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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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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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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死亡/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内容提要: 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的侵权死亡赔偿,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与合理的制度构建。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抚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维持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是作者提出的修正“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一种理论主张,构成本文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四、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1.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目标不在于救济死者,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因死亡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减少予以救济。因侵权行为发生受害人直接死亡,近亲属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继承自死者,还是其所固有在各国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最终各国均朝着“继承否定说”的立场前行,逐步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而非继承自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 “继承否定说”坚持了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专属性”,解决了继承说下与近现代民法主体理论可能出现的矛盾。同时,认可系近亲属固有请求权,权利人的范围比继承人范围小,符合精神损害的主要功能:针对亲人去世引起的精神痛苦予以救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极为有限的资源,应给予受到损害和影响最大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性和填补性,但从近亲属角度来考虑,更有对近亲属精神的抚慰性。由于亲人的亡故,近亲属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历程,他们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基于这样的认识,就必然得出一个结论:死者的近亲属自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侵权死亡案件样态并非完全一致:有些受害者直接死亡(瞬时死亡或时间之短在侵权法上无意义),有些受害者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痛苦折磨后不幸死去。对于死者非即时死亡的情形下,是否认可死者“间隙”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允许近亲属加以继承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受害人在遭受加害人一方的侵害,经过一段痛苦的经历(包括抢救等医疗过程)后未能从死神的魔掌中挣脱出来,最终死亡。受害人在这一时间阶段里的痛苦和疼痛并非不可证明,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未亡者的间接证明、常识推断和专家证言等得到证实。但对于客观的损害是否应当承认死者在死亡间隙中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存在“救济肯定说”(如美国[2])与“救济否定说”(如瑞士债法典第47条)两种对立观点。作者认为后一思路更为合理:精神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受害者本人方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受害人事后死亡将丧失抚慰的目标,因而其请求权应随主体资格的消灭一并消灭,近亲属自然不能“继承”行使这种请求权。并且,承认死者产生间隙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允许近亲属继承,还会带来与近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立,请求权体系如此复杂有无意义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赔偿数额的提高并不像设想的那么明显。[3]当然,如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得到赔偿义务人承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确定或处于确定过程中,即可以作为金钱债权成为继承的对象。我国法释 [2003]20号第18条第2款即作如是规定,死者生前存在感知死亡的精神痛苦,在极为有限条件下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条款在起草时参照了原《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现第253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比较合理。

  2.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

  在我国,近亲属范围比较广。在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此多的近亲属,是分别享有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个人的精神利益也是相对独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每一个近亲属都应享有此等分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从案件的整体性来考虑,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来考虑,似乎将此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界定为一个由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为宜:由近亲属共享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案件的处理较为方便,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赔偿义务也相对确定,不会因为近亲属人数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别。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1)在请求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主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2)原则上,不因为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近亲属间的分配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分配,作者以为以下规则可供参考:(1)近亲属协议分配。这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如果近亲属能够对此进行协商达成分配协议,则应听任意思自治,无需行使公权力加以干预。(2)配偶和亲等较近者优先。近亲属与死者关系不同,配偶和与死者亲等近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者亲等远者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质言之,配偶、子女、父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4]

  (二)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的构建

  在讨论侵权死亡赔偿时,我们应当对时下甚嚣尘上的一个观念予以批判:其从“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出发,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样的。这样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它认为各种侵权死亡赔偿是对“命价”的赔偿,殊不知生命无价,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但仅就死亡导致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作者认为在标准上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当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5]

  确定一个全民大体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全民对其亲人遇害死亡原本就有巨大的几乎等量的精神痛苦外,还有如下重大意义:首先,在道德层面上,它是对“同命不同价”的正面回应,到目前为止该项赔偿是少数可以有力回应“同命同赔”的规则;其次,在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范围内,确立一个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小财产损失存在的巨大差异,矫正重财产损害轻精神损害赔偿的错误倾向,还侵权死亡赔偿以本来面貌;再次,肃清侵权死亡赔偿领域的各种不同意见,构建一个简洁有效的赔偿制度;[6]最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内部,该数额将很可能成为其他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首次成为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规范。[7]但该条所规定的生活费的赔偿为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显然贯彻了“扶养丧失说”,被扶养人所获赔偿仅为受害人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损失的一部分,用于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求。《民法通则》仅仅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做出规定而没有规定其他“逸失利益”损失赔偿(用于提高生活水平,满足个人和家庭进一步的发展),对于因侵权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物质生活水平下降,不能被纳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获赔。这在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基本是合理的,因为其时绝大多数人对家庭最大的经济贡献或者近亲属可期待的经济利益,莫过于必要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之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参考或比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即当地居民困难生活补助标准;有的法院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还有的法院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等等。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本被限定为“救济水平”。但是,今天的社会情况已大为不同:一个家庭的三、四个成员可能都有收入而相互不扶养;一个作为主要收入者的家庭成员除了给被扶养人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外,还承担着更多的经济使命,如供按揭、供成年子女上大学等。因此,仅仅赔偿“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显然不合理,需要借助新的赔偿项目给受害人一方提供更公平的救济。

