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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结案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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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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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意见》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对于如何做好在立案阶段对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工作,并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一、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工作的内容

  (一)立案阶段对民事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1.立案阶段对民事案件的和解。《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立案阶段和解适用的案件主要是那些法律关系简单、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邻里纠纷案件(包括相邻关系的宅基地、房屋、土地、道路)、动物伤害案件、朋友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赠与纠纷案件、借用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等。对于这些案件,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适用和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重新和好,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有利于邻里和社区的和谐。2.立案阶段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对六类案件要重点进行调解。一是涉及群众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判决以后当事人的工作不好做,判决也较难执行。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因为涉及的当事人多,判决以后容易引起群体性上访案件的发生,会给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三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这类案件比较难以判决,无论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法官心中都没有绝对的把握,一旦下判必然要引起败诉一方的上诉或者上访,形成案结事未了。四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五是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这类案件因为关注的人多,较为敏感,一旦下判,必然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影响,对法院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六是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除了以上这六类案件应当重点调解以外,对于有可能调解的民事案件,都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

  (二)立案阶段时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一般都是因邻里纠纷、熟人、亲戚朋友以及一些年轻人或者未成年人之间而产生的。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因一时的冲动而动手伤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事发以后具有悔过和补偿的诚意;被害人也因其自身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伤害不重、以及与被告人之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不愿意看到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纠纷发生以后,原告人对被告人之行为有谅解之意、被告人对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或者损失有赔偿之意。这一类案件如果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考虑在取得原告人谅解的情况下对被告从轻处理,那么就会从感情上伤害被告人,会加深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怨恨,对原、被告双方和社会都没有益处,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甚至会埋下矛盾的种子。1.立案阶段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意见》第6条提出:“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由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立案阶段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不仅要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和解,而且应当包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如: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案件、虐待案件、轻微伤害案件等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后可以选择和解或者调解,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速度快,不伤和气,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这样结案比判决效果更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允许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家属和受害人家属庭外和解,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家属表示积极赔偿,而且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确实经济困难,有和解的愿望但没有履行赔偿的能力,还将会通过审判来解决。2.立案阶段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投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案件不适用调解。”对于那些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结案而要求法院调解结案的自诉案件,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主持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三)立案阶段对行政案件的和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有的案件是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近年来,全省法院有40%左右的一审行政案件是通过协调后,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2]《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扩大诉讼调解案件的范围,尝试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和解,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行政案件的和解,可以先适用于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非强制性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与民事交叉的行政裁决案件等。

  (四)立案阶段时申诉、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意见》第19条提出:“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这条意见对于立案阶段的和解与调解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过去,全国各级法院立案庭在审查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阶段,对于那些有一定瑕疵但又不足以改判的案件,只能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成案件和解,而不能调解。个别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件的实体处理达成和解意向,但是为了更好地处理遗留问题,要求法院在和解的基础上出具调解协议,愿意以调解结案而不愿意以和解结案。由于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作出调解协议,只能适用再审程序将案件移进审判监督庭,最终案件在审判监督庭的主持下以调解结案。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在立案阶段,做好对申诉、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和解与调解工作,对于那些原判决确有瑕疵,又不足以提起再审的案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促在立案阶段和解案件,如果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就以调解结案。

  二、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应做的工作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应做的工作

  1.负责受理案件的法官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后,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和解与调解的好处,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和解与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的法官就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对案件进行和解或者调解。或者根据分工,将案件移送给专门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和解或者调解。2.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接到案件以后,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和解或者调解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通知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和解与调解,也可以走出法庭,到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家中做和解与调解工作。能够促成当事人和解结案的,尽量不调解结案。因为不论从当事人角度或者从社会角度以及从法院执行的角度来讲,和解结案的效果都要远远大过调解结案的效果。3.如果在最高法院《意见》中规定的时间内,案件不能得到和解或者调解,则负责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应当依照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审判庭进行审理。立案阶段和解或者调解的时间期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的10天;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的20天。但是,对于那些有和解与调解可能,但又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约定继续和解与调解的期限,并记录在案,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进行和解与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约定继续和解与调解的期限,应当不受《意见》中规定的限制,因为,只要当事人愿意,即使约定的时间稍长一点,只要能案结事了,也比案件进入二审甚至再审所需要的时间相对要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也是有利而无弊的。4.根据案情调动一切有利于和解与调解的力量。负责受理案件的法官,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动员社会上有利于案件和解与调解的力量,配合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但是,不得给当事人造成不好的影响和精神上的负担。5.案件和解或者调解成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及时按照《意见》第14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经主持和解的法官审查后,法官应在和解协议上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主持调解案件的法官经审查后,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上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便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便于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执行。

