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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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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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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8-5-9
记者:刘丽珍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逐渐增多,因其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同,管理体系的分离,故二者出现冲突在所难免。本文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概念和性质入手,分析其冲突的表现和产生原因,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考。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概念及性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
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目前还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为: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将商标权归于知识产权范畴;而将企业名称权归于人身权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另一种观点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是无形的财产权,属工业产权范畴。第三种观点即笔者认为: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8条均将企业名称归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作为上述两个公约及WTO的成员国,遵守公约是其基本的义务,故应将企业名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形成的原因及其表现形式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根据近几年的审判实践,完整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并不是很多,而依附于企业名称中的彰显企
业独特性部分,即商号与商标的冲突较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实质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其表现形式主要为:
1.商标在企业名称中商号化的使用,及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并使用,这是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中最主要、最普遍的情形。例如1993年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就是在后取得的商号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发生冲突。现在,由于我国香港公司登记制度和内地法律上的不衔接,有人通过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以总代理、授权生产等形式,将商号突出标注在产品、店面招牌上等,“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在先的知名商标。如香港的“伊利集团有限公司”,利用他人的知名商标“伊利”作为自己的商号进行商业活动,在商品中将商号“伊利”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混淆。
2.企业名称中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登记注册,从而引起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例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案,即为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发生冲突。较商标知名度的创立而言,企业名称中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的多,因而在实践中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发生权利冲突的频率要远远小于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上述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会对在先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造成损害,并使在先拥有权利的企业面临风险,即如果不及时制止其他企业将其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造成其经营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可能由自己来承担。同时也
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1.管理体制的差异
按照我国现行体制,在我国商标的授予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它是我国唯一负责商标注册并核准的机关,对注册商标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商标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企业名称登记则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有权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检索本行政区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相同,则核准注册企业名称,商号权亦同时产生,而无须核查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与他人的商标是否相同。这种条块分割体制决定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2.企业名称中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
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指二者功能相似,即在区别商事主体、产品及服务上进而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上相似。商号是一个企业名称中最显著性的标记,商标则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两者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并引导消费者识别的企业的标记。例如生产商将其商号突出标示在产品、说明书、广告及宣传册、包装物及营业场所等地,在这种情况下,商号与商标已很难区分,而消费者可根据这些标志,区分不同企业的产品及服务,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商号的使用,来引导消费者的选择。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在服务商标领域体现得更明显。由于服务商没有一个物质性的载体,它的使用附载于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上,在多数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即为服务商标。服务业的特性,使商号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不亚于服务商标。
3.经济利益的驱动
商号和商标均是企业商誉的重
要载体,它与企业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更重要的是在于便利公众作出消费选择,扩大社会知名度,提高自身的竞争力。特别是那些代表’高品质保证的商标在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会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优秀的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为广大消费者带来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可,成为知名商标或知名商号,而其他一些与之有竞争关系或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看到了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所以在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时大做文章,将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搭便车,以节约大量的广告和销售费用,分享前者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信誉及其开拓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巨额利益。
4.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与企业的信誉息息相关。尽管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但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彼此包容,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对两者的保护都是相互分离的。由于没有交叉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企业名称不予保护,在企业名称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必然。
三、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范围限制,因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
(二)禁止混淆原则
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在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依据。在具体方法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三)完善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
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登记或注册。
(四)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获得补偿。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实践中,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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