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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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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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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了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从概念与特征入手,进而论述了我国现行隐私权保护体系的现状,并提出了相对全面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隐私权 保护体系 完善

  一、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要想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首先就要厘清隐私的内涵。所谓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与其他人格权相比,隐私权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首先,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公民的隐私总是和他作为民事主体的生活、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这些事实和经历都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第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社会观念的限制。法律所要保护的隐私权除了要取决于公民个人的内心认知之外,还要受到社会观念的影响,即隐私权的范围应以普遍的社会观念认可为限。而社会观念又是由一国的社会道德水平、价值观念、文化素质、社会习俗、民族传统、民族心理及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共同影响的。

  二、隐私权的现行保护体系

  目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的保护方式,即是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采取将这一权利附加于其他诉因,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来请求法律的保护。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当事人仅仅是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此时隐私权难以找到合适的“附着物”,便无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帮助。

  我国法律虽然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直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立法就缺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关照。相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加以保护的内容却是广泛地分散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存在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非法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隐私属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此,此条款也可解释为包含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事诉讼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现行保护体系的不足

  综观以上各项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多维度、全方位的,但是这仍然不能避免一些不足和缺陷的存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无论《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未明确给予隐私权以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宪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以及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缺乏可操作性。而《民法通则》中不但没有确定隐私权的概念,更不用说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人格权加以保护。

  第二、各项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应有的协调统一。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分散于各项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内容缺乏必要的联系,适用时更不能避免时有互相龃龉的现象发生。

  第三、有关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断准的规定模糊不清。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多的差异,因此,在认定侵害隐私权时不能用相同的评价标准,即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而应坚持主观标准,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只有这样才有强化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第四、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利,对于只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地位的隐私权来说,它只能在以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力诉因时提起诉讼,从中得到一定的司法救济,而不能以纯粹的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这就大大限制的对隐私权的司法救济。

  四、现行保护体系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有诸多不足,因此,我们应当在以下几方面着重完善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

  (一)应给予隐私权以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应该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我国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二)进一步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因此,在规定时可采取列举和概括并举的方式。

  (三)强化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由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本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因而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做出选择,以便形成法所期待的秩序,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

  (四)在司法保护方面的完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效的经验准备。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可以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周利民。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日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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