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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之实体与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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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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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借款合同;债权实现

  民间借款合同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普遍存在,对民间资本流通和资本增值,以及社会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本质是民间资本流转增资,接受市场规则调整的方式之一。因此,民间借款合同当事人必须受到资本市场风险机制的约束。就合同债权人而言,此时的风险即是当债务人死亡没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资产时或者没有对其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共同成员时,债权人承担债权损失的风险。换言之,只有当债务人活着或者死后留有遗产,或者作为债务连带共同体成员时,债权才有实现的可能。否者,债权实现无疑是一句空话。这是论题得以展开的前提。

  一、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自然人死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必然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往往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选择,而是同生共长的同向性进展。就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而言,债务人死亡不仅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也意味着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一项新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实质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发生变更,其内容仍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内容。在实践中,这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形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有人之间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继承人之间,且以不同的形式为表现。具体而言,债权人因债务人死亡而产生的与其共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夫妻共有人、家庭共有人之间,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共有人之间,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其他共有人之间;与债务人之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

  (一)对债务人之共有人的请求权

  共有,指多个所有权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作为我国所有权的特殊形态,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将共有分为家庭共有(其中包含了夫妻共有)、合伙共有和其他共有,无论是家庭共有还是合伙共有,还是其他共有,都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的同时共同负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例如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均可以对全部共有财产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之规定;又如《物权法》关于物之共有而发生的物权共有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如《物权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自然人合伙之财产共有及债权债务设定,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负担连带责任。此类规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共有人主张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财产共有虽然意味着责任的共有,但责任共有并不意味者共有者责任的无限扩大,而必须将其限定在为共有财产或共有事务所负担的债务范围。否则,就有悖于“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在合伙共有中,合伙人不可能为其他合伙人从事的非合伙事务产生的个人债务负担清偿责任;在家庭共有中,家庭成员也不可能为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非家庭事务产生的个人债务负担清偿责任。根本上讲,此种情形下债务人的部分死亡或者说狭义上的直接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务负担主体的整体消灭。因此,当自然人之间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扩张为自然人与集合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必然要对集合主体成员的义务负担作必要的限制。即债权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之债为共有事务或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范畴。

  毋庸置疑,财产共有制度的设置,无疑是增加债务连带责任主体来提高债权实现保险系数的有效方法。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共有人在共有之债的范围主张债权提供了实体法上有效的依据。

  (二)对债务人之继承人的请求权

  如果说集合债务人之个别死亡并不导致整体债务主体消灭的话,那么,在单一自然人为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时,债务人之死亡必然是债务主体消灭的唯一结果。虽然在众家学者看来,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尚存不少缺陷。但无需置疑,现行《继承法》为保护债权人之债权仍然提供了雏形。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原则性规定不仅是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权利义务继承及限定原则运用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先例,为民事立法在债务人死亡情形下保护债权人之债权提供了立法模型。

  需要阐明的是,在《继承法》框架内,继承人概念不仅仅指向法定继承人,还包括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在该条款的限定下,当债权人实现债权与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依据民法债权债务对等有偿原则确立的该条款对抗继承人之继承权实现便是其根本用意。

  二、债权人请求权理论扩张

  正如众家学者所述,现行立法在保护债权人债权问题上尚存不足。例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继承人继承财产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但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担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无法确定适格的债务主体而丧失债权。或者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时,债权人同样也会面临上述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死亡债务人之债务限定继受理论来扩展债权人请求权,以此补充现行立法的不足。

  死亡债务人之债务限定继受理论,是指死亡人之债务由死亡人之继承人或享有死亡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全部或部分权能的财产关联人在继承或享有权能范围内负担债务人债务清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至少包含了两层内涵:第一,债务继受人的范围不仅包括继承人,还包括享有死亡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全部或部分权能的财产关联人。如财产占有使用人、管理经营人等;第二,继受人清偿债务仅限于继受权利的范围。该理论虽然在我国理论界少有论述,但在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领域,也偶有涉足。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制度及其职能的设定,《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清算组及其职责的设定。不难看出,无论是行政机关被撤销,还是公司企业破产,还是自然人死亡,本质都是债务主体之消灭引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性质都具有同一性。

  因此,债务限定继受理论作为我国法制领域的通用理论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提供了理论基础,也应当作为民法理论之丰富,运用于自然债务人死亡债权需要实现的情形。我国民事立法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与所依据的经济基础限制下未能将该理论全面的加以考量所导致的现状也应当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结语

  由此看来,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死亡情形下,债权实现之依据不仅包含了现行民事法律共有制度和继承制度上之请求权,还应当吸纳债务限定继受理论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权能享有人之请求权,以此形成系统的债权人请求权,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作者简介】

  任卫强,单位为四川省合江县法院。

任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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