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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发生“执行回转”的条件是什么?如果法院发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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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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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款纠纷,我们集体企业的一幢楼房被法院执行拍卖,按评估价拍卖未果后,法院又进行了第二次房产价值认定。法院在没有给我们送达第二次价值认定的情况下委托拍卖成交,成交价仅是第一次评估价的百分之四十。我们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二次评估无法律效力。时隔一年半后,法院终于口头认错。我们要求法院撤销按第二次评估价拍卖成交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我们要求不再进行评估拍卖;我们保证尽快偿还债权人债务。法院推说房地产已经过户给买受人,不能执行回转,法院说我们只能从买受人手里买回房产,还要承担买受人的经济损失。我们不懂了,难道我们是过错方?难道我们的要求不合法?如果真是法院错了,法院该怎么纠正?

解答:
1、您好,民事诉讼中“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且财产已被执行”。而您提到的情况是,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即没有错误,也没有被撤销,只是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的情形,执行的结果侵犯了您所在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我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执行回转”的要件,不能以“执行回转”措施来保护贵企业的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两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很显然,本案中的法院没有严格依法执行,第二次拍卖的结果严重侵犯了贵企业的财产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害,应当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所以,贵企业可以根据此司法解释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4、上述相关法规附下,供您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1、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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