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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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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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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3号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奋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刁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巍、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洁蓉,女。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洁蓉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李家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淑琴、董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起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以“1+1”为核心的6个商标。原告对其自身注册的商标享有,并将“1+1”服务商标作为招牌使用,给消费者留下了极深的印象。被告吴洁蓉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奇美餐厅(以下简称“奇美餐厅”)违法使用“1+ 1”作为餐厅招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被许可使用的“1+1”商标是由林坤勇申请注册在第35类商业管理上的商标,但奇美餐厅将第35类 “1+1”商标作为招牌使用,侵犯了第42类餐饮类“1+1”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但被告经营的奇美餐厅无论在店面设计、装潢、规模档次和服务质量上远远不能和原告相比,故被告违法使用“1+1”作为招牌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原告的企业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奇美餐厅从开业起就开始使用“1+1”服务商标,其经营利润巨大。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就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3个商标主张权利,其余证只是为了说明原告注册商标的历史。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具体方式为:停止在店招上使用“1+1”字样,并在上海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原告指控被告奇美餐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吴洁蓉辩称:一、被告在店面上使用的招牌是“伊加伊”、“1+1”,是得到商标权人林坤勇许可的合法使用行为。原告的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形象构成的所有元素组合在一起,与被告使用的“伊加伊”、“1+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认为其第1442995号商标中的构成元素“1+1”是其商标主要部分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从1997年开设第一家餐厅起,至今已先后开出30多家使用“伊加伊”、“1+1”店招的餐厅,通过这些餐厅的运作,商标权人与被告共同将餐厅的服务通过“伊加伊”商标,管理通过“1+1” 商标表现出来,这已成为上海有相当知名度的品牌。二、原告实际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第1455548号商标,该商标没有“1+1”组成部分,同时原、被告分处哈尔滨与上海,地理距离较远,凭原告的知名度证据,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原告的商号应该是 “台北1+1”,而不是“1+1”,且商号权具有严格的地域属性,故原告不能以商号权对抗被告。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如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以同样的证据提出赔偿,明显有违诚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6月15日成立。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21日、2000年9月7日、2000年 10月7日申请注册了“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13560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42995号)与“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55548号)。原告在哈尔滨与大连等地设立了酒店,其中“奋斗店”的店招上使用了“ ”的商标,该商标两侧标注文字“台北1+1”。原告曾获得“黑龙江名酒店”、“中华餐饮店”等荣誉称号,其“ ”商标于2000年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哈尔滨市”。

  2005年4月30日,原告的2名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莘沥路7号,对该处招牌有“伊加伊1+1莘庄店奇美餐厅”字样的餐厅现场状况拍摄了4张照片。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有“伊加伊”、“1+1”及一碗状图案中间的“1+1” 字样。上海市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5517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发生费用人民币17,257.60元,再加庭审后的返程机票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故其诉请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7日,林坤勇在第42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伊加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2426号。2002年3月28日,林坤勇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1+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9392号。

  奇美餐厅是由被告吴洁蓉于2002年4月10日开设的个体餐馆,经营范围包括饭菜、熟食等饮食服务。林坤勇许可奇美餐厅在店招、餐台、餐具、桌布、店内外装潢等服务上使用上述2个注册商标,期限为5年。2004年1月13日,林坤勇在第43类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伊加伊1+1”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该项注册申请。

  又查,1997年7月,上海金客满餐厅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伊加伊担仔面餐厅,法定代表人为吴洁蓉。

  2000年12月16日,中国台湾《经济日报》上刊登了一幅图片,图片上有一餐厅的店招上使用了“伊加伊”及一碗状图案中间的“1+1”字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工商资料、《经济日报》、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分别注册了“ ”、“ ”、“ ”3个商标,其中“ ”商标为图形商标,“ ”商标是由左半边的“ ”与“ ”及右半边的“1+1” 与“YIJIAYI”四个部分有机组合的商标,“ ”商标则是由“ ”与“ ”构成的组合商标。将上述3个商标的整体与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原告的3个商标的整体图案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 “1+1”字样相比存在很大差别。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原告商标的组成元素,还是从原告在其部分店面上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来看,“1+1”并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的3个商标与被告奇美餐厅在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既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原告诉称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1+ 1”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1+1”字样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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