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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商标只有作为整体时才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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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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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引自中国普法网)

专家探析福成商标侵权

姚 芃(中国普法网经济部记者)

李顺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张俊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修申(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话题背景】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成集团)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昆明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
  福成集团是我国以养牛和餐饮业著名的上市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福成”二字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于1980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福成”商标最早被山东济南一家企业于1990年注册。1998年7月转让给了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又于1998年7月28日用董事长李福成先生自己的名字申请了本案争议的带有汉语拼音和图形的组合“福成”商标,1999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同时又注册了相关福成商标15个。
  2003年福成集团为了上市而对自己所属相关企业进行整合时,福成集团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该企业下属的福成有限公司。2004年福成集团将福成有限公司注销,合并为福成集团,商标又转让回了福成集团。
  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其负责人原来是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福成牌牛肉的使用客户。成立以“福成”为名称的企业、把分公司又开到了昆明市。由于哈尔滨福成昆明分公司在广告宣传、店堂装潢以及定餐卡等物品上并没有使用自己注册的“龙福成”商标,而是使用了去掉“龙”字的“福成”二字。在店内同时使用福成集团字样。福成集团认为,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故意将“福成”二字注册成自己的企业名称,将“福成”二字加上一个“龙”字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经营中故意不使用自己注册的“龙福成”商标,而是未经许可使用福成集团的“福成”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福成集团有关联,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利益和福成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对此,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认为,“福成”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其组成部分包括汉字“福成”和汉语拼音“fucheng”。“福成”并非“福成”商标的全部,被告使用的仅是“福成”二字,相关公众在看到其使用的‘福成’文字时,只要施与一般的注意力,并不会导致误认。而且,“福成”商标在由福成有限公司转让福成集团总公司尚未获得商标局公告前存在“权利真空”。

  【议题一】主持人:对于这场官司,有一种观点认为,“福成”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其组成部分包括汉字“福成”和汉语拼音“fucheng”。“福成”并非“福成”商标的全部,被告使用的仅是“福成”二字,相关公众在看到其使用的‘福成’文字时,只要施与一般的注意力,并不会导致误认。那么组合商标是否只作为整体才受保护?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譬如其中的汉字等是否可以由他人任意使用?

  李顺德: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不仅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且享有禁用权,即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这种禁用权行使的范围要大于独占使用权。组合商标组成部分中的文字如果已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单独使用其文字,属于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误导公众的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张俊浩:在有汉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我国绝大多数消费者首先关注汉字。像“福成”这样的组合商标,使用了汉字“福成”就等于使用了整个商标的实质部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并没有规定百分之百地使用相同的商标才构成侵权。
  郭修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组合商标的某部分,若构成与注册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人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法予以保护。

  【议题二】主持人: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都是合法的?在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会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俊浩:故意把别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注册是不允许的。注册和他人企业名称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是不允许的。是否构成侵权,要依据法律和事实来判断,而不是说只要获得了工商登记就可以免受法律追究。
  郭修申:造成混淆和误导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考察:应当看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是否遵循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看权利人是否攀附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声誉;要看商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是否合法使用等实际情况。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注册“福成”字号,以及不规范使用“龙福成”商标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李顺德: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他人商标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是难以完全杜绝和避免的,一般而言只要两者的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法律是允许的。因此,当发生商号与商标的纠纷时,应该首先具体分析两者的实际使用是不是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如果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或者可以明显预见到会造成混淆和误导,则可以认定两者确实发生冲突,不仅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有可能侵犯商标权。这种情况应该依法予以制止,妥善加以解决,不能容许继续存在下去;如果能够认定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则可以认为两者没有发生冲突,可以合法并存。这就是“禁止混淆”原则的具体适用。
  “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就是将“企业名称”(包括商号)仅仅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或者商品(或服务)的专用名称来使用,特别是作为商标或者商品(或服务)的专用名称突出使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该”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议题三】主持人:商标转让过程中,在转让公司已经注销而受让公司尚未正式取得专用权期间(商标局公告之前),是否存在“权利真空”?在此期间,这一商标是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这一商标?在商标管理部门公告之前,受让人是否无权对商标主张权利?
  李顺德:商标在转让公司已经申请注销而受让公司尚未正式取得专用权期间(商标局批准转让公告之前),是不存在“权利真空”的,在此期间,商标依然归转让公司所有,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使用这一商标。这是因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商标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公告之前,受让公司依据商标转让合同,可以与转让公司共同对商标主张权利。当然,转让公司也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张俊浩:虽然出现了转让企业注销时受让企业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但是这并不等于出现了“权利”真空,更不等于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这一商标。转让手续、许可合同和工商档案都是福成集团的权属证明。出现受让企业未正式取得商标专用权而转让企业就已经注销的特殊情况,并非是福成集团的责任,让毫无责任的福成集团因此而丧失商标专用权是不合法、不合理和不公正的。
  郭修申:虽然,商标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协议需经商标局核准,但从民事合同的角度,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注册商标受让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受让人是该注册商标惟一的合法继受人,受让人依据商标转让协议,对转让商标有权主张权利。不存在“权利真空”问题。
  (注:本文发表时,“福成”组合商标的转让程序已经完成,福成集团正式获得了这一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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