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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败诉ENVACAR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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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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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EN-VACAR”具有不可注册性,维持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4615号关于“ENVAC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EN-VACAR”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译名为“硫酸胍生”,是一种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ENVACAR”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ENVACAR”为其独创且独家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美国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9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瑞公司认为,因为“EN-VACAR”商标使用于抗高血压药物的商品上历史悠久,享有盛誉,所以才会出现被商评委误认为是该种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况。辉瑞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04]461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确认“ENVACAR”商标可注册性。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以申请商标“ENVACAR”具有不可注册性。另外,一中院认为,被告商评委引用正式出版物对相应词汇的解释,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申请商标“ENVACAR”为其独创且独家使用的商标,而非某类药品的通用名称,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观点。据此,一中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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