  (二)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设置意旨与性质

  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收入损失”的赔偿有“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立场。依据扶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该部分收入损失的数额,但是缺点在于判给受害方数额较低。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种做法,将该部分收入损失仅仅等同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依据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在于:首先,继承丧失说中的推测性成分太重(死者生存年限、收入水平、有无遗嘱和遗赠等等);其次,在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该部分收入损失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多,显然不合理。通过分析可知,单纯按照哪种学说界定该部分收入损失均有一定偏颇性。笔者认为,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更为合理。根据该说,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一方面,该说突破了“扶养丧失说”所确定的较低的生活维持水平,对于赔偿数额增加以维持更高生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其摒弃了“继承丧失说”推导过程中的过度推测,简便而直接地切入价值主题,明确宣称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在所维持的“一定水平”之确定上,有三种可供方案选择:维持案件发生前物质生活水平;维持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救济水平。三种物质生活水平之维持或者说三种死亡赔偿金标准值适用,更有利弊。“案件发生前物质水平”看似最为公平,但受害人生前收入水平的极高与过低两个极端情况下数额悬殊,导致主观计算两极分化,社会效果未必好:“当地救济水平”忽视我国多年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受害一方过于苛刻,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排除两极分化,将“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被扶养人和近亲属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较为合理。

  为维持当地社会一般物质水平,“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主要起到基本保障的作用。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之未来生活费予以赔偿(补偿),一般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而是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状况等。这种救济与其说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不如说是以兼顾社会一般正义为目的,给予被抚养人达到或者基本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救济。该项请求权的独立,体现了法律对被抚养人利益尤为重视,体现了法律对生者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之外,还必须构建新的财产性赔偿项目实现对死者近亲属生活适当高于“保障水平”从而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的权利之保护——死亡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观各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情况,大致有三种模式:(1)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按照其可能挣取收入的年限与其年收入之乘积减去其自身可能的生活费用,得出侵权死亡赔偿的数额。这是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2)完全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情况,而是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是完全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3)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这三种死亡赔偿金模式各有显著的优点和缺点,法释 [2003]20号采用了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8]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这种“城乡二元”模式,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甚或批评。有人认为这样的模式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人认为这是在人为地扩大城乡差距。笔者认为,该计算模式存在的问题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它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同质性。如果不考虑到这一点,片面追求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加害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对于社会来说也是难以承受的。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3]20号制定过程中,曾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直接磋商,[9]最终基本上按照“城乡二元”模式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城乡二元”模式的主要弊端是过于简单化,确有不合理之处;[10]另一方面,该模式又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城乡差异是无需争议的国情,虽然我们正在努力消除,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它仍将存在,应当承认,城乡二元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到目前为止最为接近实际损失,而且方法简单易行。从朴实的情感出发同情受害人并主张“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表面看来是“公平”的,实际上则可能不公平。平均主义从来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公平。当我们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层面讨论侵权死亡赔偿的公平问题时,至少需要从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这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考虑,做出妥当的选择。这里的“社会”并非抽象不可把握,而是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各种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总和。

  “城乡二元”模式需要改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在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模式下,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这些个人因素包括:(1)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2)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3)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之情形此点更为重要);(4)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对死亡后果予以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其要点在于充分考虑到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赚取收入的能力和未来发展的潜能。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也是无价的,但是过去和将来任何人挣钱的能力各不相同。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挣钱能力的赔偿。由此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更为公平。在这一思路下,无需对死者生前实际抚养或依法应当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予以赔偿。但是这一思路也存在缺陷:(1)个别死者生前收入特别高或者可预期的收入特别高,如果进行这样的赔偿,加害人一方的赔偿负担过于沉重;(2)某些受害人生前并无收入,有的甚至不存在可预期的挣钱的能力。对此等受害人的近亲属如何支付死亡赔偿金,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都有困难。因此,笔者主张,对于生前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一定限制;对于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或潜在劳动能力者,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者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

  我们需要做的是部分修正该模式。目前社会人口流动性剧增,单纯用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是不妥当的。在适用法释 [2003]20号时,更应当考虑死者生前的实际就业、生活和居住地情况,同时考虑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的实际生活、居所情况,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一些户口虽然仍然在农村,但是较长时间在城镇就业、居住的人,因他人侵权而死亡,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针对下级法院请示做出复函认为,死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1]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已经参照做出判决。[12]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二者在立法上的关系,应当表现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借鉴吸收两种学说的优点,我们构建的死者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则超越了两者的对立,近亲属因亲人死亡产生的未来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以维持其在亲人去世后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该部分未来利益损失既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包括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目标在于被扶养人的基本的生存保障,而死亡赔偿金则在进一步提高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同时,更满足家庭或“经济同一体”成员一定生活水平的维持。

  法释[2003]20号对赔偿内容进行了分解,同时规定了两个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统计上约相当于人均工资的1/3),体现了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死亡赔偿金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人均年收入除以大约的平均负担系数1.5计算,代表的约是人均年收入的2/3),体现了对原家庭成员的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的维持。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相加约等于但不超过“年收入损失”。[13]笔者认为, “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都是为了维持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但功能有异,利益保护的层次和侧重点也不同,可以实现二者并存。

