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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商標指令和共同體商標法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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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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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歐洲共同體原則上決定對各成員國的商標子以協調統一,同時創立整個歐洲共同體範圍內受保護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迄今已有三十多年。當時成立了商標工作組,其任務是擬訂一個歐洲商標法體系。這個工作組在一九六一年開始工作,到一九六四年四月提交了《歐洲商標公約》的初步草案。六十年代中期,商標法的工作由於政治原因而停頓,直到一九七五年才恢復,並發表了一九六四年的草案。自從那時以來,歐洲共同體委員會,各國政府代表和有關方面,特別是如歐洲共同體工業聯盟和國際商會等這類組織之間進行了多次討論和意見聽取會。

一九七六年,共同體委員會發表了著名的創立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的《備忘錄》,陳述了訂立共同體商標法的理由,共同體商標法依據的原則,以及實質性商標法最重要的單項條文和各種程序。

用一項指令來協調各國商標法和用一項法規來創立一種一體化的歐洲共同體商標,兩者是緊密聯繫的。協調的指令應該看作是擬議中的法規合乎邏輯的結果。當時打算將兩者同時發佈,而各國商標的協調工作在可以提交共同

體商標註册申請的同一天也應該已經完成。

但是,兩年前又決定不再等待關於法規問题的討論有了定論而單獨發佈指令。於是,理事會的第一號指令於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發佈了(89/104/-EEC)。

同年五月,各成員國代表團亦就法規的文本達成協議,不過,還有一些重要問題需要解決。這些問題在一九八八年五月的綜合文件中(這個文件雖已在共同體各國廣泛流傳,但目前仍屬機密)以脚註的形式提出,例如在商標獲准註册之前對先有權利的檢索,語言問題(採用一種語言還是幾種語言?),以及同樣重要的歐洲商標局所在地問題,都是需要解決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問題。

歐洲共同體法規一經生效,將出現一個超越國家的商標註册制度。現行的是根據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册制度,為了使歐洲共同體商標對使用者有吸引力,工業界重視和關心的是歐洲共同體商標能構成一個根據馬德里協定實行國際註册的基礎,因此,需要在歐洲共同體商標和馬德里協定之間建立聯繫。但共同體有四個成員國,即愛爾蘭、英國、丹麥和希臘,沒有參加馬德里協定。為了使這些國家能享受馬德里制度的有利條件,該制度須子修改。一九八九年六月,舉行了一個外交會議,簽訂了所謂馬德里議定書,為上述國家消除了馬德里協定的不利條件,並使這些國家的工業界看到根據該項制度申請國際註册的吸引力。該項制度與原來有所不同,但效果一樣,即通過一項國際註册程序便可取得多國註册。

我的討論將限於《指令》和擬議中的《法例》對於在各成員國註册商標至關重要的一些規定、註册程序、異議、商標權的行使、强制使用等等,這都是一般公司最關心的。另外,我打算談談關於國際註册的一些問題,以及馬德里協定同馬德里議定書的差別。

理事會關於使各成員國舆商標有關的法律

近於一致的第一號指令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通過第一號理事會指令,使各成員國關於商標的法律近於一致。根據這項指令的第十六條,各成員國有責任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執行這項指令,並修改其法律。根據委員會的一項建議,理事會可以將這個日期推遲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鑑於大冬數會員國不可能在一九九一年年底之前修改其法律,限期很可能推遲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

這項指令的目的是消除各成員國的商標法之間的種種差別,這些差別妨礙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妨礙了在共同體範圍內自由提供服務。指令包含强制性條款和任選性條款。由於認為目前沒有必要全面協調各國的商標法,故可以僅限於使各國那些最直接影響商品自由流通的條文近於一致。

指令適用於任何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不但包括單個的商標,而且包括集體商標和保證商標或稱證明商標。此外,它不但適用於在一國註册的商標,而且也適用於在一個成員國有效的國際(“馬德里”)註册商標。

指令第二條給商標提供了一個很寬的定義,即任何能用圖像表示的標記。這就是說,借助於聽覺、味覺和嗅覺的商標不能註册。

第二條中摘要地列舉了商標的種類,包括圖形、文字和數字。商品或其包裝的形狀也可以註册為商標。由於這一條款是强制性的,有好幾個國家需要在這方面修改其商標法,包括德國和英國。在這兩國,以往一直不能把商品的設計或形狀註册為商標。在英國可口可樂玻璃瓶一案中,上議院曾裁定瓶的形狀不能註册,而且這樣的瓶子不能認為是商標。由商品本身性質而來的形狀,例如鷄蛋最簡單的包裝,原則上取決於鷄蛋本身的形狀,因此不能作為商標來保護。需要用來取得一定技術效果的商品形狀也不能註册為商標。同樣,給商品帶來一定的實質性價值的外形也是如此。具有審美功用的設計,例如磁器上的花紋或銀器的某種式樣,不能作為商標來保護,因為這些設計不單是產地的標誌,而且具有一些使產品更受公眾喜愛的

特徵。這些特徵是競爭所必需的,因為這樣的一個具體特徵是使產品成功銷售的重要因素。產品有人買,是因為設計的特徵在審美上具有吸引力而不是因為這些特徵起了識別產品的作用。

必須指出,自從協調指令施行之後,商品的形狀已可作為商標來保護,當然還有一條就是這些設計能起到區別有關商品的作用。這個條件也適用於構成商標的其它標記。在某些國家,字母和數字也很難註册為商標。這些問題現在都已明確地提到,可以預料將來註册這些標記會比較容易。

