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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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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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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为的执行,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和完成该行为。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统称为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根据法律文书指定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将其划分为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前者能够由义务人以外的人代替义务人履行,如拆除违章建筑、修理物品等;后者是指只能由义务人自己履行的作为行为,如一定的科研任务的完成、参加合同约定的演出、向权利人赔礼道歉等。不能替代的作为,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而可替代的作为,由于它能够为他人实施,因而一般没有人身性质,相反仅具有财产属性。不作为是,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不得实施某些特定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例如,不能在租赁的房屋上添附建筑物、在相邻关系中不得影响他方的采光、交通、排水、不得继续实施侵害他方名誉权的行为等等。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不同,执行的方法也有差异。

  对于可以替代的作为的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首先应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动员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因完成该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不承担和交纳执行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对财产给付的执行措施,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对于不可替代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理。《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执行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执行的方法,即是说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执行措施本身。它只是为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而在执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生效判决书的规定将子女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抚养的,人民法院即应按照以上方法执行,而不能采取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作为的执行,所面对的是义务人不能继续实施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并对已实施的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补救和救济。对于被执行人正在实施的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不作为,法院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拒不停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之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可以采取其他的强制方法,如收缴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或材料,或者拆除其实施侵害行为的基本设施等。对于已实施完毕的,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不作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作为后的后果恢复到不作为前的状态,简言之,即恢复原状,并在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赔偿损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由被执行人赔偿权利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恢复原状,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有关的费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或者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金钱执行的方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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