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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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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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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4 17:19:46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362号

 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甘露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晨杰娱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园路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宣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宣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宣和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申请杭州晨杰娱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遂通知晨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杜军,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诉称: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股东为许永奇、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法定代表人为许永奇,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系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杭州宣和公司、鲁莉萍、王云川、胡取贤和王华锋,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川。2007年5月8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当时的所有股东、股东代表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许永奇和鲁莉萍退出在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浙江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份,由其他的股东受让;同时,也约定了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所有转让款550万元已由其他股东支付给了许永奇和鲁莉萍。虽经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权的转让手续。更让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愤慨的是,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于2007年8月6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了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而第三人晨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奇。

 综上,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给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与第三人晨杰公司之间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手续,在10日内配合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办理第3744519号商标权的转让手续。3、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2、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3、第37445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杭州宣和公司。

 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约定股权转让的同时,也约定了关于将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所有的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具体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该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股权协议》中的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事实。

 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1、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晨杰公司就第3744519号商标的转让达成了协议;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晨杰公司就达成的商标权转让事宜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3、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违反约定,与第三人晨杰公司恶意串通,将第3744519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晨杰公司之事实。

 7、第三人晨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晨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奇。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辩称:1、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要求确认商标转让权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根本无法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且该转让行为还没有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2、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商标转让合同,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提供的协议只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协议书对商标转让权转让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最终并没有形成商标权的转让协议。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该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只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包含商标权转让,因此,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不包含商标转让的内容。2、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和第三人目前只是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涉案商标转让,所以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验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为独立法人,各股东已依法进行了出资。

 第三人晨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7属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6反映了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基本情况及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就该商标的转让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之事实,故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5包含了原、被告转让第3744519号注册商标及支付转让款之具体内容,故其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杭州宣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股东包括许永奇、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四人,注册资本21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许永奇。浙江宣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股东包括杭州宣和公司、王云川、王华峰等四人。2007年5月11日,经核准,浙江宣和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云川、王荣春、胡取贤三人,法定代表人为王云川。晨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永奇。

 2006年7月14日,杭州宣和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744519号“宣和”文字、拼音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棋、麻将等),有效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

 2007年5月8日,许永奇、鲁丽萍(以下称甲方)与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王华峰(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退出在杭州宣和公司、浙江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份和权利,由乙方的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受让;鉴于杭州宣和公司已停止经营,处于待注销阶段,各方同意不再对杭州宣和公司中许永奇的股份申请转让变更登记,仅对浙江宣和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具体为:1、将杭州宣和公司持有的30%股份分别转让给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2、将鲁丽萍持有的浙江宣和公司20%股份分别转让给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王华峰持有的浙江宣和公司10%股份转让给王荣春所有;3、以上转让完成后,浙江宣和公司的股份构成为王云川43%、胡取贤43%、王荣春14%;4、杭州宣和公司享有的“宣和”注册商标权及“千叶”、“小霸王”、“雀路”、“君临”商标的注册申请权全部转让或变更为浙江宣和公司所有或享有。5、甲方提出以上股份和权利转让的对价为550万元,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同意支付;目前介于该金额的款项已在甲方名下,因此无需另外支付。王华峰与王荣春之间的转让对价已自行处理完毕,与其他方无关。二、具体履行:1、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工作移交,签署包括印章(鉴)、帐户、财务资料等必要的书面交接手续;2、本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到工商部门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3、本协议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到乙方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配合办理注册商标(包括申请权)的转让手续。三、本协议对转让方、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外,可以代替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许永奇、鲁丽萍、王云川、胡取贤、王荣春、王华峰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7年5月11日,许永奇、鲁丽萍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和权利转让的对价”550万元。

 另查明,杭州宣和公司至今也未办理“宣和”注册商标权及“千叶”、“小霸王”、“雀路”、“君临”商标的注册申请权的转让或变更给浙江宣和公司手续。杭州宣和公司与晨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杭州宣和公司将其所有的第3744519号“宣和”注册商标转让给晨杰公司。2007年8月6日,杭州宣和公司、晨杰公司共同签署了《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委托相应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转让事宜。2007年9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知晨杰公司,第3744519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已受理。

 庭审中,杭州宣和公司、晨杰公司均确认,杭州宣和公司系无偿将第3744519号商标转让给晨杰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名称虽然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来看,其包含了股权转让及“宣和”注册商标权和“千叶”、“小霸王”、“雀路”、“君临”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两部分内容,即该协议包括浙江宣和公司、杭州宣和公司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浙江宣和公司与杭州宣和公司之间的商标权、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两方面。因原告浙江宣和公司、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所有股东(包括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和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内容,而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和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包含了其代表各自公司对涉案 商标转让的确认。因此,诉争协议形式上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全部要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关于“浙江宣和公司、杭州宣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商标权转让”的抗辩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作为商标转让中的受让方,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但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至今也未履行其上述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将商标转让款交付给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向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被告杭州宣和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人晨杰公司与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三人晨杰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被告杭州宣和公司所有的第3744519号“宣和”注册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浙江宣和公司,但第三人晨杰公司仍无偿受让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的第3744519号“宣和”商标权,其具有明显的恶意,也势必导致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无法取得第3744519号“宣和”商标权,从而损害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应取得的合同利益。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与第三人晨杰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据此要求确认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与第三人晨杰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且《商标转让申请书》本身亦属于书面的商标转让合同之一,故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第三人晨杰公司主张“原告浙江宣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根本无法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杭州宣和公司与第三人晨杰公司之间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杭州宣和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宣和公司的第3744519号商标权转让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浙江宣和公司办理完毕第3744519号商标权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宣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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