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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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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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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随着公众依法维护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如何应对日益增多的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小额经济纠纷的案件,是当前基层人民法院经常接触到的审判实践的一个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对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以及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设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自然人在经济交往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是在所难免的,这种矛盾的产生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据某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2002-2003年,小额民事案件已占该法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2.5%.在当前,一方面,是法院司法资源的紧缺,另一方面,则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期盼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的强烈愿望。如何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探讨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内,保障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滞后现象

  在民主法治社会,不论权利所指标的额的大小,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受害者都有权诉诸司法,请求司法救济。如何方便、快速、低成本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是近年来法学界和人民法院广为探讨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就是这一司法改革的产物。从我国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实践看,相对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对于小额诉讼标的的诉讼,突出显现的不足是,原告获得司法保护的诉讼成本仍然较大,诉讼程序不灵活,很难体现“便利群众进行诉讼”的民事诉讼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无明确规定,只是在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六)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先行调解,但也无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滞后的主要表现有:一是审理期限太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规定的“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小额诉讼案件来说,显的太长,众所周知,司法成本是司法主体在实施司法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总和,影响司法成本的主要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设置的简繁程度以及诉讼费用的高低等。由此可见,冗长的审理期限,对小额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二是审理程序不够灵活。由于没有可操作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没有像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或者节假日进行的规定。而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标争议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缺乏审理程序上的灵活性,由此就出现了,对法官而言,只能“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案件,不敢突破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在合法权益受害时,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三是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地域管辖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如提起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诉讼的原告极为不利,根据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有不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更加灵活的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指出,通过简化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这一司法政策在民事审判中则以小额审判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

  何谓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单独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是专门用来对小额诉讼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主要目标是简便、快速、低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是:

  第一、遵循宪法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强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宪法原则,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既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也有寻求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设想一个普通公民,特别是连诉讼费都难以交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诉讼争议而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金钱时,摆在面前的只有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的权利,导致“穷公民”不能平等地使用司法裁判请求权。根据宪法原则,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保护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理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成本这一经济学范畴的概念正在引入诉讼领域,进而形成诉讼成本的概念。所谓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综合。当然也包括诉讼双方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主要是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来实现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是争诉双方较小金额、简单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大于要求司法保护的实体权益,那么,他就有可能考虑是否值得求助于司法救助进而放弃诉权;对小额诉讼的救济还是采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来对待,人民法院必将负担高额的审理成本是一个事实。因此,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整体社会正义的实现。从提高诉讼效率来讲,“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小额诉讼纠纷的产生,当事人期待通过迅速简便的司法程序得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面临着积案和诉讼延迟双重的困境,以促进司法大众化和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追求效率为原则的小额诉讼程序就可能成为一种必然。此外,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是司法裁判请求权的主体,他们都有权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他们的纠纷给予公正的判决,这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在诉诸司法裁决时,既可以强调公正的程序,也可以选择强调效率的程序,人民法院应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面对大量的积案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世界发达国家掀起了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为目的的司法改革,如德国在1990年出台的《审判简化修正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英国在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其民事诉讼改革又提出小额诉讼、迅速程序,意大利也在1973年设立了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判决可由法官口头宣布,韩国也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日本耗时六年的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虽然他们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体制各不相同,但是,这种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做法,值得借鉴,也为司法改革提供良好的思路。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尽快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现代司法诉讼程序追求两大价值目标,一是程序保障,以程序保证诉讼活动及结果的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二是程序效益,当事人运用简单、低诉讼成本的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上,要遵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司法理念,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1、关于小额诉讼标的以及适用范围。确定小额诉讼标的是设定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应根据当地人均经济收入的指标而定,以作者所在法院而言,争诉标的额应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其争诉的标的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种物类的诉讼,除此之外的如给付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平衡原、被告的利益,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人民法院赋予诉讼当事人享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即原告在起诉是可以申请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决的特殊性,保证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意思自治。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其特别规定的地方有:一是起诉程序表格化。借鉴美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表格化”诉状的做法,按小额诉讼各类案件的需要,拟制格式诉状,由人民法院印制,供当事人起诉时使用,以体现“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二是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地域管辖方面,考虑到对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的保障,不拘“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而是赋予原告一定的选择权;在级别管辖方面,因小额诉讼标的小,案情简单,案件仅限于基层法院。三是开庭时间灵活机动。对小额诉讼的答辩时间进行简化,可以当天受理,当天开庭;答辩期不超过10日;除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外,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可以在工作时间以外,还应明确规定在“双休日”和其他节假日开庭;随着网络信息化的普及,对小额诉讼可以实行网上起诉和答辩;充分体现快速、低廉、便民的诉讼特点。三是庭审程序的简化。(1)省略证据调查程序。小额诉讼的金额小,当事人考虑的是“费用比”的问题,为避免人民法院耗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来调查证据,在证据方面,规定举证时限,简化证据调查及对证人的询问,并且在证据认定方面给予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以节省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2)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强调一次性开庭;简化法庭记录,重点记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和解、自认、放弃权利等涉及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3)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只记载主文,只写明判决、调解或裁定结果,无须记载案件事实和理由,例外或必要外。(4)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规定为20天,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二审、审判监督及执行制度。在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都确立了一审终审、禁止上诉的原则,鉴于当前执法环境的实际情况,如果取消小额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信任,导致当事人远离司法救济。为此,当前,对小额诉讼程序暂时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度,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权。对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二审审理也应以书面审理为主,只有书面审理无法判断的少数案件再开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在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同时,保留上诉权,可以避免法官滥用司法权导致的裁判不公,实质上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监督。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执行,可采用限令被告当庭给予偿还债务,“以劳抵资”等方式偿还债务;对一时不能偿还债务的,实行“约定偿还”,只要败诉方的被告承诺在某一个时间内给予原告经法庭确认的金钱或财产,原告也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但是,这种做法有待于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与实现。

  参考书目: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5月版,第11-22页

  3、蔡剑定:《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4、王翔:《威斯康星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日

刘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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