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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不归商家所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1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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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逢节假日,商家便推出名目繁多、花样百出的优惠、打折活动,而各种促销广告及宣传牌上,在各种优惠条件的末尾处,多附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告示。在商业促销活动中,为获取高额利润,最终解释权往往沦为商家设置消费陷阱的“法宝”和推卸、逃避法律责任的 “杀手锏”。

从消费者权益角度来说,解释只是商家在经营中应尽的一种法定义务,并不是对“谁该负责任、负什么责任”进行判定的权利。这种解释义务是与消费者知情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而言,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商品用途、主要成分、有效期限等;其二,消费者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其三,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商家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无论商品或服务的优点、缺点,须意思表示真实,给消费者完整无误的消费信息,对与交易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作虚假表示,否则就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商业促销而言,商家应如实告知消费者享受优惠的前提条件等,不得作虚假或含混表述,更不得在争议发生后利用所谓“最终解释权”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依合同解释规则而言,对于买卖、服务等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真实内涵的具体判定,应由司法部门依照法律和合同进行,而不是由商家自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所谓通常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依据社会常识和大众习惯的理解,绝非商家的“独到”见解。众所周知,促销条款是商家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法律要求商家在制定该类格式条款时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并尽量使之含义明确。如果商家制定的活动内容条款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商家不利的解释,而不是依据商家意愿作出“最终解释”。

依社会学角度观之,认同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商家便可凭借不断变化的解释口径与任意放大的解释外延来见招拆招,随意逃避责任,这将不利于健康、诚信的商业文明的塑造。反之,否认商家的 “最终解释权”,将对目前社会上存在的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起到警示和遏制作用,使更多商家认识到社会对诚信经营的要求,认识到欺诈性经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从而促使商家放弃和改变过于注重短期利润的做法,主动转到诚信、公平经营和尊重消费者权利的经营战略上来。

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是商家精心为自己打造的一块“免责牌”,但因其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和法理相悖,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消费者在消费时,一旦碰到商家用最终解释权推卸责任,要勇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向消委会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向不公平的解释说“不”!

姚德磊 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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