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的博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3 03:01
人浏览

  摘 要: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可忽视的是,它对社会公正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一些弊端。在新闻报道中,隐私权常常受到侵犯,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们对隐私权问题的漠视,使隐私权成为除名誉权之外最容易受到新闻侵权的另一种人格权。在正义和公平面前,我们如何来平衡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使我们的报道既能满足受众的需要,又不侵犯公众的隐私权,实现二者之间的衡平,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权利冲突;新闻报道权

  1 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的概况1.1 隐私权的起源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隐私权一词诞生于1890年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期D 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 沃伦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院评论》(Harvard Law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美国也是在立法上最早确立隐私权的国家。之前在相当场一段时间内我国在法律中并没明确规定隐私权。目前理论上对隐私权概念的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的权利。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该观点已被不少学者所认可。最后,有一种通说认为,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2 新闻报道权的定义确切地来讲,并没有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说法。在法学中,采访权、报导权和新闻批评权三者,构成完全的新闻权。而新闻权的代写论文权利来源,是宪法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依据言论自由,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权,对新闻事件享有采访权、报导权和新闻批评权,是有法律保障的权利。新闻报道权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组成部分。

  2 新闻报道权和隐私权的矛盾与冲突2.1 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冲突产生的原因首先,二者属性上的不同要求。新闻侵害隐私权,就是新闻媒体行使新闻报道权不当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一方面,新闻报道权具有对隐私权的威胁性,新闻报道机构容易超越知情和新闻报道的正当范围侵害他人隐私权;另一方面,隐私权也具有对新闻报道权的限制性,被报道的单位和个人容易借助各种不当权力对新闻单位的正当报道行为进行干涉,新闻单位动辄被指控侵权。新闻报道权赋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受非法干涉地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使之可以便利地接触和公开披露各类信息,包括公民的一些私人信息。但是由于新闻报道权的正当界限在实践中常常难以清晰地划定,有时难免会超越合理的界限,与公民保护个人隐私的正当权利发生冲突,出现两种基本权利对立的问题。于是,或者发生新闻侵害隐私权,或者出现隐私权超越应有的保护界限而限制新闻报道权的现象。特别是有的新闻媒体出于自身营利的考虑,不惜迎合少数公众的低级趣味,而超越新闻报道权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正当界限,热衷于挖掘和公开披露他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这是导致新闻侵害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美国法官布罗德里克所说:“电视新闻记者所使用的成熟的录音录相技术越来越增加了人们的隐私权所受到的威胁,而电视市场中对丑闻与耸人听闻的节目的偏好也越发鼓励电视记者们在新闻采集过程中使用那些可能导致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相冲突的方式方法。”其次,二者本质上的对抗性使两者难以协调。在理论和实践中,增加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知情权和新闻采访报道权的更大的限制。正是由于公众知情权和新闻报道权的开放性、进攻性同公民隐私权的保守性、防御性,以及媒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所具有的这种内在的天然的对抗冲突性,才使得新闻侵害隐私权的问题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侵权现象。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在本质上的冲突,加上其法律界限在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中也常常是模糊的,因此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成为必然。正是这种天然存在的权利的冲突性,构成了新闻报道侵害隐私利益行为发生的法律机理。

  2.2 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2008年3月28日,不堪忍受其扰的王菲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张乐奕和三个网站告上法庭,根据王菲的说法,他的生活因网络披露的信息而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他不仅辞去了工作而且不断收到恐吓信的威胁,父母的生活也受到惊扰,此案被媒体称为“人肉搜索的第一案”。54名高级法官就该案涉及的三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研讨:一是公布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联系;二是网站对网友的不当留言有无监管义务及承担责任的程度;三是道德批判与隐私之间的限度。诸如此类事情还有很多。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开始,“虐猫事件”,网游“铜须门”事件,到“打虎网民”层层推进的“华南虎照事件”等等。每一次目标人被“人肉”之后都会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如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更有甚者直接到目标人的单位,住宅等通过很多不人道的方式声讨。显然,我们已经无法再漠视人肉搜索的巨大威力。网络作为媒体的报道与监督权的行使正在考验着我们。它带给我们的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已经使我们不能再漠视了。新闻媒体报道的新闻往往是公众所关心的事情,特别是涉及公众人物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如果在新闻报道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缺乏合理的规则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的不断发生。因此,我们不得不重视在报道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非一味追求轰动效应。

  3 新闻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与解决目前新闻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优先保护隐私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生活安宁是最基本的条件,应当受到隐私权的绝对保护。二是优先保护新闻报道权。该观点认为:在隐私权权与新闻报道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新闻舆论监督关系到公共利益,应当侧重于保护新闻报道权。三是“个别衡量论”。这种观点认为: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案分析比较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和“名人”的隐私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当前者利益较大时,承认新闻报道;当后者利益较大时,优先保护个人隐私。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容易导致权利的失衡;第三种观点虽然考虑到两种权利的平衡,但又失之随意,标准模糊,尤其当裁判者个人价值观念不同时,容易引发争议。三种观点各有优劣,为能在隐私权权与新闻报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契合点,笔者认为:1、尽快建立《隐私保护法》,许多国家都很重视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如美国先后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如1974年的《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1980年的《隐私保护法案》。德、法、瑞典、日本等国也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我国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立法起步都比较晚,目前我国还没有“隐私保护法”和“个人情报资料法”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对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用立法的形式规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这是新闻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国际法制的通行惯例。正是有了新闻的舆论监督才使许多案例得公正,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管是从“孙志刚案”还是到“杜良民案”还是轰动全国的“许霆案”,我们看到媒体的监督正向前步入良性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新闻报道权的正确行使可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3、加强新闻行业协会的监管力度。从新闻媒体的角度,不能以满足公众兴趣为由,打着新闻报道权的旗号,捕风捉影,干扰名人正常的私生活,用不正当手段吸引公众眼球,扩大发行量或提高收视率,以期获得短期内高额的经济收益。历史明鉴,没有哪个媒体能依靠炒作“花边新闻”赢得社会的尊敬。作为社会喉舌的新闻媒体,忘记了引导公众追求真善美的责任和使命,围绕人们心理的阴暗面大做文章,陷入低俗化的恶性竞争之中,最终是躲不过历史车轮的碾压的。新闻行业协会应健全和完善新闻媒体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力量和约束机制,让所有媒体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竞争。从根本上解决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冲突,达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都很重视隐私权保护,国外的传媒业仍在行业规范里花了不少篇章,着力于公众的隐私权保护,这值得我们深思其实,隐私权受保护程度的高低,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及文明程度。这就要求媒体工作者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的尺度,不要侵害作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所以在我国,加强相关方面的立法是最根本的途径。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