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商标侵权判定不应将多个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进行对比——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诉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6 22:27
人浏览

商标侵权判定不应将多个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进行对比
——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诉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7321号

  【案由概述】

  2000年6月30日,丹麦因诺威神·兰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因诺威神公司)与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依诺维绅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诺威神公司许可依诺维绅公司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木木业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的企业法人,于200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依诺维绅公司认为北木木业公司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的标识、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产品相混淆,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依诺维绅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6月,原告经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诺威神公司协商,取得了第1386848号、第1393022号和第14050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仿冒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上述图形商标,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从事对外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侵权标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产品相混淆,从而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木木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于2002年8月7日取得了第193104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文字、图形结合商标,有“北木”拼音的声母“BM”,有“inventiveness”的文字,图形中的圆圈表示树木的年轮,该商标有独特含义。被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宣传是合法的。而且,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差别显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

  2000年4月21日因诺威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684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经因诺威神公司申请,该商标于2000年5月7日又被核准注册在第24类,包括装饰织品、棉织品、毛织品、编织织物、人造丝织品、衬料、织物、纺织织物等,注册号为1393022。2000年6月7日,因诺威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5035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4类。

  2000年6月30日,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因诺威神公司许可依诺维绅公司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独占使用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依诺维绅公司应当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诺威神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注册商标许可的备案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被告北木木业公司系于2000年11月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胶合板、钢木家具;加工锯材。于200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31044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长靠椅、长沙发、床、凳子、搁脚凳、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沙发、椅子(座椅)。北木木业公司在其业务经理何红爱的名片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见附图4),同时,该公司承认其自2001年6月15日始,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工作人员的名片及宣传图册上均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理通知,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何红爱的名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931044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除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外,原告另提交了5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该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因原告未提交宣传册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信封及黄华征的名片,信封系由北木木业公司自北京寄出,在黄华征的名片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名片上显示的黄华征的职务为北木依诺广州幸福办事处业务主管。被告提出黄华征不是其公司职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在其提供的信封内寄出。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信封与黄华征名片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黄华征的名片系由被告寄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华征的身份和职务,也未能证明该名片的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对该黄华征的名片这一证据不予采纳。

  3.家具展销的照片两张,照片上显示的展销者为“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并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经营者“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北木木业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并支持其诉讼主张,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2002)长证内经字第016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询问笔录系对北京市玉泉营名流家具城地下一层的销售员云小姐与调查人秦文砚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对话所作记录。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秦:这几款沙发床我在别的家具城见过,是‘依诺

 

  ......

  阅读全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