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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3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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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官的本质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与问题,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本文就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大家探讨。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前的审查阶段、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开庭审判阶段,易于理解与操作。
一、立案前的审查阶段

自诉案件的立案,因为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在操作中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分为二个阶段,即立案庭的审查阶段、刑庭的审查阶段。

一是立案庭的审查阶段。首先由立案庭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被告人以及自诉人签发诉状送达保证书等程序性问题。即审查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程序上)符合立案的条件,转刑庭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从程序上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其次,立案庭经审查完毕后认为程序性上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或专门人员进行实体审查。案件移送到刑庭后,刑庭承办法官首先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因立案庭法官在程序上审查不严而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审查,自诉案件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同时还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应是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缺乏罪证,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刑庭经审查认为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立案条件的,回转立案庭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或实体上),仍回转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前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否则就不应开庭审理。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把一些看似犯罪事实清楚,但实际上没有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在开庭前还应重点审查有没有足够的犯罪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对各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照刑诉法第158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经审查,缺乏罪证的,经当事人补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犯罪事实仍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由刑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如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开庭审判阶段 [page]

一是强化举证。如果说庭审是审判的重心,那么举证则是庭审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的。离开了证据,即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与裁判都需要同时也只有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笔者建议严格举证期限,比如向当事人送达举证书面指引,指引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如一审辩论终结前等期间,这样可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  

二是依法正确及时的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被告人尚不符合逮捕条件时,及早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并不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可以正常工作生活,但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某些限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逮捕条件时,如不采取逮捕措施,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及时果断的采取逮捕措施,以防贻误办案时机。当然,逮捕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稳妥慎重地采取,对于被告人积极要求调解解决,自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真正悔悟的,则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三是分清类型,着重调解,快速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诉了结,真正开庭判决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避免作出判决,对一些应该及时进行判决的案件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苛刻地促成调解结案。有的甚至存在“强迫调”、“拖延调”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诚然,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没有后遗症等等,但是它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代替判决。对于双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应该及时开庭审理,及时判决。总之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三是加强讨论汇报,切忌轻易判决。俗话说“三人成一众”,每一项立法都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自诉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就是因为其控辩双方都是单独的自然人,不像公诉案件那样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层层把关,因此办理自诉案件就得放下法官个人权威,讲究办案艺术,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勤汇报,多讨论研究,不能久拖不调,久拖不判,更不能凭经验和感觉轻易判决。其实讨论汇报并非表示法官办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虚心好学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转移了错案风险,最根本的是最大权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扶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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