關於註册程序,各成員國可以自行决定採用什麼程序。這就是說,各成員國不一定要,比方說,在其法律中加入異議程序,儘管這個程序優點很多。

第三條詳盡地列出駁回商標註册申請或宣告商標註册無效的理由。這一條沒有提到不經營業務是駁回或無效的理由。根據德國現行的商標法,申請人要有一項他的商標能用得上的業務。這樣一項業務必須是他自己的,而且註册商標所專用的商品或服務必須是業務的一部份。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商標將被駁回或宣告無效。現行德國法律這項規定的後果是控股公司不能成為商標所有人。將來在整個共同體範圍內,控股公司也可以成為商標所有人。

第四條列舉了由於同先有專用權利衝突而被駁回或宣告無效的相對理由。與已註册商標相同或註册用於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被認為不可接受,因而被駁回或宣告無效。

從協調的觀點來看,更有意思的是考察一下第二種駁回的理由,即是否涉及類似的商標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對公眾造成混淆,包括可能同已註册商標聯想在一起,這種商標將被駁回或宣告無效。只有在對這些概念的解釋已經協調一致時,協調才會充份有效。如果對“類似”的解釋在幾個國家各有不同,那麼協調可能失敗,並可能產生那些正好是指令企圖消除的差別。

另外還值得提一下,這一條代表了荷比盧聯盟法院管轄權的成文法化,該法院在其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目的裁定,即所謂聯盟裁定中提出了聯想的標準。該法院裁定,如果註册商標和侵權標記之間在視覺、聽覺或概念上相似,則兩者為類似,並由於這個原因,便存在以下的可能性,即某個人面對着這個標記時,也許會把這個標記同那個註册商標聯想到一起。

同一條文也迫使各成員國在確定是否應宣佈一個後來的商標無效時,將先有的共同體註册商標考慮在內。如果後來的商標與某個先有的共同體註册商標相同或類似,即使後來的商標申請註册使用在不同於先有的共同體商標註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只要先有的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享有聲譽,而使用後來的商標將在缺乏正當理由之下,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損害了先有的共同體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則後來的商標仍可被駁回。這是一項新規定,並將收入所有成員國的商標法內。在荷此盧商標法第13A2條中可以找到類似的措辭,規定商標所有人可憑藉其專用權在其利益無端受損的情况下,對該商標或類似標記在商業活動中的任何其他用途提出異議。

各成員國對本國商標加上這種規定,還可以避免在共同體商標和本國商標兩者之間重此輕彼,因為相對於國家商標來說,現時給子共同體商標的保護是不同的。可惜的是,把這種保護延伸到共同體商標的規定是任擇的而不是强制的,因為本條文第四段訂明各成員國“可以”加入這一規定。

第五條是關於商標帶來的權利。就使用侵權的、相同的或類似的標記而言,上述的判斷標準也同樣適用。我們在第五條也可以找到與法規關於共同體商標的第8.1d條對應的規定,即一個成員國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有權防止第三者在非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標記,條件是該商標在該成員國享有聲譽,而且,如果在沒有正當理由下使用該商標,將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損害了該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

對商標帶來的權利也有某些限制。第三者當然可以就質量、數量、用途以及巴黎公約第六條第五欵B列出的所有事項使用自己的姓名、地址或說明。另外,在有必要說明另一種產品或服務在具體的附件或備件中的用途時,必須讓第三者能夠使用該商標。當然,只有這種使用是在工業或商業問題上,按照誠實的慣例進行,才可以允許。一旦商品在共同體內由商標所有人投放到市場或經商標所有人同意投放到市場,則不能禁止就這種商品作進一步的推銷活動,除非有正當理由反對這種進一步的商業行為(例

如商品的完好狀况在投放市場後有所改變)。

各成員國的法律,目前看來無需作重大修改。在關於類似商品(與相同商品區別開)的侵權的延伸方面,英國和愛爾蘭的法律將有必要進行修改。對商標由於得到默許而產生的效力,也將要設置一項限制。如果一個先有商標的所有人在明知一個後來的商標正在使用的情况下對其使用已經默認了五年,則無權再對該後來的商標的使用或註册提出異議。結果是這兩個商標將在市場上同時存在。

這項强制性條文將使得共同體各國的商標法都要進行修改。

商標必須使用,如果不使用便會被撤消。這是世界上幾乎所有商標法都遵守的著名原則。協調指令規定了五年的期限。但是超過五年不使用不會自動導致商標被撤消。如果商標所有人後來恢復使用商標,那麼又開始了一個新的期限,也就是說,如果這時又中止使用,又要再過五年才能由第三者申請撤消該商標。

使用的開始或恢復必須出於誠信,也就是說,如果使用是在提交撤消申請之前三個月內開始或恢復的,同時如果商標所有人是在得悉可能有人要提交這樣一項撤消申請之後才開始使用其商標的,那麼這種使用是不算數的。

指令的執行應能導致各國商標法的協調,從而開創這樣一個局面,使法規能在本國商標法同歐洲共同體法規之間沒有概念上的巨大差別的情况下生效。由於上文討論的大部份規定和條文也可以在商標法規中找到,對法規的討論可以比較簡短。

编辑日期:1991-4

作者:荷蘭菲利浦國際公司商標部部長 馬修.J.M. 范卡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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