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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宏苋诉信远斋饮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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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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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宏苋诉信远斋饮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萧宏苋

  被告(上诉人):信远斋饮料公司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于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自动歇业。“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于1983年6月22日开办了信远斋蜜果店,主营干鲜果制品,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88年萧恺病故,其子萧宏苋继续经营信远斋蜜果店。1985年2月27日,萧宏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信远斋”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果酱、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蜜、糕点、咖啡、可可、冰制品、茶、秋梨膏;第32类:酸梅汤、酸梅卤、汽水、果汁。该商标于1995年2月27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

  信远斋饮料公司成立于1986年9月4日,主营果菜汁饮料、冷饮品制造加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信远斋饮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J”字形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国际分类第29类、第32类。1997年9月28日信远斋饮料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信远斋”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国际分类第40类:榨水果、饮料加工。信远斋饮料公司取得服务商标后,在其生产的酸梅汤、秋梨膏、乌梅汁、鲜橘汁、杨梅露等产品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字,字体与其注册的服务商标的字体完全一致。

  萧宏苋认为信远斋饮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信远斋饮料公司认为自己也注册了“信远斋”商标,其行为是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信远斋”也是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况且信远斋蜜果店注册的是篆体“信远斋”三字,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限于篆体“信远斋”三字,而信远斋饮料公司使用的是楷体“信远斋”,故其行为不构成对萧宏苋及信远斋蜜果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拒不承担法律责任。萧宏苋遂将信远斋饮料公司告上法庭。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信远斋饮料公司使用的楷体“信远斋”商标与萧宏苋注册的篆体“信远斋”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

  2.信远斋饮料公司使用“信远斋”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萧宏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服务商标是权利人把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专用标记。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信远斋饮料公司将其“信远斋”牌服务商标使用于饮料商品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信远斋蜜果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信远斋”牌商品商标产生了混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信远斋蜜果店的商标专用权,应予禁止。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信远斋饮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信远斋饮料公司不得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字;三、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信远斋蜜果店经济损失8万元;四、信远斋饮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北京晚报》或《北京晨报》上登载致歉声明;五、驳回信远斋蜜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萧宏苋和信远斋饮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萧宏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判决赔偿我方8万元显然过低,与信远斋饮料公司的实际侵权所获利润相距甚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远斋饮料公司上诉称:首先,萧宏苋多年来并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未使用过“信远斋”商品商标,其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不应受到保护。其次,信远斋蜜果店未使用其商品商标,也就谈不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远斋蜜果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的原告应为萧宏苋,一审法院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列为原告虽然不妥,但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行使,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993年《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萧宏苋作为“信远斋”牌商品商标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远斋饮料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信远斋”牌服务商标用于酸梅汤、秋梨膏等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宣传画页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的上述行为显属不当,同时也侵犯了萧宏苋的“信远斋”牌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信远斋”牌商品商标与“信远斋”牌服务商标同属文字商标,二者的外观字体虽然不同,但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信远斋饮料公司关于“二者字体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亦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景山税务所出具的证明,酌情判令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萧宏苋经济损失8万元亦无不当。信远斋饮料公司关于萧宏苋多年来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信远斋”牌商品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萧宏苋、信远斋饮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对老字号的保护问题。一些老字号的突出特点就是历史悠久,在老百姓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解放前后由于当时的特殊历史原因中止了其营业活动,但老字号并没有就此消失。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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