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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受理费完全由当事人承担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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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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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就民事和行政案件而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提起再审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案件受理费曾先后有不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简称《办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28条第2款对此亦有3条规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据此,《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而由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负担案件受理费。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尽合理,亦不符合诉讼费的负担原则, 应予修改。

  一、生效裁判被再审改判,责任不全在当事人

  经再审程序并被改判的案件,其错误类型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种。而适用法律错误又有程序违法和实体法适用错误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错误完全是法院的责任,要求当事人承担再审诉讼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具体的错误原因依法应区别对待并明确责任主体。

  (一)因当事人原审中举证不能所致的再审改判,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负担。

  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负有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义务,如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将会导致丧失胜诉权的后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必然对其不利。这种由于当事人自己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申请再审而致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

  (二)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致原判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原审中因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而导致裁判后果对其不利的,这种结果并非由于法院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错误所致,而是由于当事人本身未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或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让法官信服,而致败诉。按照证据学原理,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对其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原来主张成立而致原判改判的,应认定该再审请求相当于一个新的诉,从诉讼成本角度分析,当然应由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

  (三)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而致再审改判的,其再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正确认定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国家赋予其审判权以主持公道、定纷止争。因此,法官应处于超然的地位,居间裁判。然而,少数法官经不住诱惑,办人情案、金钱案,甚至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有些法官不注重学习积累,知识肤浅、经验贫乏,误断事实而出错。此类错案是因原审法官故意或过失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所致,原因不在当事人。当事人对此申请再审而产生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责任原则应由责任方即作出错误裁判的审判机关承担,而不应由当事人负担。当然,法院内部可以错案追究制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四)因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实体法错误而致再审改判的案件,亦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真履行举证义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却由于法官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能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条错误,损害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不服原判而申请再审并被改判的,没有理由再要求当事人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法院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是其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对此,当事人无选择权,故由此产生的错误完全是法院的责任。

  二、再审案件不应因启动途径不同而使当事人经济负担不同

  再审程序是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管启动途径如何,其目的意义是相同的,不应因途径不同而使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不同。

  (一)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优势与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弱势。

  法院决定再审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行使的审判监督权。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案件,必须先经人民法院复查,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相比较,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还必须经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其再审理由要比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苛刻,其程序也复杂些,故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比率也要小得多,若再以交纳案件受理费作为进入再审的条件,无疑是给当事人雪上加霜。

  (二)错误裁判虽然损害国家形象和法院的公信力,但直接造成的是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

  人民法院是国家设置的专门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信赖法院,期盼法院会给自己公正的裁判。然而,若事与愿违且责任又不在原审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势必会对法院产生怀疑甚至抱不信任的态度,进而对国家的权威也失去信心。同时,当事人为了求得纠纷的解决、以伸张正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四处奔波,耗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若其得不到公平的救济待遇,不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非正常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再审与原审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同,会使有些当事人因不堪重负失去救济机会。

  当事人已经因为错误裁判承担了原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合法权益已经蒙受损失。如再按照《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其再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现行再审案件受理费与原审标准相同),这不但给当事人雪上加霜,也阻却了部分经济窘迫的当事人为保护合法权益希望依合法程序对错误裁判再审改判的途径。再审程序原本是一项补救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可现在却让当事人望而生畏,或因付不起再审诉讼费用而使错误裁判不得进入审监程序,这与法律的本旨相冲突,也是与现代法律精神不和谐的。

  (四)公平与正义的世纪主题要求有错必纠,应更多的倾斜于受害的当事人。

  无论是自然人或是单位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活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当做出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时应予以纠正,使之回复到法律轨道上,这是建立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的司法裁判应有理、有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坚决杜绝冤假错案。当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时不应该用强大的司法力量压制弱小的当事人,忽视弱者应有的权益。应实事求是,主动纠正错误,以更多地保护弱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加快建立法制社会的步伐。

  三、区别再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有利于保证对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和加强法院的自我约束

  (一)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对之进行正确引导。

  当事人对因举证不当或举证不能所致不利的裁决申请再审而改判的,由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可调动其在诉讼中主动提供证据的积极性,以追求其预先的诉讼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审判机关的责任导致原审裁判错误的,为鼓励当事人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求社会正义,消除显失公平的蒙冤心态,理所当然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进一步促进法院的廉正建设。

  区别对待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促使法官认真对待办案工作,不再糊涂办案,敷衍了事,不再是判对判错与己无关。落实责任追究制,让责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有助于增强其工作责任心,约束随意性,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并且,为了避免办错案而承担责任,法官会自觉提高自身的法律业务水平,从而改变现阶段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另一方面,规定因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裁判的再审改判案件,法院依据内部过错问责机制责令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可以减少部分法官办案随意化的现象,促进法院的廉正建设。

  (三)有利于加速建设法制社会。

  区别对待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规定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无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是非清楚,责任明确。诉讼参与人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自觉地按照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降低错误裁判的产生率。人们从知法、懂法到守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免受不法侵害,共存于健康有序的法制社会中,从而加速法制社会的建设进程。

  四、 我国现行《办法》应作重新修订

  我国现行的《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的,且《办法》补充规定仅对需要解决的一些诉讼收费问题作了些补充,其不合理性日渐明显。尤其对再审案件受理费笼而统之地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显然是失之过宽。现行的该项规定仍未能完整地体现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对责任的承担原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据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尽快对《办法》作全面修改。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丁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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