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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中“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2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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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于“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确定。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遇到的新证据有可能是以下几种:一是原审未举证,当事人在申请抗诉期间请求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官申请调取,法官未予采纳,在申请抗诉期间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的证据;三是由于认识上的限制,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举证,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自行发现的证据。

  检察机关对新证据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应当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主要就原审案卷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确有必要时才能行使调查取证权。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民行检察部门行使调查取证权限制为下列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四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概括起来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主要限于:

  1.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新证据。具体包括:(1)证据形成过程的不合法。如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造成鉴定结论违法。(2)证据系伪造、变造。(3)法院对应当鉴定的证据未予以鉴定。

  2.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应当由其调查收集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明确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主要包括:(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线索,法院未进行调查收集或未认真调查收集的。这主要指《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2)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未收集的。(3)应当由法院调查的有关程序事项的证据中能引起再审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综上,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官审判中的审判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民行检察部门的调查取证目的在于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方面或适用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错误,以确定原审法官是否未履行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的发生。收集新证据进行抗诉的立足点还在于纠正法院的审判违法状态,法源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而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否则检察权就可能沦为当事人权利的辅助权,民行检察部门也会成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导致诉讼失衡,有悖法律监督的原意。

  检察机关认定和适用“新证据”需要处理的若干问题

  (一)检察机关对“新证据”的审查。检察机关并无必要对所有出现新证据的情形都支持和提出抗诉,对有些不宜抗诉的可以考虑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

  具体审查方法是:对于当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释的新证据不能支持抗诉。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1)在通常情况下,原审期间应当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误以为没有出现新的证据;(2)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怠于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3)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该证据,但出于各种原因,如出于恶意诉讼的心理,或者对该证据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隐匿或者不提供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既不申请延期举证,又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

  (二)对部分出现新证据案件启动再审检察建议。民行检察部门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的法源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相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也是人民检察院的“抗点”,但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民行检察部门要区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与检察机关“据以提出抗诉的新证据”之区别,可以针对部分不好掌握或检法之间存在争议的新证据,主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适时启动再审检察建议。具体是对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主要原因是这些新证据很大程度上涉及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检察权不宜过多介人,也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帮助申诉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以免其逃避举证责任,对这些案件以再审检察建议形式提出,方式比较委婉,保留了较大的弹性空间。(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王煜)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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