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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图案是否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注重整体的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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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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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图案是否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注重整体的近似
——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诉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11号

  【案由概述】

  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为注册证号第382121号、第692151号和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粉丝”。1997年12月31日,原告的“双龙”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青岛海关扣留了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向荷兰出口的包装上带有双龙图形的粉丝3686千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诉称:“双龙”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三个商标系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粉丝”。2002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出口荷兰的粉丝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双龙”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条例》的规定,申请青岛海关依法扣留了被告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1)在粉丝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双龙”图形、“LUNGKOW”、“龙”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2)在《大众日报》、《烟台日报》等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因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篆体的龙字是公知字型,被告的使用合法,原告对该字不享有著作权;(2)关于双龙商标,我们使用的双龙图案与原告的双龙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犯;(3)原告的“LUNGKOW”商标的发音为“龙口”,龙口作为地名不能被注册商标,原告该商标为无效商标,应给予撤销。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注册证号第382121号、第692151号和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382121号注册商标是小篆体的“龙”字(以下简称“龙”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85年3月15日,后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05年3月14日;第692151号注册商标是由两条龙及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双龙”商标),两条龙的龙身向上、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呈长方形,右侧龙头的下方有“LUNGKOW”英文字母,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9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04年6月6日;第1178983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LUNGKOW”组成的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08年5月27日。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粉丝”。1997年12月31日,原告的“双龙”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青岛海关扣留了被告向荷兰出口的包装上带有双龙图形的粉丝3686千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被海关扣留的粉丝包装袋图案中有两条龙,两条龙的龙身向上,呈波浪形,龙头和龙尾分别相对,龙头之间印有被告的“龙大”注册商标,龙头的下方有英文“LUNGKOW VERMICELLI”,上方有篆体的“龙口粉丝”四个字。该包装袋还注明“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另查明,原告因申请海关扣留被告出口粉丝,已向海关缴纳保证金6万元,垫付集装箱箱费人民币1536元。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原告提交的青岛金海公司出具的一份计费明细,内容为:“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2002年5月20日起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1个20尺柜龙口粉丝,存放丹山库,寄费明细如下:仓储费天数×20元;出人库费560元;装卸费4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申请海关扣留被控侵权产品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海关扣留被告的出口货物后,向有关单位承担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仓储费用是合理的事实,据此法院对青岛金海公司出具的计费明细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烟工商函字(2002)47号“关于对烟台龙大食品有限公司龙口粉丝包装是否构成侵权报告的批复”,以此作为其双龙图案不构成侵权的依据,该批复针对被告的请示报告答复道:“你公司龙大牌龙口粉丝包装,两条龙头向上,共同组成一个圆形图案,而省粮油的LUNGKOW双龙图,两条龙纵向排列,构成方形外框状,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你公司使用的龙口粉丝包装不构成对省粮油的LUNGKOW双龙图商标的侵权”。原告认为,原告并未申请烟台工商局处理本案,因此烟台工商局的批复无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烟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案被告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并非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382121、第692151号和第1178983号原告商标注册证;

  ·青岛海关大港查验处的通知;

  ·被告生产的粉丝包装袋;

  ·海关保证金收据;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和山东韩进集装箱储运公司出具的发票;

  ·青岛金海公司出具的计费明细证明;

  ·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对第382121号“龙”字商标、第692151号“双龙”商标和第1178983号“LUNGKOW”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上使用与原告“龙”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龙”字行为,侵犯了原告“龙”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粉丝包装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双龙”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其目的在于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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