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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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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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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证的收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加人寻找、获取与本案有关的书证的诉讼活动。对于书证的收集应当明确以下三点:其一、书证的收集是一种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它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对书证的收集。前者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调整,不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者是一种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行使或是否正确行使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书证的收集以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以书证收集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收集活动及司法人员的收集活动两种。其三、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三大诉讼法对书证收集程序的规定应有一定的差异。从一般意义上讲,由于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丧失,甚至生命权利被剥夺而比民事和行政诉讼更具有严厉性,从而应更加重视并强调司法人员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及对诉讼证据的全面收集。在书证的收集程序规定上,应当比民事和行政诉讼更为具体详细。在刑事案件中,大量的书证主要由公安、检察司法机关依职权获取。法院作为案件的审判机关,处于消极仲裁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案件而非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收集书证的情况较少,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如当事人申请或涉及国家秘密等。而立法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集书证的行为除了申请收集的规定外,几乎没有其他任何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的消极仲裁地位比刑事诉讼更显突出,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收集书证,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收集,对书证的收集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收集。因而,民事、行政诉讼法对法院收集书证的程序规定比刑事诉讼更少,且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收集和法院的依职权收集两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书证通常比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书证多,这在客观上又要求民事、行政诉讼对法院收集书证的行为规定详细。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关于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第45条规定;民事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而关于收集书证的专门规定,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有“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因而,法院在收集书证时,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笼统规定而不是法律对书证收集的专门规定。

  从法律对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看,这些规定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规定极其简单,只是体现了对证据收集的立法精神而实际上因规定抽象而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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