实证分析的基础上。[11]因此我们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也应当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我们的讨论应当来源于司法实践,才能反作用于司法实践。

注释:

[1]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法商研究,1999,(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8-81.

[2]于东辉:试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论坛,2003:5-6.

[3]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六卷[C]:783-784.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2.

[5]于东辉。试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论坛,2003,5.

[6]叶明蓉。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J].律师世界,2003,1.

[7]转引自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29. [8]Black‘s Law Dictionary ,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1074.

[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74.

[10]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1,5.

[1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30-531.

王凤玲 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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