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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转让”票据能否用于质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7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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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几乎形成了共识:因为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财产权利,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持票人不得转让票据,此类票据也不能成为票据质押的标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考虑到不可让予的权利因其无法变卖价金使质权人得到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但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实现有着双重保证,即使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收款人不得再背书,其票据债务人少了些,但票据权利的实现也有相当的保障,可以说不用为无法得到其权利代表价金的兑现而担忧,因此没有不允许此类票据质押的道理。但此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收款人(出质人),所以只能限于单纯的交付方式成立的票据质押,根据诚信原则出质人(收款人)也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不管谁行使票据权利,达到质权实现的目的才是最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理论界也是如此认为,笔者也深有同感,毕竟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就是不想对其后手之外的其他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也对此予以承认,没有理由让其因别人的行为陷入不利的境地。   “委托付款”“质押”也被认为属于广义的“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持票人,因仅有代理取款的权利,无权把票据进行质押,有因票面的明确记载也不存在因善意取得质权的可能。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持票人,只对票据权利享有质权,因为质权不能和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和再进行担保,所以这样的票据不能再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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