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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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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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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0-15 16:12:47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94 号

 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6329609-3。

 法定代表人:王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联芳建材市场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官友,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洪世建,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久圣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亚尔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小琴、代理审判员谭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重庆高院维持本裁定。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官友、洪世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2009年2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久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士才、王令,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永华、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LYR劳亚尔”商标所有人。“LYR劳亚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一类。该商标为沈阳市著名商标

 自2005年5月起,原告独家授权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的总代理,负责“劳亚尔”商标及其砂浆防水剂等产品的推广、宣传、销售活动,开始在重庆市场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和宣传,一直持续至今,效果良好。原告生产、销售的“劳亚尔”牌砂浆防水剂已经在重庆地区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以“劳亚尔”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中突出使用“劳亚尔”字样。经营砂浆防水剂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的部分股东和员工原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来源与原告的产品、来源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混淆、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劳亚尔”字样;2、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劳亚尔”字样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立即停止使用“劳亚尔”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3、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销毁一切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4、判决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立即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等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5、判决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等费用20000元;6、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2、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2、“LYR劳亚尔”商标注册证。

 3、原告的商标使用合格证书、年检证明。

 4、原告向沈阳市商标协会缴纳会费的发票。

 证据2、3、4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及商标的使用范围。

 5、“劳亚尔”获得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证书。拟证明“劳亚尔”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6、沈阳久圣成公司和重庆久圣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

 7、重庆地区品牌授权书及区域独家总代理授权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LYR”加上“劳亚尔”文字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单独的“劳亚尔”不是其注册商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其授权经销商签订,双方有利害关系。

 第二组:关于“劳亚尔”商标在重庆市场推广及其知名度的证据。

 8、重庆市建设领域新技术认定证书。

 9、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定期监督检验报告。

 10、“劳亚尔”砂浆防水剂在重庆地区使用的防水原理图、示意图、施工图等宣传资料及该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

 11、重庆久圣成公司与重庆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12、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重庆商标等报刊刊载的关于“劳亚尔”砂浆防水剂的广告。

 13、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建材商标证明。

 14、“劳亚尔”砂浆防水剂产品及其生产商在重庆地区取得的荣誉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 、9、 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评定程序记录印证。

 第三组:关于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5、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17428号、17429号和第1743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16、重庆久圣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

 17、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工商档案。

 证据16、17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曾经在重庆久圣成公司任职且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四组: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

 18、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函及收条。证明原告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违约向重庆久圣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19、沈阳久圣成公司委托重庆久圣成公司代为办理公证事宜的委托书。

 20、重庆市公证处收费发票,记载公证费用为6000元。

 21、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记载律师费为19200元。

 22、购买货物收据、照片冲印发票、文印费收据,记载各项费用共计843元。

 经质证,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2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8、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与重庆久圣成公司和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是利害关系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商标注册申请人许可重庆劳亚尔公司使用“奥韵”商标的授权书。

