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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及其法律规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1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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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地讲,“霸王条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强烈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法学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一般交易条件或条款,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早在19世纪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批量交易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伴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发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霸王条款”,即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如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实践中,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主要表现有:一是直接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二是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限制对方权利,四是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五是推定消费者放弃权利,六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

对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利用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在这其中,立法上的规制应当是最主要的,因为完善的立法对合同中“霸王条款”不仅具有事先的威慑、预防功能,而且对实践中的“霸王条款”也能提供认定的标准、解释的依据,并且从法律后果上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与提供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条规定在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方面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强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个“应”字,明确了 “遵循公平原则”的义务性,违反该义务的条款就可以认定为在效力上有瑕疵;另一方面,强调“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意味着,如果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又未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则该条款即构成“霸王条款”,其效力存在瑕疵。

二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一是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二是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 三是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三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和第五十三条(无效的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述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提供了依据,但立法缺陷仍不可忽视。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其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其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作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再猖獗了。

刘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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