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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的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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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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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管辖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民事案件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民事案件管辖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我国的法院分为四级。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另有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

  (1)重大的涉外案件。“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确定是否“重大”案件的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即争议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以及案件当事人中居住国外的当事人人数等。

  (2)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额较大或巨大,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作为确定是否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争议标的额,各地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情况也有不同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在商标诉讼中,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此外,级别管辖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的,应以合同总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只是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第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和分工。它解决的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分工。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在的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指的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主要经营、生产所在地。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不仅便利被告应诉,而且也便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和对民事裁判的执行。

  “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某些不适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例外规定,实行“被告就原告”的原则,譬如对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等。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对公民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四种特殊情况例外,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四种特殊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在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时,对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4)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1)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它是指法律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作的特殊规定。它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因为有些诉讼情况特殊,如果一律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被告就原告的例外规定办事,既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不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以,民事诉讼法需要有特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双方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履行地和法定履行地,由每个具体合同确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以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为履行地;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特殊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建筑物的,以建筑物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以外,没有约定的,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采取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住所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纠纷诉讼,主要包括因汇票、支票和本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待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远洋海运中,不管是哪国的轮船相互发生碰撞,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就由我国海事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发生在我国管辖的海域,以共同海损理算地确定管辖时,由我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设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理算处料理。航程终止地,即指船舶目的地或遇难自救后到达的第一个港口。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专门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专属管辖作了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1)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相对动产而言的,不动产诉讼,往往表现为争执不动产所有权、疆界,或为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以及侵权损害等纠纷。同一诉讼,不动产处于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即对这一不动产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不动产分布在几个法院辖区的,这几个法院共同享有专属管辖权。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航船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包括搬运、保管等合同纠纷)和排除障碍等作业,在这些作业中,因损坏港口设施,造成货损、货差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需要及时勘验调查,需要港口有关部门配合,此类案件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

  (3)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的诉讼,主要是确定遗产范围,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定和对遗产的分配。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正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办法,同时也便于法院在必要时进行勘验、保全和执行。

  4.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了管辖的冲突,解决的办法,就是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原告或不同的原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即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管辖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对这些请求有合并一案审理的权力。例如,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既追索租金,又要求腾房自用,这三个诉讼请求,可以合并管辖,同时审理。

  (2)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合并管辖权。例如,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向原告提出返还所借物品的诉讼请求,本诉和反诉应合并管辖,同时审理。

  (3)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对于第三人提起的请求,也有合并管辖权。

  6.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用书面协议约定案件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管辖上的体现,它可以使无管辖的法院产生管辖权,也可以使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对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其主要含义是:第一,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的合同纠纷诉讼,而不适用于其他审级和其他种类的民事诉讼;第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达成协议,作为合同条款之一写入书面合同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书之外,另行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第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在合同的甲、乙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个地所在法院中协议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不能超出此五地法院范围,不能任意协议选择其他与案件毫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第四,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就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具体规定,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同样也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用裁定、决定等方式决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移转管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受诉法院把自己没有管辖权或不能管辖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移送管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受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受诉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不能实际进行管辖。受诉法院不能实际进行管辖是指受诉法院虽然具有共同管辖权,但由于该案已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而本院不能实际取得管辖权。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不能实际进行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必须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个案件交由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以下两种情况: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2)发生管辖权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

  3.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从而改变级别管辖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以上规定,移转管辖有两种情况:

  (1)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2)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将自己管辖并已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

  4.管辖权的异议

  管辖权的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辖权的异议应当由本案的当事人提出,而且仅指被告;

  (2)管辖权的异议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才能提出;

  (3)管辖权的异议应当是针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而提出;

  (4)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能以原告起诉不符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则可以书面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上诉作出处理之前,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当事人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第一、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诉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商标纠纷的民事案件管辖

  (一)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二)商标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案件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以上解释在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同时,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三)商标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8)其他商标案件。

  上述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

  1.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商品储存、隐匿以及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尚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从理论上讲,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商标侵权案件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一般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营业收入等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了侵权结果,该地也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除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外,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

  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3.诉前停止侵权与财产保全案件管辖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诉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4.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等其他商标案件管辖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管辖法院应是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指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商标纠纷的行政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商标纠纷的行政案件管辖有两类,一类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案件的管辖;另一类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管辖。

  (一)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做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的种类

  (1)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的申请复审的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对商标局做出的异议申请裁定申请复审的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3)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起诉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现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

  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3)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商标注册,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4)对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5)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6)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此类案件的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是: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所在地、行政案件发案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大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案情,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即: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辖区为标准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的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体现了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体现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是按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确定案件管辖,即根据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涉及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有两种情况:①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的,这些物品虽未必是不动产,但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非本辖区内查封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被查封物品的当事人,可向被查封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强制行政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管辖,是在遇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自由裁定具体行政案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①唐德华,孙秀君.商标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5~668。

  ②刘云芳,宋玉池.商标法实务与案例评析.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43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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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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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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