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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5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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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我国民法学者将该原则视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帝王原则”。[2]该“帝王原则”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3]

  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步完成的。在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学者们始终认为私法关系与诉讼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在私法领域得以适用的诚信信用原则,并不适合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然而在19世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摒弃,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现在,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4]

  民事诉讼在立法方面,各国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18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日本民事诉讼法、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5]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

  诚实信用,其实原来不过是道德规范之一种。以法律形式吸收和适用道德规范,使道德规范法律化,显然与道德规范含有为法律利用的价值有密切关联。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的根据究竟有哪些?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应该能够成为适用该原则的根据。

  第一,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与19世纪以前的个人本位主义相比,进入工业化生产的19世纪及以后的年代,社会生活的变动,令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难以独立存在,必须相互依存,由此促进了法律思想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演变。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尽管最终的解决仍然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可是立法的落后以及法律适用的机械性,公法显然难以应付纷乱的社会经济关系。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其实也是社会规范之一种,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的弥补作用。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趋同趋势的加强,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所以,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导入该原则乃势所必然,既是道德与法的结合,也是公法与私法实现“资源共享”的结果。更何况,以道德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欠缺,为其自身的广泛适用创造了条件。[6]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据此,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且他们的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但是,在当事人之间,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他们,甚至约束他们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更为必要。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7]

  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本来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8]

  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判决的既判力及其根据作了一些探讨。传统的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而自7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程序保障问题与既判力的关系作了极为深刻的探讨,并认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9]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这种约束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就有可能是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当然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及形态

  (一)适用主体对象

  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着争论。

  在德国,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备三个机能。第一个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第二个是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第三个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10]根据这些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证明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11]另外,从我们上述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法律关系的侧面来看,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该原则,法院基于此可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该原则时,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加以判断。因此,对适用的主体关系范围加以区分,具有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自由裁量。[12]

  但是也有少数日本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即该原则的机能应限于调整和衡平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对于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缺乏信用的行为,法院应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加以排斥。[13]

  日本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判例,也与学说相应,出现了仅仅将该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适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判例。[14]从总的方面看,法院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持积极态度。这也反映了战后日本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宽容,以及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对付复杂多变的法律问题的倾向。

  美国民事诉讼并不直接套用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good faith)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禁反言(estoppel)原则。禁反言又可称为衡平上的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或者基于法庭外行为的禁反言(estoppel in pais)。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当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15]从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看,当事人之间互相开示对方的证据,不能使对方感到困惑,感到压力,或者不能让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经费负担,否则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保护命令,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16]这其实也可以看作是禁反言原则的具体适用。

  (二)适用形态

  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在复杂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我们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的具体情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适用于以下五种形态。[17]

  1.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点或修改合同签订地等。根据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较为典型的不正常诉讼状态的形成是通过乱立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

  2.诉讼上的禁反言。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证明,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被视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日本最高法院1973年曾就类似案件作过判决,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了先诉者后来的矛盾行为。[18]

  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是否属于禁反言行为,往往与各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有密切关联。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依据民法行为的要件理论,构筑了判断禁反言时必须考虑的三个主要要件。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需有矛盾行为。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或外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表示某种态度,后来又在对方当事人对此作出反映后实施了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第二要件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即对方当事人在相信了先行的行为,并根据该行为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第三个要件是,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如果容忍矛盾行为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则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许多学者在赞同上述三要件说的同时还指出,即使某一行为具备上述三要件,也不应立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作出最终的判断。例如,对于与人身有关的诉讼的当事人,应慎重适用该原则。又如,当作出矛盾行为一方的利益比对方的利益损失要大时,适当承认矛盾行为的法律效力等等。[19]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禁反言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对相信自己作出的行为并基于此行为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行使权利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时,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该被禁止。[20]禁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是衡平法原则在普通法中延伸发展的结果。普通法中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原因是,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别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自己的主张,在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仍然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时,势必损害开庭审理的整体性。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保证开庭审理的整体性的角度,违反禁反言规则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21]

