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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知名商品如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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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5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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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康美公司的产品名称“妇炎洁”是否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问题。康美公司在1999年将其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推向市场时,“妇炎洁”这一名称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但系康美公司在卫生用品上首先使用,而且康美公司在多年连续使用中,进行了全国范围的行销及巨资投入广告,并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从而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伊康美宝”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妇炎洁”这一名称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康美公司、仁和药业产品的重要标志。因此,应当认定通过康美公司成功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妇炎洁”已获得了“特别含义”,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三、天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第5条第(2)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参照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已实际产生误认。结合本案,天佑公司与康美公司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天佑公司在其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妇炎洁”三字,而其“佑美”商标的标示及天佑公司厂名相对而言在商品上处于不显著的位置,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将其商品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天佑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该特有名称,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意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结果是挤占康美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康美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天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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