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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规费收费准则第2条、第4条、第8条,于99年12月27日发布修正,自1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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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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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注册申请费如下:
一、商标或团体商标,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合并计收之,其各类之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类至第三十四类者,同类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个以下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商品超过二十个,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务,超过五个者,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五百元。
二、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以电子方式申请商标注册者,前项注册申请费每件减收新台币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与电子申请系统参考名称相同者,每类再减收新台币三百元。

第四条  申请延展注册费如下:
一、商标或团体商标,每类新台币四千元。
二、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四千元。
延展注册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请案者,得申请退还前项延展注册费。

第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准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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