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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被告不答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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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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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按照这个规定,可以说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他的权利,这一点几乎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这一规定在我国法律体制不太完善的时期是起过一些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法律规定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具体到审判实践,如果还是按照原来的方式由被告决定是否答辩已经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因此,改革被告答辩制度的规定显得尤为迫切。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不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一些由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案件,更有出于占据诉讼主动权的考虑没有提交答辩,以便在庭审中进行“诉讼偷袭”,从而获得“攻其不备”“出其制胜”的诉讼效果。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而且会使原告因此丧失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不公平的诉讼境地。在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发展的情况下,民诉法所规定的答辩制度显然已妨碍了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追求,与构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背道而驰。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其中的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意见。”这应当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证据规则的施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上有了一个比较公平的博弈规则。对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理解:(一)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民诉法规定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并且被告必须是书面答辩,口头答辩不包括在内。(二)被告在答辩中应当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证据规则虽在立法思维上比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本身并没有立法权,这就使得它在制定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时不可避免地留有遗憾。即本条只规定了被告应当这样做,却没有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这就给办案法官带来困难。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证据规则既然将被告将被告提交书面答辩作为其法定义务,则被告一旦无正当理由违反了该义务的,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理由的承认。二是认为本条并未规定答辩失失权,即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而丧失此后的答辩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告仍可以在以后的庭审中予以答辩。确实,就法律的效力性而言,民诉法高于证据规则,后一种观点正是现行民诉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民诉法有关被告答辩制度进行修改之前,还得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而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能撂到一边不管,法律界应在这方面多做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向当事人多作解释,使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逐步地认同前一种观点。而要真正确立答辩失权制度,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修改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

作者: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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