  美国民事诉讼中,基于禁反言的适用形成两条规则,其一是绝对规则(ablosute rule)。基于该规则,禁反言被视为是保证审判空间纯净的重要手段,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必须基于真实实施诉讼行为,含有虚假成分的诉讼行为和主张都有令追求事实真相的法院所进行公共权威性判断的立场受到损伤。而且该规则不仅可以将虚伪排斥于裁判制度之外,还可以促进诚实信用行为的实施;第二条规则是先行得益规则(prior success),该规则较之绝对规则,适用的范围作了限制,而且重点在于保障审判的整体性。确立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相互矛盾且不正当的行为对审判的完全性造成的侵害。因此,为了确定这种可能的侵害,规则要求当事人矛盾行为对审判的可能侵害必须是明确的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以当事人的行为妨碍真实发现为由,剥夺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特定权利。[22]

  3.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对此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例如,法律对某些异议没有规定时限,当事人一直没有行使异议权。在对方当事人误信他对此已经没有异议而实施某种行为后,该当事人才“亡羊补牢”似地提出异议,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利益损失时,该种行为的效力应予否定,即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

  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教授认为,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实质上也是禁反言的一种,但与上述第2种情况所述的禁反言相比,这里的禁反言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上面的禁反言则以积极的行为实施。两种行为的结果都导致对方当事人对他的行为产生了信任感。[23]

  4.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权利滥用,谓指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对于这些行为,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真实义务

  (一)真实义务的含义

  关于真实义务我国台湾学者蔡章麟指出,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而言。[24]蔡先生所谓诉讼关系人系指代理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大致相同。依其概念,其所称诉讼关系明显具有权利义务之内容,可以理解为与我们所称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同。日本的通说则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25]如前所述,在立法上,已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开了先河。

  (二)学说与立法

  真实义务在罗马法中已有规定。罗马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违法行为分为三种:(1)诉讼上故意主张不真实的;(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的;(3)所提主张虽属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但其目的在于迟延或扰乱诉讼,而致难以发现真实的。[26]

  德国在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学者们曾就是否应该规定真实义务展开过争论。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别。代表否定说的瓦哈、歌尔德斯密特等学者认为,使用奸计和滥用诉讼权利固然违反诉讼理想,然而,逐渐放弃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干预,改由当事人的良心进行自我调整是诉讼历史发展的趋势。代表肯定说的学者海尔维希、巴姆巴哈等则主张,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而不是当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的制度。扶助正义和打击非法,是日尔曼民族固有的传统。如果允许不真实的主张出现,该主张就有可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样势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欺诈,制造谎言。[27]经过激烈争论后,肯定说占据上风。其观点在德国193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该法第138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

  日本同样也存在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别。否定说强调真实义务不过是道德伦理范畴,不应作为法律原则来适用。而且,由于有辩论原则,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可以通过辩论来辩明。如果非要规定真实义务,势必动摇辩论主义的根据。[28]而肯定说则反驳道,辩论主义是为实现真实的裁判提供事实证据的制度,因此,辩论主义必须符合诉讼迅速、公平以及经济的诉讼理念。据此,辩论主义也是实现真实裁判的途径和手段。[29]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1和第339条是以真实义务为前提加以规定的。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也规定,当事人进行诉答的内容必须具有事实根据,为了保障诉答内容有根有据,该条还规定要求律师在诉答文书上签名,如果当事人或其律师没有履行该义务,法院可对他们课以一定的处罚。

  此外,18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30年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第242条、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等都规定有真实义务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真实义务的规则,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或者故意作虚伪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裁判(民诉法第71条),[30]不过,学者们普遍强调,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31]如果这些主张能够在解释上与真实义务结合在一起,将会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

  我们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迅速、公平和公正进行的立场出发,有必要首先对法律加以解释,继后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三)真实义务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真实义务,在法律上应该承担一定的后果。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法院可课以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以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第11条(f))。

