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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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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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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民财富的分配为考察重点

  [摘 要]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形成了多种认识。这篇文章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为考察点入手,阐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作用,进而归纳出两法的区别,最后分析了两法的互补关系。总之,在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Abstract]In the history has formed many kinds of understandings to the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people commercial law relations. This article from the inspection point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national income, the paper expounds the distribution of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ree different roles, and then summed up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laws, the final analysis of the complementarily between the two laws. In short, economic development, economic law and the civil law are essential.

  [关 键 词]经济法 民商法 国民收入分配 二元互补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传统上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确实,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关系。下面我就从国民收入的分配来阐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按经济学的观点,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第二次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

  既然初次分配讲究效率,就要注重私法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虽然民法也讲究公平,但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正是反映了初次分配的特色。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显然,从本质上讲,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而经济法则不是这样的,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眼”中,某经济行为即令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将会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这种以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分配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平等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采用市场外力量来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系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总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可见,在初次分配中,我国明确提出更要考虑效率,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必须起到支配作用。

  而在二次分配中,公平显然是更重要的。第二次分配注重公平,国家希望通过各种手段来弥补第一次分配中造成的不平等现象。在自然法领域中,法律观念的最初抽象是公平,公平不但构成以伦理性规范为其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依据,而且也应当成为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一直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只不过是公平要求对市场主体行为条件的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当然。公平在民法中有其自己的特色,首先,公平至上存在的观念基础是民法所特有的私权神圣观念和意思自治思想。民法属于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还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承认民法制度属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等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其次,公平至上存在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主体上的广泛性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最基本的价值渴求就是平等、自由和公平。孔子认为:“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第三,民法公平至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肯定的概念和不可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法律规范的用语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实施中,给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內容进行对照,自己去作出价值判断。所以说,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的,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就会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经济法则不同,它将实质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体系中,在认同分配差异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体现经济法独特的人文关怀。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对某个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着眼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正义规制,保障政府规制市场领域的行为符合正义,促使社会经济有序运行和发展,以达到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善。经济法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公平观,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在第二次分配中,经济法理应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第三次分配是通过个人收入转移和个人自愿缴纳和捐献等自觉自愿的方式再一次进行分配。第三次分配的主要内容是慈善捐赠,包括扶贫、助学、救灾、济困、解危、安老等。目前,我国对于公益募捐可以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而非公益募捐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是一片空白。实践中,捐赠会出现各种纷争,公益捐赠之所以发生众多问题,既有捐赠者的问题,也有受赠者的问题,综合起来,还是有法不依,不严格执法的表现。1999年继《合同法》出台后,我国还制定了《公益捐赠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对公益捐赠有明确的规定,凡是进行公益捐赠和接受公益捐赠的人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将公益捐赠纳入正常的法制轨道,建立良好的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环境,使更多需要救助的弱势人群得到有效的救助。所以,应当加强民商法中对慈善事业的立法规定。经济法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在我国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即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的时候,我们更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格局的形成要求这三部门都发挥各自的作用和功能,主观的偏好一方而弱化或者放弃另外两个都是对现在市场经济的偏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仅在于弥补和矫正市场失灵,而且也在于消除或减少政府失灵,弥补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中的不足,具有克服国家干预失灵功能的第三部门理应纳入克服干预失灵机制的研究视野和范畴。

  通过以上对国民收入三次分配的考察,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概括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来看:在一个和谐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主体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很难综合协调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而对国家和社会利益是比较忽视的。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民法的发展,现代民商法由“个体本位向着社会集团本位” 发展,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一句话,民法最关注的还是个人。而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二)从对经济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来看: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问题。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三)、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目标来看: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不仅重视经济目标,而且还重视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以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为例,由于市场机制和与之对应的民商法,一般只能作用于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个体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而经济法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立法之中,改善管理体制与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措施,避免社会、生态等问题的产生,将国家经济发展导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传统法学其他学科也有过于注重经济目标的现象,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被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濒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标准,但该行为的后果在环境保护上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

  虽然经济法与民商发存在若干不同,但两法在价值体系之间最终是有互补性的。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在诸法律价值定位上的差异,导致它们构成了各自较为明显的根本价值取向或曰法律理念上的差异。那么由这两个价值体系再度抽象出来的差异究竟是什么内容,又是怎样的关系呢?我认为,民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于“经济自由”,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在于“经济秩序”。二者之间的存在构成一种互补规律,共同完成人们对经济生活领域的法律需要。

  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自由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它对公平、效益、秩序等价值的追求,从骨子里所渗透出来的每一滴精髓,所蕴含的基本物质都可以归结于一点——经济自由。其基本表现形式是任意性规范,其法律要旨在于保证主体在商品经济领域自由地追逐利润。民法总是以扩展主体经济行为的某种自由选择度为终极目标。民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激励人们为个人权利而奋斗,并为之提供自由宽松的法律环境。民法是解放对人的束缚、放其投奔市场之法,能否在商品经济生活中为主体行为提供充分的自由,往往成为衡量民法规范的正义、秩序和效益价值的标准。罗马法谚:“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任何人都不意味着非正义”,这正是对民法自由精神的最好阐释。长期以来,尽管民法对个人自由亦有种种限制,但必须承认,这种限制都不过是以承认自由为前提的修修补补。自由理念一直被人们奉为在商品经济领域抵御公权力入侵的圭皋,成为民法精神的最高体现。民法自由理念,为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其最大贡献就在于使追求财富最大化行为的合理化由理想变为现实,从而促使人们普遍获得了从事商品交易的可能性,满足了人类最基本的经济需要。

  然而不幸的是,即使个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在自由理念的大树之下获得了最有效的保护,也并不意味着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就能一帆风顺、毫无阻滞地向前运动。原因就在于任何个人经济行为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经济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同时,都影响着社会总经济,这种影响可能为正、为负或为零。因此,全社会范围内个人财富最大化的市场相加并不等同于社会财富最大化。独立的个人行为难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无序性。民法规范的存在,可以协调个体行为间的冲突,但却无法保证这些个体行为所形成的合力构成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动力。比如企业合并行为,民法可以协调合并当事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冲突,但对合并的一般社会影响(如垄断)则无可奈何。更不用说民法自由理念的诱导,极易使主体产生趋利的冲动,它对构成社会经济生活需要整体环节的一些无利或少利可图的领域是失灵的。这说明民法价值体系对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满足是有缺憾的,这种缺憾的弥补在民法内部无法完成,必须依赖于外部力量的介入。这种介入表现为一种人为的有意识的安排或调整,其法律形式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为完成民法所未完成的使命,就把自己的根本价值取向定位为“经济秩序”。经济法对公平、效益、自由的定位,无不围绕着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来进行。它们都是秩序价值的承载者。只有秩序才最能反映经济法具有整体性和宏观性的经济法治理想。经济法秩序理念的存在,满足了人类的另一种需要,将无数个人经济行为整合起来,使其合力达到正向最大化。经济法秩序价值超脱了对市场力量的依赖,而引入了更为灵敏和更有驾驭力的政府之力,从而使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呈现出从来没有达到的井然有序,完成了民法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经济法以秩序理念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最终弥补了民法以自由理念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不足,二者呈现出一种互补态势。

  民商法与经济法价值体系的这种“互补结构”的最终形成,使人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最终理想化。这就好比马拉车一样,民法价值观促使所有的马都自由自在地跑起来了,而经济法价值观则使所有的马都套上了笼头使之向同一方向跑。这最终就使人类的经济发展之车飞奔起来了。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理想,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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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法庭·张峥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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