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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实践中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与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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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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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毋庸置疑是社会生产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就将劳动法律关系在宪法中直接进行了法律意义的界定,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发展和管理体制上从计划经济为主转轨为以市场经济为主,劳动法律关系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已日益具体,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每年骤增,如何总结和研究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问题,无疑具有划时代的现实意义,亦可进一步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社会生产力的贡献性作用。

一、我国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制定的追溯

我国由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不断加强经济建设,到目前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体制,纵观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概括起来经历了三个时期阶段性的立法工作。

1、1994年7月前规范性劳动法规规章的制定。

1994年7月前,我国企业基本上只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二种形式,所涉及的用工形式均系计划用工形式安排,基于此,我国在此阶段的用工形式单一,所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务院或劳动部制定的单行法规和规章,没有制定出法律层次的劳动法律,该时期中,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进行。

2、1994年7月至2007年7月以《劳动法》制定为中心的立法阶段。

由于国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经济主体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并存,使得劳动者就业与用人单位用工出现相互选择的客观情况并逐渐增多,为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适应当时的实际需要制订了《劳动法》,并结束了我国没有正式规范性劳动法律的时代。此后,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作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亦随后作出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同时,国务院和劳动部还依据《劳动法》,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在仲裁程序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还于2007年12月29日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创造了中国特色式的劳动仲裁制度。总之,在此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劳动法律法规的体系,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积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提供了依据,同时逐步培养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

3、《劳动合同法》制定后的新阶段

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节社会与生产的形势和发展以及《公司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的制定,《劳动法》的概要性规范规定,已不能满足新形式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用工需要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时于2007年6月29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部法律的出台,使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有了具体法律依据,也为保障劳动者就业和维权提供了平等的法律支持。随后,国务院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逐步对劳动合同制用工进行了经验总结和审判实践指导。

二、当前不同类型劳动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形式表现与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争议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社会化的过程,必然导致了当前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面临案件性质各异、纷繁难辩的情况,概括起来,当前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三种情形,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不同情形的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阐述:

1、因计划经济体制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仍时有出现。例如笔者2009年11月审理的原告刘世启诉被告常德赤峰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该案原告在1977年10月因被告公司生产需要,双方未经公司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计划指标劳动用工批准、备案,采取“亦工亦农”计划外用工的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工劳作,直至2008年12月23日,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对原、被告间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产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待遇进行了协议补偿,因双方对1995年1月之前原告近18年期间的待遇产生争议成讼。对于此案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考虑双方讼争所涉的法律事实存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故自1995年1月1日后生效实施的劳动法律法规不予适用,然后再对双方产生的法律事实进行法律关系性质上的分析和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劳作行为没有经过当时计划经济体制规定的招录劳动用工审批录用手续,故应当认定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应属民法意义上的劳务法律关系,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企业改制或变换管理模式后产生的劳动纠纷。例如澧县纺织厂原属县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06年下半年经破产程序拍卖资产后改制,由姚明铎等人购买并注入资本后经工商登记成立澧县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股东购买破产资产时承诺安置一定数量的原纺织厂职工,王瑛等十余名职工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继续工作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通知王瑛等众人下岗休息,王瑛等众人以天源公司已事实上无理解除了劳动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10万余元。对于此案的法律适用,首要考虑的是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直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书面《劳动合同》而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涌现的市场经济调整模式的劳动纠纷。此类纠纷虽在近4年来急骤增多,但因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明确的审判依据,只要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引导好当事人举证、质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即可顺利审结案件。

三、当前劳动纠纷审判中出现的新问题

基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立法和审判工作尚在摸索和完善阶段,在服务社会和国家经济建设过程中难免出现新的问题,笔者粗浅概括一下,有以下几点:

1、劳动法律关系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法上时常出现冲突。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只是整个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部分和分支,且在我国是从基本的民事关系和民法理论上逐渐总结我国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过程中总结经验的成果,虽然难免出现特别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冲突的现象,但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雇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工或雇员在工作中受害或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按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诉讼、审理判决,无需经过劳动争议案件必需的前置仲裁程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对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在与劳动者因工作行为发生纠纷后应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因申请方或原告方的维权选择而发生冲突。如龚道菊在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澧县如东乡荆湘砖瓦厂肢体致残纠纷案,龚道菊在该砖瓦厂工作时被机器轧断右手,因该厂已在数月前经其业主王道兰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龚道菊的代理律师认为龚道菊系王道兰直接雇请,直接将王道兰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开庭后作出了由王道兰赔偿给龚道菊伤残等损失37万余元的判决,王道兰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以用人单位荆湘砖瓦厂的主体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砖瓦厂与龚道菊具有劳动关系,且该仲裁委在上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未终审前即仲裁结案并确认砖瓦厂与龚道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一审判决和劳动仲裁的结果均有上述不同的法律依据,致使龚道菊不得不对仲裁案结果提起民事诉讼,不久,二审判决又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龚道菊申请执行后,王道兰仍以本案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拒绝、推诿执行义务的履行,给审、执人员造成了工作上的困扰和麻烦。又例如:在主体上的界定上也有冲突。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归于自然人的民事地位,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则归于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条规定,应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列为诉讼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上述二个“解释”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造成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表列不一和执行事宜上的困扰。

2、劳动仲裁制度与法院裁判制度在人事和业务管理上脱节。办理案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律上赋予了其准司法的性质,但其人事关系和仲裁案件的开展和经费均隶属于各地方劳动行政管理局,难免导致案件的仲裁活动行政管理化。同时,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规章规定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在业务管理上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给办案人员造成既不是指导关系也不是领导关系,更不是平等业务往来关系。

3、目前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匮乏。在民事纠纷的化解事宜已经成为了突出社会问题的今天,然后因市场经济纵深发展导致的劳资矛盾和纠纷在近三年来迅速增多,给基层人民法院原本力量薄弱的民事审判队伍再增添了又一重要压力。同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多数涉案标的小、双方争议大以及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多、杂、散,致使能够较为熟练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很少,上级法院亦尚未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培训,同级政府部门虽然对劳动仲裁院及其办案人员的经费进行了较为妥善的配置,但至今几乎没有对基层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经费等保障予以考虑。以上多种原因,必然导致了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人员匮乏,亦使得当前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滞后。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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