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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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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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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还需要成员国以国内法加以补充。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有所发展:1、确认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组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正式规定是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但为了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履行入世的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要求,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增加了两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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