  (四)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及主体范围做出规定,但我们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中可以推导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应当是死者近亲属的固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生存者(死者近亲属、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死者的近亲属自己有权(而不是从死者那里继承来的权利)请求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

  死者近亲属享有直接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也是近亲属共享的请求权,他们构成连带债权关系。基于这种认识,作者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定型化赔偿原则确定后应归受害人的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2)不能因近亲属人数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3)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死亡赔偿金仍应按法定数额给付,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

  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作者认为可以适用如下规则:(1)近亲属协议优先。这体现了意思自治,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下一原则的适用。(2)在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完全按照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因为死亡赔偿金的主旨在于受害人侵权致死后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因亲人死亡生存与发展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原来的“经济同一体”的成员,这些近亲属因与死者共同生活,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主要是他们。所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不同,死亡赔偿金应当只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间进行分配,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结语

  通过以上研究讨论,作者尝试提出如下结论和建议:

  1.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生命被侵害理应得到救济。但对生命的救济不能只委诸私法,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的调整模式,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具有有限性。生命一旦被剥夺,私法只能通过其特有的金钱赔偿方式加以救济,且生命权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其实最终获得赔偿的应当是因死亡事件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关权利人(主要是近亲属)。侵权死亡的事实,仅仅是权利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事实。

  2.死者因侵权致死后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亲属应当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相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和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逸失利益”的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构成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

  3.对于死者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财产损失”,我国采取的是赔偿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失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理论界和立法例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在请求权上宜构建法定直接请求权,赋予实际支出人直接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

  4.侵权死亡案件中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该种请求权系死者近亲属所固有、共享。作者主张任何人被侵权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是大体相等的,所以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水平,只有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极少因素被例外考虑。

  5.“同命同价”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全民适用相同标准,实际上是一种错误认识。死亡导致的“逸失利益”损失赔偿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不是对生命丧失的赔偿,而是为了维持死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在赔偿标准上,由于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城乡二元”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其也存在过于简单化的弊病。“城乡二元”模式需要改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但目前我们能够做的是部分修正该模式。

  6.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是对死者请求权的继承,而是近亲属固有、共享的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应当坚持近亲属协议优先,没有协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只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主要是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之间进行分配,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7.具体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内部,应当根据赔偿项目的不同,分别确定请求权人、请求权基础和赔偿的数额或标准。具体见下表:

赔偿项目

请求权主体和请求权基础

数额或标准

相关财产损失

实际支付人和死者近亲属;财产权益遭受侵害

赔偿项目法定与实际损失相结合

精神损害赔偿

死者的部分近亲属共享;精神利益遭受侵害

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与适当考虑地域差异等相结合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未来的物质生活条件遭受侵害

可以与死亡赔偿金并存;数额为被抚养人“合理的”或“必要的”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

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未来的物质生活条件遭受侵害

如果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同时主张,应做好二者的协调,避免重复赔偿;从粗放的类型化向较细的个别化过渡,适当考虑赔偿的上限和下限

(来源:《法学研究》)

  注释:

  [1] 德国和日本的立场转变,分别参见王泽鉴:《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2] Mich. Comp. Laws Ann. x 600. 2922(6) (West 1992)。

  [3] 在日本裁判实务中,无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还是近亲属固有请求权的享有,最终赔偿结果没有可证明的差距。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5] 其他可能的参酌因素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但法释[2001]7号第10条规定的六种考虑因素中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应当与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交售票员朱玉琴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侵权案件,判决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售票员朱玉琴共同赔偿死者小晏的父母75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创下目前国内新高,裁判着重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场合(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侵权后果(老来得女,不能再育)。案件介绍及法院判决理由参见《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改判精神赔偿为30万》,《北京晚报》2007年11月26日。

  [6] 目前学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依然存在明显的认识分歧,部分学者虽然认为需要赔偿因死亡而对近亲属产生的精神痛苦,但在具体计算损害数额时,却将赔偿的标的转移为“死者未能享受的余生”,例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5条做了“死亡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参见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和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笔者认为,受害人死亡时年龄的大小,与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之间无法得出存在正相向或者反相向关系的结论。

  [7] 抚养、扶养与赡养属不同概念,对《民法通则》上的“扶养”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上的扶养费,也包括(对配偶的)扶养费、(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和(对长辈的)赡养费。

  [8] 在死亡赔偿金的地点标准确定上,法释[2003]20号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另外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从而适用后者。笔者认为,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确定的一般地点标准,因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逸失利益”填补为近亲属(被扶养人)提供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显然忽视了“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说”中的真正权利人是近亲属。

  [9]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0] 民众之所以不满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二元标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今社会中的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司法制度等服务制度对农村户籍均不利,民众将其对户籍制度背后的差别极大的服务制度的不满迁怒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函复云南省高院,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供参照适用。

  [12] 例如,北京二中院终审的外地来京务工11年的男子陶红泉车祸死亡赔偿案,查明陶红泉户籍虽然不在北京,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参见《京华时报》,2007年10月24日。

  [13] 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319-325,366-367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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