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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标准适用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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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1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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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但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以高度盖然性为参照分为两种特殊情况:一种为比高度盖然性略低的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一种为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在实务中,适应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场合通常为某些侵权诉讼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等。如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案件。对于侵权诉讼若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受害方将很难证明侵权事实成立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其权益也将很难得到保护,因此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适应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更高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几乎如此的程度,这种盖然性将使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内心确信达到待证事实几乎肯定存在的程度。适用这类证明标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特殊案件,可要求法官心证的可信度达到85%,甚至90%。Tag : 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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