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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使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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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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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榕国税发[2002]92号
现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02]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对出口商品使用发票的管理。对按规定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而未使用的单位,各局应通知其限期纠正,并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使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5日 闽国税发[2002]5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0号)文件精神,我省设计了“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对出口商品使用发票进行了规范。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防止利用发票进行出口骗税,现就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1999]132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国税发[2000]034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普通发票印制方式的通知》(闽国税征[200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加强对“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发票管理账簿,核算发票的收、发、存情况;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机关内部领、用、存手续等发票管理制度,并根据每本发票的使用期限,做好发票的检查、清理、核销管理工作,确保该发票的规范使用和有效监管。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企业出口商品,也应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福建省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凡未使用统一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得受理其退(免)税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其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个别企业由于外商要求填写的内容不同及所需发票联次不同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将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数量、增设的联次(发票原有的联次不能删减、顺序不能改变,只能在原有联次后增设联次。)、每联发票的用途提供给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和手续,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到税务机关指定的普通发票印制定点单位印刷。
  希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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