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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2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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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Et益提高,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菜蓝子商品越来越普遍地进入到流通领域,许多企业及研究单位已开始注意到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重要性,商标的注册申请量逐年增加。但与其他商品不同的是,蔬菜、水果等植物的品种繁多,特别是新品种层出不穷,在实质审查中常会碰到以品种名称作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这些申请人中有一些是为维护其科研成果,防止他人的滥用,而有一些则纯粹是恶意的模仿、抢注,欲将他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不管目的何在,实质上都是没有弄清楚商标和植物品种名称的概念及作用,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来说,商标和植物新品种是知识产权领域里的两个并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保护客体及形式。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也叫作“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授予植物新品种培育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被授予独占权的育种者,可以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和供售其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该权利的范围只包括育成品种的繁育材料,不包括收获后的最终产品。早在1930年,美国就颁布了第一部《植物专利法》;1941年,荷兰制定《植物品种保护法规》;1953年德国正式颁布《保护植物品种和栽培种子法》;1961年,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Protection of Varieties

of Plants,即UPOV,公约也因此称为UPOV Convention),把许多国家纳入了保护植物品种的国际联盟,从而使保护植物新品种成为国际趋势;1994年,TRIPS协议签署后,把植物品种的保护纳入了世界贸易体系。建国以后,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也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农作物种质资源、育种、推广、经营体系,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91年又进一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规定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国家和省(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但一直没有一部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律。为与国际上知识产权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相接轨,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新的《种子法》也即将出台。

在以上各项公约、法律或条例中都有专门的条款来规定品种命名问题。例如《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十三条品种名称第(1)款规定:“品种应能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也是如此。”也就是说,要使品种名称合格,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为该品种命名通用的名称,“通用”这个词在这里并不是用它的植物学意义,而是具有“通常用于描述某个事物的一个词”的含义。基于此,品种名称必须有助于该品种的识别,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且应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的现有品种名称有别;保护期满以后,自由使用品种名称不应受到其它权利例如商标的影响;品种名称没有表明品种起源和所有权或品种特殊繁殖的原种或品种的其它材料等功能;表明物品的贸易起源乃是商标的功能。然而,将商标、商品名称或其它类似的标识同注册的品种名称相联系则是允许的。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的品种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可以看出,从识别的功能来说,品种名称与商标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正是这种识别功能,决定享有独占权的育种者不可能对品种名称也享有如商标一样的专有权,无权限制他人在商业经营中对该品种的呼叫,这一点又与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如《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十三条第七款所述: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一个品种名称代表着该品种的品质,表示了该品种的技术含量,不仅品种权占有者可以使用,权利人以外的人在经营、销售繁殖材料或依此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最终产品时也应当使用,否则消费者容易引起误导,对该品种的理解上容易产生歧意。. 品种名称之所以不能取得专用权,还有另一个原因,那就是植物品种保护是有期限的,与专利一样,是以公开的代价来换取法律的保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是:自授予保护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树木、果树和观赏植物,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我国的规定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树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期限届满,权利终止,任何权利人以外的人便可不再需要权利人的许可而自行生产经营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也无需支付报酬。即,该品种进入公有领域,品种名称自然也要公知公用,不可能享有与商标一样的可以无限延续的专有权。

而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5)项明确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可见,无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趋势,植物新品种名称都被排除在作为商标以寻求保护的范畴之外。既然如此,在商标实质审查中如何防止植物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过长期的审查实践,及对有关的农业生产、科研、管理部门的调研,我们逐渐掌握了植物品种命名的一些规律,了解了我国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运作方式,就蔬菜、水果、种子等农作物商标的实质审查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1、确定、排除农作物的品种名称。依国家、省(直辖市)两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有关品种审定通过的文件资料,及出版的书籍查找,如查找不到,又判断不明,还可向农业部及各级种子管理站进行咨询。一般情况,对省级及下属科研单位培育的农作物品种命名的规律是:省简称+作物名称简称+品种申请顺序号,如“鲁玉”,“鲁”表示山东,“玉”表示玉米;对中国农科院选育的品种,其名称一般为:中+作物名称简称+品种申请顺序号,如“中甘”,“中”表示中国,“甘”表示甘蓝;国家科委选育的品种则为:科+作物名称简称+品种申请顺序号。根据这一规律,可以对一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品种名称作出判断,从而进行实质审查。

2、行业常用字眼“早”、“优”、“抗”、“杂”、“椒”、“蔬”等确实为农业行业中表示农作物品种特征或特性的常用术语,且经常使用在品种名称中,属公知公用的范畴。当与别的字词组合,表示商品的特征或特性,未产生其他含义时,特别是由省(直辖市)简称再加此类字眼组成的文字,即使不是品种名称,也易使人误认为是品种,不宜作商标使用。如“早香”、“农优”、“宁杂”、“苏抗”、“津椒”、“穗青”等;但如产生了其他含义,又确实不是品种名称可以准予注册;如属于《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项的范畴,则可以将表示了商品名称、品质、功能或缺乏显著性的部分删除或放弃专用权。

另外,个别商品的命名亦具有一定的规律,如玉米上常用“×单”,“×双”,表示单交种还是双交种;番茄上常以“×粉”作名称,即使不是品种名称,也亦使人误认为品种名称,如未产生其他含义,在该类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合适。

3、在“京甘1号”,“秦白2号”等系列性名称中,“京甘”,“秦白”虽不表示某个具体的品种名称,但在农作物品种上仍具有通用性,不适合作商标使用。如与其他组合,未产生其他含义,建议删除或放弃专用权,如“天龙秦白”,“天龙”可作商标使用。

4、种子与果实的品种名称具有一致性,不宜互为用作商标。如“新红宝”是西瓜的品种名称,因而西瓜种子(3107)和西瓜(3105)上均不能作商标注册使用;“玻璃脆”是芹菜的品种名称,也不能在芹菜(3106)和芹菜种子(3107)上注册为商标。

5、申请商标时,建议申报具体的商品名称。申请商标名称最好不要仅仅笼统地写成“谷物”、“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这样不利于针对不同的商品来确认品种名称,因为“小麦”的品种名称在“水稻”上并不具有通用性,是可以申请注册的。如不写明,对申请人本人也不利,所以应加注具体的商品名称,如“小麦”、“辣椒”、“西瓜种子”等,便于商标审查。为此商标局于1999年5月13日向各商标代理组织发出商标申(1999)233号通知,作出了明确规定。

6、据悉,农业部农作物品种信息网的软件编程工作已经完成,即将进入国际互联网,届时对全国范围内的农作物品种将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一切信息资料可能不再以书面形式出现,要从互联网上查取。根据这一情况,我们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建议在条件成熟之后,能够对农作物品种进行上网查询,以便及时准确地进行审查。

在这一点上,国外的一些作法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例如日本,就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其执行机构主要是农林水产省的种苗处,负责对新品种的审查及注册登记,并将每年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名录附送日本特许厅,以备商标审查时检索查阅,防止其再作为商标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两种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相互制约性。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品种名称的在先性可以对抗商标权,那么商标的在先权利也应该可以排斥品种名称的通用性,有商标专用权在先,就不宜再命名为品种名称。因此,在给新品种命名的时候,有关部门和机构也应做好相关在先权利的检索和查询工作。

编辑日期:2000-1

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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