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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按盗窃罪进行处理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30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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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呼声一直很高。全国也有不少地方法院已将部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作为盗窃犯罪案件,进行了有罪判决。本人认为,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作为盗窃犯罪进行处理,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并容易产生许多社会问题。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特建议适时出台相应解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和澄清。

一、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按盗窃罪处罚不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法律是通过语言文字进行表达的,制定和执行法律自然应尊重语言科学的规律和语言文字的固有之意。《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而“钱财”是指“金钱”,“物资”是指“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物质资料”。根据上述解释和汉语语言习惯,盗窃罪中的盗窃对象(财物),首先应具有“物质”的属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物质”是指不依赖于意识且可以被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存在,物质的唯一特性是客观实在性。物理学则认为,“物质”是指具有能量的东西,物质由元素及分子、原子、离子等构成,并能发生物理变化或化学反应。“物质”的存在不需要他人的承认,物权的行使也无需他人协助。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法律对物权保护的一种形式。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保存于网络中的数字代码,并不真实存在。“网络虚拟财产”在运营商不提供相应服务或被其否定权利后就会化为乌有。真实的财物具有唯一性,会因消费等原因而贬损或消失,而对于游戏提供商而言,其“网络虚拟财产”一经开发,可以反复使用,无穷无尽。真实的财产应具有与其物质属性相适应的使用功能,而“网络虚拟财产”却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功能。“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成为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

“网络虚拟财产”其实质为网络游戏提供方或其他人赋予游戏参与者以某种方式参与游戏的一种权利,应属于法律上的债权。这一权利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转化成真实财产,但其并不能因此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将财产权以外的权利作为财产权予以保护。如,《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权利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刑法》中将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此外,即便是盗窃财产,也因所盗窃财产的性质不同而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

我国《刑法》虽将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等行为,规定为按盗窃罪处罚,但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象仍具有物质属性,所侵犯的客体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上述行为以盗窃罪进行处罚,是《刑法》作出的特别规定。

二、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按盗窃罪处罚将导致诸多不良后果。

如果将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依照《刑法》盗窃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就意味着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真实财产的性质,并对其进行保护。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不管权利人是否报案,都应主动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呢?是否意味着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上网所得的虚拟财产应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是否意味着国家公职人员应按照法定程序将上网所得虚拟财产如实进行个人财产申报,统计部门应将网民的虚拟设备计入国家GDP总量呢?是否也也意味着将有成千上万的仅以游戏取乐为目的未成年网民,在窃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后,瞬间成为犯罪嫌疑人呢?显然,这种结果的出现难免引起很多社会问题。

本人不同意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按盗窃罪处罚,并不意味本人不支持对网络游戏进行保护。公民与网络游戏提供人之间、公民个人之间因网络游戏形成的合法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确须运用刑罚进行打击的,应该制定相应法律条文,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不能因维护网络秩序的需要,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相干的条款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否则,势必有损国家法律尊严,侵害公民的权利。

有基于此,特建议适时就《刑法》关于盗窃罪是否适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解释或就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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