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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东成与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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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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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原告谢东成(曾用名谢再生),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3号骏升中心6字楼E座。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平,上海市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商务楼401室26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东成与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下称亨达捷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 4月 7日,本院追加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同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东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周爱文,被告亨达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许平,第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康、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成诉称:原告以曾用名谢再生的名义,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捷特”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9类,即交通运输,有效期限自1996年8月7日起至2006年8月6日止。该商标现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谢东成。2000年8月,被告亨达捷运公司在第三人经营的 “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在企业牌匾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捷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对原告“捷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和“环球通”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673,429.38元。

  被告亨达捷运公司辩称:1、根据商标档案,原告所注册的“捷特”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仅包括第39类中的01群组,即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故对于被告所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原告不享有商标权;2、被告自1995年成立时起,就在系争企业牌匾和特快专递服务中使用“捷特”商标,原告亦许可被告使用其“捷特”商标。2000年3月之后,被告已停止使用“捷特”商标,并开始使用“全一”商标。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三联公司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广告,且在该牌匾的显著位置上标明了被告企业名称,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原告要求以被告2002年的利润为基础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联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接受被告之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于2000年8月30日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了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广告,被告并支付了上网费用人民币838元。第三人已于2004年4月20日终止登载被告的广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亨达捷运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航空货运特快专递、电脑包装等。

  1996 年8月7日,原告谢东成以曾用名谢再生的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捷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1880号。该商标由“JET COURIER SERVICE”英文文字、“捷特快递”中文文字和黑体横线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上注明:“COURIER SERVICE”、“快递”不在专用权范围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交通运输,有效期至2006年8月6日。2003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谢东成,并于2004年2月3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

  经原告谢东成许可,被告使用“捷特”商标从事特快专递服务。2000年 3月,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同年8月,被告委托第三人三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企业宣传广告。同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网费用人民币838元。同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了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被告宣传广告。网页页面显示,系争企业牌匾上刻有被告的中英文名称,并使用了与原告“捷特”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在系争企业牌匾的左下方登载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及“代客外地购物、货到付款服务”等服务项目,正下方登载了介绍被告所从事的快递服务及集团所从事的国内、国际航空快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的文字。庭审中,被告陈述所谓集团系虚拟的主体。现上述广告已被第三人删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861880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3)沪证经字第11976号公证书、(2004)沪证经字第240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4)沪虹证经字第1044号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记帐联及相关文字、图片等资料,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委托第三人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广告中,在系争企业牌匾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是否构成对原告“捷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是交通运输,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在货运特快专递服务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档案,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仅包括第39类中的01群组,即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而被告所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属于第39类中的10群组,即投递服务,故原告在被告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范围内,不享有商标权。[page]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商标档案系从国家商标局查询所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一个具有参考作用的导向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所公示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记载,原告在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的范围内,享有“捷特”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后,委托第三人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广告中,在企业牌匾上使用与原告“捷特”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且其在宣传广告中又声称“本集团专业从事国内、国际航空快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等,而通过庭审得知,上述所谓的“集团”并不存在,故应当认为被告所宣称的“集团”其实就是被告身份的一种夸大描述,上述宣传中“集团”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所从事的活动,即包括货运特快专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经比较,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相同;且被告所从事的货运快递服务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通运输服务相比,两者的服务目的和内容都是为将商品从一处运送到另一处提供服务,均采用航空、铁路、公路等方式,在服务对象上亦有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的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我国商标法上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应为商标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委托第三人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宣传广告,但因第三人所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记帐联、被告交付第三人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的上述委托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第三人已删除了“环球通”网站上包括侵权企业牌匾在内的被告宣传广告,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已无必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要求以被告2002年度的企业利润为依据,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因本案中,被告仅在网上登载的企业牌匾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快递服务等经营活动中,存在其他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院难以从被告2002年度的企业利润中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至于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6,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代理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实际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支付的两次公证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并持续到该法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东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对原告谢东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4元,由原告谢东成负担人民币5,523元,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东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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