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上海讨债公司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未当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1 19:37
人浏览

醉驾、飙车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驾驶行为能否单独规定为刑法中新的犯罪,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从2009年发生的杭州“飙车”、成都“醉驾”等致人死亡案件及其审判结果所引发的社会反响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飙车”和“醉驾”在当今中国的城市发展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法律,特别是刑法加以必要的规制。而刑法规制的重要手段,就是在刑法分则中,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犯罪。如此,既可以有效惩治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又可以对酒后等抱有侥幸心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但是,能否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类型,并独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呢?

  笔者认为,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是不可以入罪的,否则将会给立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问题。对此,笔者试以醉驾行为为例进行考察分析:

  首先,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已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充分表明醉酒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在正常状态下一样,都是负等同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刑事责任减免余地。总则的这一普遍性的规定,应当说是适用于分则中所有相关罪的规定,当然也包括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由于醉驾而造成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无需再作重复性的立法规定。

  其次,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能够很好地预防和惩治由于醉驾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这一“兜底性”条款,在罪状的内容上,可以将类似于由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吸纳进来。并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罪的法定刑起刑点设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已足以起到处罚由于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行为的作用。同时,适用这一罪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满足产生巨大威慑效应的社会需求。

  再次,假设单纯的醉驾行为可以直接独立入罪,那在司法实践就应当如此认定:行为人只要醉酒驾驶了,就构成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也进而表明,醉驾应当是行为犯(也有观点认为是危险犯),并存在“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那么,在现实中就有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准备在醉酒后驾驶,但确实因为酩酊大醉,而未能开动汽车,却构成了该罪的“未遂”,并应当需要受到刑事处罚,这似乎过于苛刻了。更何况,将喝酒的行为认作是犯罪的“预备”,继而处罚,这不尽情理,有违犯罪的基本特征。反观之,如果有了这些立法新规定,但又不将以上这些类似的“未遂”、“预备”等行为定罪处罚,则与行为犯处罚的理论不符,乃至会造成立法初衷难以司法适用的尴尬。因此,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处罚上将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不入罪为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若将单纯的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就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理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适用。法条竞合在适用时,是特别条款可以优于普通条款。这里,醉驾应当是特别条款,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条款。但刑法特别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也往往比普通犯罪要更重。这是因为,这些特别类型的犯罪,除了具有更为鲜明的构成特征外,其社会危害性也通常是超出了普通类型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但后者的法定刑高于前者。与此对照,醉驾等新规定的犯罪(特别条款),要根据法条竞合原则,优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普通条款)而适用,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立法者就应首先将其法定刑规定得更为严厉(至少是应相近),但这又是有悖于法理和情理的。因为,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单纯的醉驾行为,还尚未达到超过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怎么可能规定出相近或更严厉的法定刑呢? [page]

Tag : 讨债 上海讨债公司 讨债公司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