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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标侵权诉讼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9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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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商标侵权行为不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则诉讼时效计算比较容易,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后推算二年,权利人应当在这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二年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商标侵权行为往往是持续进行的,有的持续的时间很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而是在二年之后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商标权还在法律保护期间,侵权人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及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从各国立法以及学说来看,其客体一般仅限于请求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侵害后,权利人的请求权自然亦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依诉讼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可避免举证与查证的困难,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导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此种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此种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了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行为,它仍属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所涵盖的一种。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其客体的无形性,又有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所谓持续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Continuing Infringement),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不间断的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早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的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对于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就决定了时间的持续性在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地位,亦是衡量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擅自利用他人的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种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决定了其行为是不间断的、连续的。有的侵权行为本身虽然是非持续性的,但是,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的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非法利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一次性生产一批产品,即使仅生产一批产品,侵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生产的产品需在市场上销售,其销售行为同样是在对权利人的侵害,即仍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

关于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通说,但总体上均围绕着两个方面:其一,权利人在明知或应知侵害行为发生后未在2年内起诉的,其因侵害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其二,对于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此司法解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三、对持续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社会各界观点不一,支持者认为对于持续侵权行为,商标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二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于起诉时仍存在,则应受保护;反对意见则主要认为二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受保护无法理上的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造成极大不公,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于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持续性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在原告起诉之前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则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两年,被控侵权行为如果在该两年内的,则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在该两年之内的,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之日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持续的侵权行为未过诉讼时效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但在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以从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内被告的侵权行为来确定。

1、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诉讼时效理论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计算,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对于一时的侵权行为应是恰当的,但是,针对持续侵权行为的时效期间起算是否亦能适用则不无疑问。

知识产权持续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权为继续性债权。所谓继续性债权,是相对于一时性债权而言,是指因持续侵权行为而产生、随着持续侵权的时间推移而不断增加的损害赔偿之债。对于这种债权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应将该债权区分为若干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正因为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相应的,被持续侵权的权利人所享有的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亦相继起算,即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前推算2年计算原则上是符合传统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

2、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其与物权联系甚为紧密,两者同为对世权和支配权而有别于债权。因而,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在知识产权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对于侵权人有排除妨害或妨害防止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类似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此种保护请求权称作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梁彗星先生将物权请求权作内部区分为: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认为前两种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后三种不罹于诉讼时效。作为“准物权”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只要侵权行为存在,权利人应不受时效的限制可得随时行使。

对于连续商标侵权行为,审理中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只要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之日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赔偿额上不能按通常的标准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而应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最高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又对侵权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给予一定考虑,限制了赔偿数额,要求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秩序,可以说是一个比较适当的规定。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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