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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误解合同不宜直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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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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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有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理论界一般将其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但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中,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变更权并不当然包含在撤销权之内,如果要变更合同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协商来改变,而不能通过单方行为来变更合同的内容,这是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内涵所决定的。

  因为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系由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合意并不是指当事人在内心意思上的合意,因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而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的意思之上,即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这种效果意思是从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故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趋于一致,合同即成立。当事人的表示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以单方的意思撤销该民事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可基于自己单方的内心真意,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显然就违背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无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当事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之上的,而并非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之上,所以,当表示错误的当事人将自己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进行变更之后,将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在双方的表示内容上产生不一致。而且,在重大误解合同中,重大误解人往往存在一定过错。如果法院基于重大误解人的单方请求,在没有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合同进行变更,将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这个变更条款,显然违背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和意思表示,从而侵犯了没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这只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因此,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中,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直接作出变更该合同的判决。

  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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