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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范围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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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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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当事人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法院应作出严格审查,证据保全的实质是通过事先调查,把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确定下来,使其能够发挥证据的作用,从而证明案情的相关事实,并最终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对原告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提出证据保全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要求保全的证据必须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对于原告自己可以取得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可以固定的证据材料,不予保全。

  其次,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实施侵权的初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使法官相信侵权事实已经或有可能发生。如果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则应当认为原告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侵权的间接证据,那么,间接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相信侵权事实已经或可能发生。[i]

  再次,证据保全范围应当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在一些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这项规定,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将证据保全作为法院替原告取证的有利手段,将其能够想到的事项都在保全申请中列出。如有一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帐册及所有公章,而其该公司经理刚进公司二年,如果法院不审查保全事项与原告权利及诉请的对应关系,将导致保全针对性不强,甚至导致被告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质疑,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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