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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的品种名称和商标名称应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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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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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代理一些农作物品种名称与商标名称异议、争议纠纷中,发现一些值得关注的现象,在此,把上述问题的来龙去脉疏理一下,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大家思索参考。

一、农作物品种名称的审定与管理由《种子法》等相关法规调整

2001年12月1日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正式施行。《种子法》第十五条授权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由农业部和各省农业厅实施。农业部根据上述授权,于2001年2月颁布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该办法对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对企业申报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暂定名),要求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三条禁令。即:1、仅以数字组成的;2、违反社会道德的;3、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农业部于1999年6月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该细则将上述3条禁令增至8条。
由此可以看到,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在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及名称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自成体系。

二、在农作物品种的经营销售中,消费者(种子购买者)主要靠“标签”识别种子品种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的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进出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等。此外,《种子法》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中规定,种子经营者进入市场向消费者销售农作物种子时,要建立种子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并向种子购买者 (消费者)提供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说明等相关服务。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种子法》的立法初衷还是从消费者实际出发,消费者(种子购买者)都只能从种子包装袋(箱、盒)的标签上鉴别品种的真伪或选择生产、经营种子的企业。执法中,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是从“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质量检验、比对来鉴别种子的真伪。

三、相同标签的农作物种子实际品质有差别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选育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也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农作物新品种权的受让人(科技成果受让人)无论如何努力,其科研水平、条件以及当地的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都不可能和农作物新品种权出让人的情况百分之百的一样。这种差异的本身就决定了,在农作物新品种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即使他们的经营、销售种子其“标签”主要内容(主要是品种名称)基本一样,其种子本身的品质也一定会有差别,会有优劣之分。

四、消费者(种子购买者)最终要通过商标区分种子生产经营者

无论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说明的内容多么详尽,在种子经营中,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的频繁转让,最终让消费者区别所购买商品(种子)来源的也只能依靠种子的商标。认牌(商标)购物是当今世界多数人的消费心理,种子标签在实际运用中根本无法完全取代种子商标的作用。我国相当多数的种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已经意识到,种子商标在帮助消费者(种子购买者)区别种子生产经营者的重要作用,纷纷在审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农作物新品种权(品种新名称)的同时,也没有忘记给自己呕心沥血研创的农作物新品种注册一个显著性强的商标。

五、种子品种名称与商标名称的冲突

由于《种子法》和《商标法》两个法律体系的限制,种子品种名称 (品种权)和种子商标名称在审核主体、审核标准、审核程序上的不同,就会导致同一种子在审定以上两类名称上的不同结果。这种不同结果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种子——这一特殊商标进入市场以后,有时候会引起种子的品种权(以名称权形式表现)和种子商标权两个知识产权间的纠葛。
现象一:由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注册为商标,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又达到自己研制的种子新品种名称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相一致,一些种子研制企业往往从种子通用名称中取一两个关键字词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水稻新品种名称为“中香1号”,那就申请“中香”为种子商标,此种注册申请由于和原先“中香1号”品种名称不完全相同,往往能够注册成功。虽然这种注册总体上是善意的,但也有后患。至少,商标注册人限制了自己农作物品种转让。因为一旦转让,势必引起消费者对自己商标和已转让的品种的混淆和误认。
现象二: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种子经营者把别人研制并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名称注册为自己种子的商标。例如,中国种子公司1987年通过广东省农业厅新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西瓜新品种“新红宝”,该品种生产的西瓜在市场上极为畅销。但是,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1类商品为种子一栏上,名称为“新红宝”的商标却被香港黄河清有限公司在 1989年6月30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成功注册。这就出现了相同的商标名称和商品(种子)名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的情况。两个企业的商品(种子)在市场上名称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现象三:有些冲突的形式是因为冲突双方本身就是种子品种的合作研制者,当其中一方向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审定品种名称后,另一方在未能取得合法的品种权后,就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申请商标注册。这种企业以商标权排斥品种权,或者以品种权排斥商标权的现象在国内也时有发生。
笔者在接洽商标代理业务时,就曾经见到一家西瓜种子研究所,在其辛辛苦苦研制出优质品种的西瓜种子并通过省级品种(名称)审定,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时,才发现该名称已被其竞争对手注册为商标。要想把自己研制的品种产业化,没有商标怎么办?
《种子法》等法规在提升和加强品种名称审定保护的同时,客观上促使种子品种名称取得了类似商标作用的地位,这种地位的本身又反过来弱化了种于商标的作用。

六、既要保护“植物新品种名称”知识产权,也要保护“商标”知识产权

这种被“强化”进而取得类似商标作用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在种子产品上以“标签”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反过来,种子研制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又顽强地起着区别种子生产来源的作用。一旦出现前文所列举的现象,势必引起种子品种名称与种子商标两种概念之间的模糊。此类连专业人士都说不清、道不明的冲突与纠纷,又如何让广大农民 (种子消费者)识别清楚?
企业之间发生的种子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还可以通过法院诉讼审理裁决判定是非,确定在先权利。但是,在种子经营、销售中如果频繁出现类似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又如何让广大农民 (种子消费者)从混淆的种子名称和商标中进行有效和选择购买?
所以,笔者认为,既要保护“植物新品种名称”知识产权,也要保护“商标”知识产权,这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从更高层次对上述两类知识产权的审定确权的边缘地带加以调查研究,从容易混淆的概念入手,从审查确权的程序等方面加以协调,尽可能在确权过程中避免两种知识产权的混淆、重叠和冲突。

时间:2006-1
作者:魏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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