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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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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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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我们称之为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主体,它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主体会很明确,它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已经被明确地固定下来了。也就是说,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遇有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公民死亡,被执行人单位终止等,就有可能变更执行主体;又如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有义务承受人的,就有必要追加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最为常见,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法院裁判权威,建立与发展公平等价、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有其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了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都未具体规定应在哪个阶段适用、如何适用,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的做法各不相同,出现了混乱而不好把握的现象。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结合实践提出一些肤浅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概念和条件。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②: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

(二)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

(三)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274条以及《执行规定》,从实体义务承受看,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

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一是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

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必变更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二是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变更被执行主体;若实体义务可继承,人民法院则可裁定变更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其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债务。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更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并未发出变化,变化的只是名称而已,实际上并未真正变更债务人。

二、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和条件。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

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二)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

(四)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

(五)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三、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区别与联系。

(一)二者的主要联系。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都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某种或某些原因必须由执行机构裁定变换执行当事人的特殊的执行制度①。二者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和法定程序而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种改变。从广义上讲,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亦是一种变更,两者相互融合。

(二)二者的主要区别②。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同时共同履行义务。

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主体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而在被执行主体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执行规定》第270条规定,在执行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就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当然,提供财产担保的除外

其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即是追加与义务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个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其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即是追加了新的被执行人。这种执行方法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①。

其四,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其五,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其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申请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放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等重大问题。因此,如何启动和操作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程序的启动。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变更和追加程序,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当事人申请论”,一种为“法院职权论”。

申请论者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以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如其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执行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其已实际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

职权论者认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因为案件经诉讼,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而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只是发生执行阻却或中断,对此执行法院有义务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排除执行阻却,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笔者倾向于当事人申请论的观点。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机构。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到底应该由哪个组织或机构来办理,现在《执行规定》第83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执行规定》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则无论是执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等,还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即仲裁裁决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论生效判决是一审、二审或是再审作出的,凡是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①。笔者认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其作法有悖于程序法。因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给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以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应该执行或不予执行是执行机构的职责;而认为谁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的诉权;决定谁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未经审理就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作法,显然违背了程序法的立法本意。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上来说,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或“追

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书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这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上诉(反诉)的权利,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

第二,民商事审判的任务就是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纷争,其中包括当事人应由什么人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争议。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应该通过法庭审理,由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等等法庭活动来完成。判决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认定的。

第三,如果原来的审判庭认定的事实有误,或出现新的事实、证据,符合“变更”、“追加”另一个被执行主体条件的,只能经当事人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而决不可以未经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直接由执行机构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这不仅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符合与当事人所争议事项相关的事物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因为开办单位是否投资不实,是否抽逃资金,是否无偿接受财产等等,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来查明认定,并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在执行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因为当事人在审理阶段如果放弃了权利,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恢复,在执行阶段直接恢复该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在审理阶段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因主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驳回,只能通过审监督程序来实现。 因此,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完善,更应该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提倡要绝对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相对公正。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作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由“变更”、“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并履行原来被执行人的义务。但目前我国程序法也没有对此明确规定,所以在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提出,再由执行机构移送原审判庭作出依法处理。这样,不但能够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审执分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

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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