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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人身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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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系指铁路机车、车辆在铁路区间、站场、道口和专用线运行或者其他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等情况,造成人身伤亡发生的事故。近年来,随着铁路的大面积提速,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始终居高不下。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认识不够一致,加之某些方面立法的滞后,导致审理中操作难度较大,尺度不够统一。目前,审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是处理此类案件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目前对此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意见一: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高危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是惟一的免责事由,这种故意仅仅是受害人本身对伤亡结果追求的故意,如自杀。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对于此项规定,部分同志认为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相抵触,应视为无效。

意见二:铁路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确有不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但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铁路法是特别法,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普通法。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违章行为显系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根据铁路法,铁路企业理应免责。

意见三: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责任,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归责原则。这体现在第五十八条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等几种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免责情况,而排除这几种情况铁路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称之为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意见四: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仍然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只是铁路法将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属于免责的事由。对待这一问题不应该拘泥于无过错原则的理论藩篱,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全可以突破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这两条法定的免责事由。铁路法与民法通则效力位阶属于同一层次,应按照新法替代旧法的原则适用。

笔者认为,将目前铁路法关于铁路人身损害适用原则说成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合适。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特别规定,是对于有关铁路人身损害问题规定的具体化,理应适用。但是,铁路法规定也不尽合理。由于火车是在固定线路上运行的装置,不可能脱离铁轨对人身造成伤害,那么只要是受害人出现在铁道线上而发生的事故,都可以认为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都可以主张免责。按照侵权法的理论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铁路法是在以无过错责任之貌行全面免责之实。法律规定高危作业人要承担比一般作业中更多的注意义务、更重的赔偿责任,是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正。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负责举证证明铁路一方在运营过程中有过错,在实际操作中既不公平也不合理。铁路法规专业性很强,收集证据难度过大,受害人相对于铁路企业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铁路人身损害事故。

那么是否就可以简单地说铁路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化呢?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 “无过错”是由于其不问侵权人主观状态,而之所以又称为“严格责任”则是其严格的免责范围所决定的。任意扩大免责事由当然也就不能称其为无过错责任了。

笔者认为,铁路法的“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这种说法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应是指受害人的故意,具体还应包括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即造成人身伤亡是受害人的故意及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所致。如果一旦发生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铁路企业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并且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在其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对于受害人和铁路企业来讲都合理得多。

徐威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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