 3、《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拟证明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奥韵”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系合格产品,同时对“奥韵”商标使用在先、申请在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商标的有效性,综合注册商标证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和证据7因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重庆久圣成公司为其授权经销商和商标使用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9、10是基于对原告产品质量作出的检查报告以及产品施工图设计等的著作权证书,与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和证据14原告出示了原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8, 被告认为沈阳久圣成公司和重庆久圣成公司是同一利益主体,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函和收条系原件,加盖有公章,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重庆久圣成公司和沈阳久圣成公司的确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企业,并且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1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2,结合本案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据1、2、3,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纠纷涉及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内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9年注册了“LYR劳亚尔”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一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防冻液,填漏剂,医药制剂保存剂,防水锈剂,玻璃防污剂,非家用除垢剂,树木嫁接胶粘剂,照相还原剂,合成树脂塑料。2007年,原告的商标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05年5月,原告授权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独家销售商并在重庆区域内使用原告商标。2007年,重庆久圣成公司为提高“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重庆地区进行了宣传。其中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广告34次,广告金额153000元;2006年-2008年,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广告78次,金额共计245320元。2006-2007年,“劳亚尔砂浆防水剂”被《重庆商报》评定为“2007年度最具满意度家居建材料品牌”,被《重庆青年报社》评定为“重庆直辖十年最具影响力装饰建材品牌”,被《重庆晨报》评定为“直辖十年、百万市民最信赖的材料品牌”。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建材商会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在重庆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7月,应重庆久圣成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其购买“奥韵”牌砂浆防水剂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08)渝证字第17428号、第17429号和第1743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重庆劳亚尔公司、重庆市南岸区重庆装饰材料市场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物流市场,申请人分别购买了“奥韵”牌砂浆防水剂一桶,并取得了《送货单》三张以及“奥韵”宣传资料若干张。公证处封存了实物,拍摄了照片。三张送货单上产品名称为“奥韵A-1型”,价格为每桶116元;“奥韵防水”,价格为每桶80元;“防水涂料”,价格为每桶90元。从公证处封存的宣传单可以看出:该宣传单上部以最大字体标注有“奥韵”字体,中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有“砂浆防水剂”和“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较醒目。中部标有“防水用奥韵,一次就搞定”,底部以较小字体标注有“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与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比对,中上部的“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大于底部标注的企业名称。从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实物可看出:所购买的产品包装桶呈桔红色,字体呈白色。包装桶正面最上部左部以较小的字体标示有“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中部以最大字体标注有“奥韵”字样,下部是较大字体标注有“防水用奥韵,一次就搞定”。

 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的五名股东中的四名股东蒋艳琦、王能君、史伟、杨矗曾经是重庆久圣成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4月从重庆久圣成公司离职。工商查询资料显示重庆劳亚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防水材料;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

 另查明,被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9200元,购买货物、照片冲印、文印费等费用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单上突出使用“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在其产品上使用以简化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的行为混淆、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是“LYR”字母与“劳亚尔”文字的组合,该组合整体才是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劳亚尔”仅仅是该组合中的文字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二是即使认定相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也是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系“LYR劳亚尔”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1999年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于2008年5月,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原告授权经销商在重庆地区为该商标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在重庆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针对被告的两点抗辩对其行为进行评判:

 1、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首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因此企业名称只能以汉字注册;其次,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商标中的中文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判断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字号与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字号“劳亚尔”与原告的“ LYR劳亚尔”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劳亚尔”又非通用词汇。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仅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LYR劳亚尔” 的中文文字部分“劳亚尔”的行为也应界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

 2、被告是否将“劳亚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原告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国际商品分类中的第一类(水泥防水制剂等),与被告劳亚尔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防水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相同。因此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必须确定其是否突出使用“劳亚尔”并且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所谓“突出使用”,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涉案商标文字的字体突出于其余文字,而应包括将整个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情形。首先,被告将“重庆市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较大的字体标注在宣传单中上部醒目的位置,应属于整体突出使用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的“LRY劳亚尔”注册商标有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在同一宣传单最下部又用很小字体第二次标注其企业名称,可以推断被告将企业名称用较大字体标注在醒目位置就是故意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引起混淆。其次,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公司荣誉出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企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必须经主管机关备案,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被告虽然以较小的字体标注简化的企业名称“重庆劳亚尔”,但该简称放置于产品包装正面的最上方,白色字体在桔红色的底色下较醒目,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告这样使用“劳亚尔”文字的结果同样构成突出使用,导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这里涉及到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根据《中华人共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院已经查明,原告的商标注册于1999年,被告公司的五名股东中其中的四名都曾经在原告的授权经销商重庆久圣成公司工作,2008年4月离职后不久于2008年5月就注册成立了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恶意以“劳亚尔”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且销毁标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重庆劳亚尔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 );2、主观故意程度(被告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性很强);3、原告的商标价值(原告商标在重庆地区的广告投入较大,获得荣誉较多,在重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被告字号和原告商标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的字号“劳亚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5、原被告产品的相同或相似程度(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均是砂浆防水剂,针对完全相同的消费群体);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承担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商标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劳亚尔”字样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劳亚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劳亚尔”字样。

 三、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为准。

 四、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审 判 员 冯小琴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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