  但是在日本,由于没有明文的规定,虽然通过学说解释确立了真实义务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制裁效果相当微弱。中野贞一郎教授指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即使主观上有违反真实的故意,然而在客观上可能会出现其表述偶然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情形。对此,法院应该慎重考虑。而且,当事人的陈述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法院如果判断其陈述为虚伪,只要不予采纳即可,无需非适用真实义务的规则不可。[32]

  另一日本学者齐藤秀夫教授比较详细地论及违反真实义务的诉讼法上之效果:一是影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即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一旦被法院查明,审判法官在心证的形成方面将会忽视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陈述,并且对全体辩论内容产生同样效果;二是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制裁,即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即使胜诉,也要承担因他的不真实陈述产生的不必要审理所花费的费用。[33]

  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别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只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伪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原则。

  结 论

  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是社会发展之必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任何主体,不能免除此义务,必须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包括真实义务,这些内容还应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应该全面履行,也可以据此要求有关主体履行义务。正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更能使我们看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院的多维法律关系的全貌,能够更好地处理各种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注释: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另参见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89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4页以下。

  [2]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3页。

  [3] [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编:《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87年补订第二版,第30页。 [日]住吉博:《民事诉讼法读本》,法学书院1973年版,第117页。

  [4][日]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载三月章、青山善充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法律家》增刊),有斐阁1979年版,第42页以下。

  [5]石志泉:《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页以下。

  [6]参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73年版,第34页以下。

  [7]见[日]拇善夫:《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载前引[4],三月章等编书,第44页。

  [8]前引[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02页以下。

  [9]参见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10][11]德哥德福利忒•鲍姆杰尔贴尔、佛尔卡•巴伦德尔福:《证明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载[日]吉野正三郎编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新展开》,晃洋书房1991年版,第83页,第88页以下,德国学者名系从日文音译。

  [12] [日]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载前引④,三月章等编书,第42页。

  [13] [日]竹下守夫:《诉讼行为和诚实信用原则》,载小室直人编:《判例演习讲座民事诉讼法》,世界思想社1973年版,第143页。

  [14] [日]林屋礼二:《民事诉讼中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载铃木忠一、三月章监修:《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1卷,日本评论社1991年版,第181页以下。

  [15][日]宫守则之、竹川秀夫:《最新美国民事诉讼法》,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1990年版,第264页。

  [16] 莫里森•佛斯特法律事务所编:《美国的民事诉讼》,有斐阁1995年版,第78页。另参照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419页以下。

  [17] 此处所列形态主要根据以下资料:石志泉:《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日]林屋礼二:《民事诉讼中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载前引[14][日]铃木忠一等监修书;[日]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载前引[4];拇善夫:《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载前引[4],三月章等编书;前引[3],中野贞一郎等书,等。

  [18]日本《民事判例集》第27卷第7集,第890页。

  [19]拇善夫:《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载前引[4],三月章等编书,第45页。

  [20] Black' s Law Dictionary,P.551(6th ed.1990).

  [21]例如,在Hamilton v.Zimmerman案件中,法院判示,以往禁反言的适用仅限于违法的立场错误、不真实表示以及欺诈等行为,然而应该将该原则扩大适用于任何矛盾的行为。参见[日]金祥珠:《日美比较•民事诉讼法》,商事法研究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注38。

  [22]前引[21],金祥珠书,第114页以下。

  [23]竹下守夫:《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和诚实信用原则》,载山木户克己环历纪念文集《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错上》,下册,有斐阁1974年版,第72页。

  [24][26]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载前引[17],杨建华主编书,第15页,第16页以下,第18页以下。

  [25][日]内田武吉:《真实义务》,载前引[4],三月章编书,第198页。

  [27]前引蔡章麟文;伊东乾:《民事诉讼法研究》,酒井书店1968年版,第109页以下。

  [28][日]村松俊夫:《真实义务》,《民事法学辞典》(上),有信堂1967年版,第1049页。

  [29][日]三月章:《法学全集•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69年版,第158页。

  [30] [31]参照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关系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以下;第158页。

  [32][日]前引[3],中野贞一郎等书,第216页。

  [33][日]齐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有斐阁1969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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