  (二)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行和解或者调解。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和解与调解,要把询问当事人并经过当事人同意作为一项必经程序,并要做好询问笔录。在询问当事人时,要向当事人讲明和解与调解的好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和解与调解的好处,真心希望法官对案件进行和解与调解。要防止片面追求和解与调解结案率而带来的强迫当事人和解与调解的情形发生,防止因为和解与调解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调解,就要依法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审判庭审理。2.要注意防止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和解或者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恶意利用诉讼和解或者调解获取非法利益的表现主要是双方当事人虚构案情与案件事实。如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或者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分得共同财产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而虚构借款的事实。在这些案件中,一旦调解书生效,将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立案庭的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和解或者调解时,一定要尽到对案件事实审慎审查的义务,一旦发现有恶意行为的当事人,要坚决依法处理。3.要注意对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审查。做到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关于对和解与调解协议的审查,要依照《意见》第14条的规定,审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要做到和解与调解协议当庭签字、当庭送达,当庭生效。4.要注意在和解与调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利用发生在当事人生活中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不但效果好,更重要的是使当事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能够更好地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减少纠纷的发生,使当事人能够通过纠纷的解决,总结经验,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生活、家庭生活。5.要注意做好向审判庭移送案件的衔接工作。对于当事人不愿意和解与调解的案件,或者和解与调解无望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要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审判庭审理。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及时和解与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和解或者调解,也要及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三、建立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结案的长效机制

  (一)依法合理设置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的时间

  对当事人愿意和解与调解的案件,是否可以尝试先进行登记,给当事人留有一定的情绪缓冲时间,特别是对那些到法院起诉时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要留一段缓冲时间,待当事人情绪稳定下来以后,或者在即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之时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从减少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所用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等方面来考虑,适当地放宽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的时间是有意义的。

  (二)制作统一的立案阶段的和解与调解法律文书格式

  如前所述,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案件,不是一项临时性或者阶段性的工作,而应当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因此有条件的地方,要以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为单位,从司法统计的需要出发,制作立案阶段统一的和解与调解法律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立案阶段案件和解与调解的需要,制作立案阶段统一的有关和解与调解的法律文书格式,下发各级人民法院使用。如:当事人同意和解或者调解的同意书;继续和解与调解申请书;和解与调解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文书格式。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和解与调解激励机制

  法官在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结案的工作成绩应当纳入法官个人工作的考评范围。建立激励机制,既要考虑在立案阶段对法官和解与调解案件工作的肯定和鼓励,同时也要注意防止片面追求和解与调解率而把案件积压在立案阶段,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情形的发生。要真正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指导方针。

  (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在司法资源的配置方面,尽可能将一些能力强的法官配备到立案和解与调解的第一线,同时,要充分发挥法官助理、退休老法官的作用,做好立案阶段和解与调解工作。有条件的法院,要在立案庭安排专门的法官从事立案阶段的和解与调解工作,尽最大限度地将有和解与调解结案可能的民事、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立案阶段结案,以减少向审判庭移送案件的数量,减轻审判庭法官的负担。

  (五)创立和尝试多种方式的和解与调解机制

  上海市法院系统尝试“集体调解”的方法值得借鉴。可以由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两人组成,也可以由合议庭三人组成。案件由合议庭集体出面调解,不仅有利于确定调解方案,而且增加了调解的公开性,透明度,有效防止了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规范问题。对一些简单的邻里纠纷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等,可以尝试返聘退休的老法官进行和解与调解工作。也可以尝试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做好立案阶段的和解与调解工作。总之,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和解与调解方式。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7日,第1版。

  [2]用佑勇:“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4日,第5版。

《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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